广东省深圳深汕特别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92民初2059号
原告一:***,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口市琼山区。
原告二:海南世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红旗镇墨桥村委会彰榜村2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一:***,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二:上海丰麓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梅林路358号13幢A729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南世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环公司”)与被告***、上海丰麓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环公司共同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双方友好协商就原告在被告处项目广东深汕绿地中心项目及广西南宁CR13项目进行绿化茵木供货,购货资金由原告方先行垫付。原告按照被告方要求将苗木供货结束后双方有签订协议书,被告方共计欠原告方货款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00)。被告方承诺在2021年8月31日前先期支付伍拾万元整给原告方,然而到了付款之日,被告未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方偿还货款,被告依然未进行偿还,严重影响到了原告方的生活及生产经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
被告***、丰麓公司均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二世环公司与被告二丰麓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存在未结清货款。2021年5月22日,世环公司与丰麓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丰麓公司在2021年8月31日前向世环公司支付50万元苗款,截至开庭审理之日,丰麓公司仍未向世环公司付款。另查明,原告二世环公司属一人公司,原告一***是世环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二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和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二世环公司与被告二丰麓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二丰麓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二丰麓公司向二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既有法律依据,又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一***并非被告二丰麓公司的唯一股东,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故被告一***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货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能够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上海丰麓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一***、原告二海南世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一***、原告二海南世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由二原告预交),由被告二上海丰麓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上海丰麓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