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509民初3236号
原告:***璟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新友路6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务城(B7-3地块)offieC号楼1-1418。
法定代表人:高亚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丰麓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358号13幢A729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苏州巨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东太湖生态旅游度假区(太湖新城)八坼街道友谊新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上。
原告***璟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璟公司)与被告***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展公司)、上海丰麓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麓公司)、苏州巨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匠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麓公司、巨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给付票据金额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4日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由法院退回。事实和理由:
冬璟公司合法获得巨匠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尾号为8424,票据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3日,票据出票人、承兑人为淮展公司。汇票到期后,冬璟公司发起提示付款,提示付款已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冬璟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展公司辩称,利息应当自票据拒付之日即2022年3月28日起计算,另,冬璟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案涉票据当前的票据权利人,证明其与上手的交易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丰麓公司、巨匠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日,冬璟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受让淮展公司背书转让的票据尾号842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淮展公司,收票人为丰麓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3日,票面金额为50万元。票据背书前后顺序为:淮展公司、丰麓公司、巨匠公司、冬璟公司。2022年3月28日,冬璟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就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交提示付款申请,但淮展公司拒绝签收。冬璟公司提供的该汇票打印件显示:当前日期2022年4月12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诉讼过程中,冬璟公司提供了由巨匠公司于2022年1月、4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5份,货物名称为“扁钢”,每份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10万元,合计为50万元。冬璟公司证明目的:巨匠公司**璟公司购买扁钢货款合计50万元,巨匠公司以案涉承兑汇票**璟公司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记载事项完整,形式完备,系有效票据。***璟公司背书受让案涉票据,依法取得相应的票据权利。被告淮展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应当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向符合法律规定的持票人履行付款义务。丰麓公司、巨匠公****璟公司的前手,负有**璟公司付款的义务。***璟公司要求被告淮展公司、丰麓公司、巨匠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3月23日,冬璟公司主张自2022年3月24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麓公司、巨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展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丰麓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巨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璟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展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丰麓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巨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5)。原告***璟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顺娟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付款请求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付款请求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