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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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4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舜水北路30号。
负责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沙场。住所地:浙江省**市朗霞街道*****22号。
经营者:***,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周营乡**行政村**村046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丰麓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358号13幢A72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5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沙场、上海丰麓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麓公司)、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1民初8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人民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在工地拉泥过程中,驾驶的拖拉机撞倒***。事故发生地点是工地,发生时间是在作业过程中,发生原因是拖拉机与伤者相撞。一审判决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从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及立法体系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从该法所列的章节目录来看,主要规范的也是机动车等交通行为主体、道路通行条件、通行规则等与交通通行行为相关的内容。而且,就交强险这一险种的名称来看,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条例第一条进一步强调其制定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由此可见,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是补偿受害人因车辆作为交通工具使用时处于通行状态过程中发生事故所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等损害,不应当无限扩大到与机动车相关的所有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商业险是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因交强险无需赔偿,则商业险也无需赔偿。
***辩称,皖10913**号运输拖拉机在倒车时发生涉案事故,该事故是在出行过程中发生的。运输拖拉机作为交通工具,其主要功能是运输货物到目的地,除了在城市道路行驶外,还需进入厂区或工地内道路,才能完成运输的必要环节。如果将涉案事故排除在交强险之外,将导致投保人为运输拖拉机投保交强险毫无意义,且有违立法本意,对受害人和投保人都明显不公。
***、**市***沙场、上海丰麓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建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市***沙场、丰麓公司、建工公司、人民财险公司共同赔偿***以下所列项目及金额,其中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药费185831.2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47738元、残疾器具费2220元、误工费54600元、护理费1872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438409.22元。其中***、**市***沙场、丰麓公司、建工公司、人民财险公司已经支付130000元,尚需赔偿308409.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市***沙场、丰麓公司、建工公司、人民财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4日,***经**市***沙场的经营者***介绍,驾驶其自有的皖10913**号拖拉机在丰麓公司承包的**市姚北新城核心地块A-4居住用房园林景观工地拉泥平整地面。上午9时左右,***在自北往南倒车过程中,将自西往东为建工公司承建的土建工程,驾驶电动三轮车拉砂桨的***撞倒,致***受伤,并送**市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等人报警。***在**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20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22日、2020年6月13日至同年6月26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胫前动脉胫后动脉损伤等。治疗结束后,***委托***和司法鉴定所对其致残等级、误工期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0月26日出具甬诚司鉴[2020]临鉴字第29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故致右内、外、后踝骨折,右小腿及右踝部软组织损伤等,经治疗,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明显受限,评定其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建议***伤后误工期为7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3.建议***的后续治疗(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为9000元-10000元(仅供参考,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支付鉴定费2600元。根据浙中和中心[2022]临鉴字第2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故外伤右侧胫骨中段及内外后踝粉碎性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等经多次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0%以上(未达75%)的致残程度为十级。皖10913**号拖拉机于2019年5月14日,由***作为被保险人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中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300000元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14日1:00时起至2020年5月14日24:00时止;2020年3月6日,由***作为被保险人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7日0:00时起至2021年3月6日24:00时止。另查明:1.***因涉案事故损伤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9065.81元(其中***支付3234.5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47738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误工费43425元、护理费1677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2.在***治疗过程中,通过**市人民医院,***预付医疗费20000元,**市***沙场预付医疗费30000元,丰麓公司预付医疗费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在建设工地发生的机动车事故。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在倒车过程中未确认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工地施工人员在作业过程中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工地行驶时未注意前方施工情况,导致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为**市***沙场提供劳务,当事人亦未举证证明建工公司作为土建工程的承包方在安全管理上具有过错,故***要求**市***沙场、建工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丰麓公司作为接受***提供劳务的人,其应当对***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根据***的损伤,一审法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且***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故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80000元、医疗费等18000元,其余部分由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保险理赔责任。鉴于***或丰麓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通过保险理赔的形式获得足额赔付,因此***或丰麓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向***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后续医疗费,因该费用属必然发生,为免诉累,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就低认定9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中人民财险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或按惯例扣除15%医疗费问题,其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预付医疗费问题要求一并处理,为免诉累,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市***沙场、建工公司的答辩意见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丰麓公司关于其与涉案事故无涉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人民财险公司提出的本案并非交通事故,系安全生产事故,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不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以上部分承担责任,故商业险亦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98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等158413.3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人民财险公司履行后,***应当即时分别返还***、**市***沙场、丰麓公司垫付款23234.59元、30000元、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收取971元,由***负担291元、人民财险公司负担680元;鉴定费1560元,由***负担468元,人民财险公司负担109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人民财险公司认为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是补偿受害人因车辆作为交通工具使用时处于通行状态过程中发生事故所遭受的损害,而本案是***驾驶拖拉机在工地拉泥过程中撞伤***,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工地,发生的时间是在作业过程中,不属于交通事故,人民财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拖拉机不同于一般车辆,可以在道路上行驶,同时在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作业是常态。***就皖10913**号拖拉机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时,人民财险公司对拖拉机经常在道路以外作业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如果将拖拉机作业中发生的事故排除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将导致为拖拉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落空,不符合交强险制度的宗旨。一审判决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人民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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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