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寿区水都消防器材经营部与上海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5民初2399号
原告:长寿区水都消防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长寿路95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5MA5YP83N28。
经营者:***,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上海**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8365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590422413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原告长寿区水都消防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水都经营部)与被告上海**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都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都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113元。事实及理由:原告是成立于2017年12月11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五金机电、消防器材等。提货人**于2020年6月18日到原告经营地跟经营者***说“此次被告**公司的工程项目在长***四高炉,需要五金材料,根据工程需要拿货,月底或者累计到一定金额后付款,提货由提货人或被告**签字确认(忙时后续补签)”。原告同意,当天开始拿货,截至2020年8月4日累计货款9677元,被告**公司通过**(卡号62146638********)支付给原告经营者***9677元。2020年8月11日至8月27日累计货款6661元,原告为被告**公司开具增值税普票后,被告**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经对公账户支付给原告。被告**公司现场负责***说后续材料货款由被告**和提货人***二人负责支付。被告**从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共计提货13113元,一直未付款。***从2020年10月19日到11月9日提货2914元,2021年4月28日***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经营者***2900元。从2020年11月份至今,原告向二被告催讨货款,二被告一直不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事实的买卖关系。**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老乡,基于这层关系,**才把发票开到我们公司来,总金额20576元。实际购买人是**并非**公司。**公司付过一次款,是因为**的账户出现了问题,**请求**公司帮他付一次,其余的款项都是**付的。**公司也没有承接长***四高炉项目。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从2020年9月到2020年10月19日在原告处提货共计13113元属实,但所提货物并非被告个人使用,而是全部用在了防腐油漆上。**在被告**公司承包部分项目,并将长***四高炉的防腐油漆项目分包给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仅系做工,所需工具由**提供,未有的工具到**指定的商家去拿并签字。后来被告**退出该项目,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便将项目交由***接手。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按照常理原告不可能允许被告**在不付款的情况下拿货。原告起诉**支付货款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水都经营部提交了送货单、转账支付凭证、发票。被告**公司提交了发票、转账支付凭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原告水都经营部及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水都经营部主要经营范围是消防器材、交通设施等,***为该经营部实际经营者。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案外人**在原告水都经营部拿货16338元,该部分货款由案外人**于2020年8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9677元,由被告**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通过对公账户转账支付6661元。案外人**将长***四高炉的防腐油漆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在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在原告水都经营部拿货13113元,并在2020年9月5日、2020年10月19日的送货单中签字确认。
同时查明,被告**仅完成部分长***四高炉的防腐油漆项目的工作,后续项目工作由案外人***负责完成。案外人***在202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在原告水都经营部拿货2914元,其本人于2021年4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货款29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通过被告**的答辩意见及送货单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水都经营部与被告**之间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其承包长***四高炉的防腐油漆项目只负责人工,不负责材料,在原告处的购货行为系受案外人**指派,实际使用人并非其本人,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该项目由案外人***接手后,案外人***在原告处所提货品均由其自身向原告给付相应货款。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水都经营部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3113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与原告水都经营部虽然存在支付货款、开具发票的事实,但原告水都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公司对本案的未付货款负有支付义务。对原告水都经营部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长寿区水都消防器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3113元;
二、驳回原告长寿区水都消防器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3元,按40%收取计51.13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 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