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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03民初5103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5月6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司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设,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4年8月16日,汉族,住南阳市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淦宇,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佳,男,生于1981年5月19日,汉族,住南阳市。
被告:南阳海纳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青春,任经理或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范佳、南阳海纳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8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设、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淦宇、被告范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海纳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20日03时10分许,***驾驶豫R×××××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卧龙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车站路交叉口东侧时,左转弯通过隔离护栏缺口驶入道路北侧,再继续逆向向东行驶至七一街道办事处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相向行驶的雅猫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醉酒驾驶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南阳海纳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1019.2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3916元、车辆维修费6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1735元,按比例计算后,请求被告赔偿485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认可,原告为醉酒,零晨驾驶电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电动车可能为机动车,故原告应为主要责任;原告擅自转院,转院后的费用不应赔偿,且有治疗其他费用的支出,未提供医嘱;***垫付了1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各项费用过高;***驾驶的车辆系租赁范佳的车,由***进行经营,***向范佳按40%提取费用,该车交强险已过期。
被告范佳辩称,***驾驶的车辆是我从南阳海纳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处买的二手车,一直未办理过户,我又租给***,***向客户收取运费独立经营,***向我每年提取40%营运收入,但至今未结账,签的有书面合同,其他意见同***意见。
被告南阳海纳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接受调查时称,本公司的车辆遇2015年卖给了范佳,未过户,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03时10分许,***驾驶豫R×××××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卧龙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车站路交叉口东侧时,左转弯通过隔离护栏缺口驶入道路北侧,再继续逆向向东行驶至七一街道办事处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相向行驶的雅猫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
交警部门认定,***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醉酒驾驶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先被送往南阳卧龙医院治疗,支出费用4636.26元,1天后,因伤势严重被转到南阳市南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双肺坠积性肺炎、多发软组织损伤,进行了非手术治疗,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16382.96元。共住院27天,医疗费合计21019.22元。
2017年8月17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多发肋骨骨折的误工期鉴定为120天,护理期鉴定为60天,营养期鉴定为60天,***支出鉴定费600元。
住院期间,***雇请卧龙区好帮手家政服务中心护工护理,协议显示每天150元,共支出护理费9000元。
***为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任司机,平均月工资3479元。
***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发生维修费600元,施救费100元。
诉讼中,***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
***驾驶的豫R×××××车登记在南阳海纳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原系该公司车辆,于2015年转卖给范佳,但未过户,范佳交由***使用,由***独立进行运输经营,***每年向范佳提取40%的营运收入。并约定由***买保险,但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过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单位证明、工资证明、护理证明、鉴定书、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对***构成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由于***左转弯通过隔离护栏缺口驶入道路北侧,再继续逆向向东行驶,具有明显的违章性,***醉酒后驾驶电动车,且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也具有相当的过错,但作为机动车,且为自卸车司机,应比非机动车驾驶人更应具有安全义务,交警部门认定***付主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责任比例,由于***为主要责任,且为机动车方,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的责任比例应为80%,但考虑***醉酒后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过错较一般的次要责任较大,故酌情考虑***按70%的比例承担为宜。
由于***驾驶的车辆交强险过期,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参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范佳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继续按70%的比例承担,由于***系承包范佳的车辆,范佳对***的承包具有利益关系,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范佳应承担补充责任。
由于南阳海纳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已将车辆出售给范佳,且该公司未实际控制车辆,该公司对该车已无利益关系,该公司已明确提供了车辆的责任人,故该公司不宜承担责任。
***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经审查,因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在转至南石医院住院后一直进行必要的治疗,直至2017年5月还在进行检查、穿刺、换药、留置胸管等,故对转院和住院期间的治疗,无非合理的部分,对医疗费21019.22元,予以认定;(2)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与其肺挫伤和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情相符合,予以认定,按每天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27天,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费用为1350元;(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与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的伤情相符合,予以采信,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费用为6000元;(5)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120天,符合实际伤情,原告月工资为3479元,经审查其银行工资流水和单位证明,与实际职业相符合,予以采信,费用为13916元;(6)维修费,酌情支持400元;(7)施救费,100元,予以认定;(8)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
上述费用合计44285.22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569.22元,财产损失400元,其余费用20316元,首先应有***参照交强险条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0716元,范佳承担连带责任,剩余费用13569.22元,应由***按70%的责任承担9498.45元,范佳承担补充责任。***共应承担40214.45元,其中范佳在3071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连带责任之外的9498.45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金40214.45元;
二、范佳在3071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9498.45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已收取801元,退回295元),鉴定费600元,共1106元,由***承担346元,***和范佳共同承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就不服数额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动在7日内向本院以现金形式交纳,逾期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审判员  李哲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