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南阳海纳公司、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3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247号
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谢拉,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
被告南阳海纳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海纳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青春。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双二,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656242-7。
负责人赵松淼,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南阳海纳公司、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5年7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拉、被告***和南阳海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双二、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8时05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南阳海纳公司所有的豫R×××××号斯达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进出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南阳市两相路自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B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小腿部挫裂伤;3.右侧枕部头皮血肿;4.腰椎间盘突出症。”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由于***事故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38380.4元(包括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5231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3950元、护理费7155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7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阳海纳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是被告南阳海纳公司的员工,南阳海纳公司是***事故时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同时,保险公司要求三十天的自动履行期。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8时05分许,被告***驾驶豫R×××××号斯达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在南阳市独山大道与两相路交叉口西300米处进出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两相路自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B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观察不周、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120急救车送往二院救治,花费治疗费、救护车费共计80元,初步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小腿部挫裂伤;3.右侧枕部头皮下血肿;4.腰椎间盘突出症。”遂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31天,花费住院费41230.53元。2015年2月9日,该院在《出院证》中载明:“出院医嘱:1.……;2……;3.继续卧床休息1-2月,……;4.……;5.……;6.术后1年到1.5年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8000元。”。
2015年4月20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060号、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二期医疗费用约11000元,休息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
***生于1976年1月11日,与丈夫何国章生育有长女何路路(1995年3月19日出生)、次女何元元(2003年9月15日出生)、长子何家臻(2007年9月28日出生),上述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四川省南部县定水镇双河村9组,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系西南阳市远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自2013年5月起租住在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办事处大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张天平家。
被告***是被告南阳海纳公司的员工,事故时驾驶的豫R×××××号斯达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南阳海纳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9日24时止。
四川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906元/年,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由于R99003号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正发生于承保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
1.医疗费41310.53元。原告在二院治疗花费的住院费41230.53元及门诊费80元,有二院为其出具的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及住院病历、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2.后续治疗费11000元。有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可与二院的《出院证》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确需后续治疗费,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3.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原告在二院实际住院治疗31天,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1天=93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910元,不超出上述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2700元。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
上述第1--4项共计55920.53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下余45920.53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
5.残疾赔偿金54254.9元。(1)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原告***生于1976年1月11日,确定伤残时年龄为39周岁,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南阳市城区工作、居住、生活,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5472元。原告次女何元元,2003年9月15日出生,原告确定伤残时为11周岁,长子何家臻,2007年9月28日出生,原告确定伤残时为7周岁,二人均系四川省的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四川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906元/年×(18-11)年×10%÷2人+6906元/年×(18-7)年×10%÷2人=6215.4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5472元,不超出上述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项合计54254.9元,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13950元。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休息期为150天,原告提交了南阳市远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其在该公司工作,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事故受伤导致的误工费具体数额,因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其误工费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河南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38804元/年÷365天/年×150天=15946.85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13950元,不超出上述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7.护理费7020.9元。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护理期9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人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费具体数额,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护理人数应按照一人、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据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的实际收入水平,每天以78.01元计算为宜,则原告护理费计算为:78.01元/天×90天×1人=7020.9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31天,交通费系合理支出,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需要,参照原告就医地点及本地生活实际,交通费以500元为宜。
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事故致伤,达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对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确已造成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第5--9项共计78725.8元,不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直接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725.8元;下余45920.53元,不超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承担事故的全部主要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支付给原告134646.33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金共计134646.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承担77元,被告***承担4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伟
审 判 员 张芳芳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