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03民初6158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8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增,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海纳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青春,执行董事。
被告:朱兰春,女,汉族,1956年9月6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丁光庆,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住南阳市卧龙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南阳海纳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海纳再生资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朱兰春、丁光庆为本案的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阳海纳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朱兰春、丁光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尊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暂计4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南阳建工集团承包的南阳市火车站拆迁工地现场安全监督员。2017年5月25日晚22时20分许,原告在现场协调被告公司豫R×××××号渣土车出入工地时,突然该车行驶过程中挤压出的石子击中眼部,当时便血流满面,随后该事故车辆司机即拨打110报警,原告也被同工地的工友送往南阳市眼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8699.34元。豫R×××××号车辆系被告海纳再生资源公司施工车辆,且事故发生时正在进行事故作业,被告海纳再生资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海纳再生资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公司在作业时石子击伤原告眼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人财保投有交强险或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朱兰春辩称:同海纳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丁光庆辩称:对本案无论事故是否发生,我都不承担责任,因我是受朱兰春雇佣的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受伤系车辆豫R×××××所致,证据不足,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查明本案确系公司承保车辆所致,因不属于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3、原告起诉金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当支持;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使用南阳建工集团的资质承包了中铁七局火车站的拆迁项目。豫R×××××号车辆为朱兰春所有,挂靠在海纳再生资源公司名下经营,朱兰春雇佣丁光庆为司机。
2017年5月25日晚22时20分许,丁光庆驾驶豫R×××××号车辆进入拆迁工地。***在指挥该车倒车时,该车挤压出的石子将***的左眼致伤。事故发生后,南阳铁路派出所及光武派出所均出警,但均未处理;丁光庆也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报了案。
***受伤后,工友将***送至南阳市眼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眼钝挫伤;2.右侧面部皮肤裂伤;3.右眼前房积血;4.右眼玻璃混浊;5.右眼眶骨折;6.右眼视网膜震荡;7.右眼瞳孔括约肌麻痹;8.鼻骨骨折;9.右面部皮下异物;10.右眼睫状体脱离。2017年6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共住院36天(2017年5月25日-2017年6月29日),支出医疗费8699.34元。
丁光庆驾驶的豫R×××××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关于不计免赔的约定为: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三)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四)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审理中,***将诉讼请求数额由40000元减少至21024.09元,保留对伤残赔偿金及出院后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诉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全部卷宗材料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主要就***的伤情是否是豫R×××××号车辆所致以及是否为交通事故发生了争议。
关于***的伤情是否是豫R×××××号车辆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证人蒋某当庭证实,***在事故现场指挥豫R×××××号车辆拉砖渣,车辆在启动倒车时,听到***在喊叫其眼睛被蹦住了,并看到眼睛流血,鼻子歪向一边变形,并将***送至医院救治。***的住院病历也显示:右眼钝挫伤;右侧面部皮肤裂伤;鼻骨骨折;右面部皮下异物等。这些病情与蒋某的证人证言是相吻合,***的伤情符合被石子蹦住的特征。证人蒋某还证实,在事故发生后,豫R×××××号车辆司机说赶紧送医院,车有保险,一会儿我报警。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也认可司机丁光庆向公司报了案,在报案时间上,***陈述发生事故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晚上十点多,丁光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报案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22时41分,时间上非常接近。因此,综合上述分析,本院确认豫R×××××号车辆在倒车时碾压石子,石子弹起蹦住了***,致***受伤。
关于本案事故是否为交通事故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结合本案,虽然火车站的拆迁现场不是公路、城市道路,但其允许社会上拉砖渣的机动车通行,因此,可以认定为道路。该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结合本案,丁光庆驾驶豫R×××××号车辆在倒车时碾压石子,石子弹起蹦住了***,显然是意外造成的,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过失或意外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丁光庆驾驶豫R×××××号车辆在倒车时碾压石子,石子弹起蹦住了***,致***受伤,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丁光庆在倒车时碾压石子,石子弹起蹦住了***,致***受伤,属于意外事件,丁光庆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丁光庆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丁光庆受雇于朱兰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因此,作为雇主的朱兰春应对***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豫R×××××号车辆挂靠在海纳再生资源公司名下经营,且责任在机动车一方,因此,海纳再生资源公司应和朱兰春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R×××××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朱兰春和海纳再生资源公司连带赔偿。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数额为8699.34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请求按住院35天,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为1750元(35天×50元);
三、误工费。***从事建筑行业,2017年河南省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建筑业为44753元/年,因此,误工费为4291.38元(44753元÷365×35天);
四、护理费。根据***的病情,应为一人护理。2017年河南省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6848元/年,因此,护理费为3533.37元(36848元/年÷365天×35天);
五、交通费。因***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的损失,共计18274.09元(医疗费869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4291.38元+护理费3533.37元)。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一)医药费;(二)诊疗费;(三)住院费;(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六)必要的、合理的整容费;(七)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结合本案,医疗费869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共计10449.34元(8699.34元+17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中向***支付10000元;剩余449.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支付。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一)丧葬费;(二)死亡补偿费;(三)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四)残疾赔偿金;(五)残疾辅助器具费;(六)护理费;(七)康复费;(八)交通费;(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十)住宿费;(十一)误工费;(十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误工费4291.38元,护理费3533.37元,共计7824.75元(4291.38元+3533.3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向***支付7824.75元。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应向***支付赔偿金18274.09元(10000元+449.34元+7824.75元)。***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认为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赔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商业三者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三)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四)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结合本案,本案交通事故是丁光庆在倒车时碾压石子,石子弹起蹦住了***,致***受伤,属于意外事件,无事故责任,也无第(二)项至第(四)项免赔的情形,因此,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足额向***进行了赔偿,南阳海纳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朱兰春不再向***支付赔偿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8274.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800元,退回474元,应收326元。原告***负担26元,被告朱兰春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庆善
人民陪审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张俊国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东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