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3民终52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生于1984年8月16日,汉族,住南阳市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生于1970年5月6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设,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范佳,男,生于1981年5月19日,汉族,住南阳市。
一审被告:南阳海纳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海纳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民初510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0214.45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对上诉人垫付的1000元未予扣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提出质疑,当庭请求司法鉴定并于庭后提交书面申请,一审对此未予处理;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上诉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未予处理;被上诉人误工费标准无依据;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过高;维修费400元证据不足;一审适用程序审理。
***辩称:被上诉人医疗费用事实清楚,上诉人仅对鉴定提出质疑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其他损失计算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汤克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485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0日03时10分许,**驾驶豫R×××××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卧龙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车站路交叉口东侧时,左转弯通过隔离护栏缺口驶入道路北侧,再继续逆向向东行驶至七一街道办事处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相向行驶的雅猫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汤克建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醉酒驾驶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先被送往南阳卧龙医院治疗,支出费用4636.26元,1天后,因伤势严重被转到南阳市南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双肺坠积性肺炎、多发软组织损伤,进行了非手术治疗,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16382.96元。共住院27天,医疗费合计21019.22元。2017年8月17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多发肋骨骨折的误工期鉴定为120天,护理期鉴定为60天,营养期鉴定为60天,***支出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雇请卧龙区好帮手家政服务中心护工护理,协议显示每天150元,共支出护理费9000元。***为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任司机,平均月工资3479元。***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发生维修费600元,施救费100元。诉讼中,汤克建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驾驶的豫R×××××车登记在南阳海纳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原系该公司车辆,于2015年转卖给范佳,但未过户,范佳交由**使用,由**独立进行运输经营,**每年向范佳提取40%的营运收入。并约定由**买保险,但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过期。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汤克建受伤,**对**建构成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由于**左转弯通过隔离护栏缺口驶入道路北侧,再继续逆向向东行驶,具有明显的违章性,***醉酒后驾驶电动车,且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也具有相当的过错,但作为机动车,且为自卸车司机,应比非机动车驾驶人更应具有安全义务,交警部门认定***主要责任,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比例,由于**为主要责任,且为机动车方,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的责任比例应为80%,但考虑汤克建醉酒后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过错较一般的次要责任较大,故酌情考虑**按70%的比例承担为宜。由于**驾驶的车辆交强险过期,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参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范佳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继续按70%的比例承担,由于**系承包范佳的车辆,范佳对**的承包具有利益关系,根据公平原则,范佳应承担补充责任。由于南阳海纳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已将车辆出售给范佳,且该公司未实际控制车辆,该公司对该车已无利益关系,该公司已明确提供了车辆的责任人,故该公司不宜承担责任。
汤克建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经审查,因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在转至南石医院住院后一直进行必要的治疗,直至2017年5月还在进行检查、穿刺、换药、留置胸管等,故对转院和住院期间的治疗,无非合理的部分,对医疗费21019.22元,予以认定;(2)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与其肺挫伤和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情相符合,予以认定,按每天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27天,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费用为1350元;(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与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的伤情相符合,予以采信,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费用为6000元;(5)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120天,符合实际伤情,原告月工资为3479元,经审查其银行工资流水和单位证明,与实际职业相符合,予以采信,费用为13916元;(6)维修费,酌情支持400元;(7)施救费,100元,予以认定;(8)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上述费用合计44285.22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569.22元,财产损失400元,其余费用20316元,首先应有**参照交强险条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0716元,范佳承担连带责任,剩余费用13569.22元,应由**按70%的责任承担9498.45元,范佳承担补充责任。***应承担40214.45元,其中范佳在3071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连带责任之外的9498.45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一审法院: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汤克建赔偿金40214.45元;二、范佳在3071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9498.45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汤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已收取801元,退回295元),鉴定费600元,共1106元,由***承担346元,**和范佳共同承担760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卷宗庭审笔录显示,上诉人当庭并未申请鉴定,根据其二审陈述,其是在庭审后邮寄的鉴定申请。经本院核对,在其自述的邮寄日期,一审判决已作出并送达被上诉人***。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申请鉴定超出法定期限,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表和停放工资证明,误工费足以认定。其他各项损失计算亦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妮
审判员*舸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