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智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智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执262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女,1980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雨、吴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智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优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开发区杏里路10号宜兴光电产业园1幢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67680725H。
法定代表人:陆剑,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智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82民初139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双方一致确认智优公司对(2021)沪0112民初10857号民事调解书中陆剑应返还***所有债务中的83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款智优公司在2022年4月10日前返还给***。二、如果智优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另应向***承担83000元从202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的利息。三、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以后双方无任何纠葛。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智优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5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5月24日、2022年7月1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的银行账号3个已被本院依法冻结,账户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12月30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在无锡市消防救援支队有未到期债权。本院冻结了上述债权(2024年1月27日冻结期限届满),该债权尚未到期,依法暂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车辆等动产、股权、证券、其他财产、财产权益等财产。
三、2022年6月7日,因被执行人智优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四、通过至被执行人智优公司住所地光电产业园对其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2年8月15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86294.27元、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执行标的暂未执行到位。本案已收取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282民初139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许乐群
审判员  丁 平
审判员  李 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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