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晟源达工程有限公司

***源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04财保3号 申请人:***源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创业路东5号E座320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中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114号。 法定代表人:蔡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源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中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德胜门支行,账号×××);户名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银川市海宝路支行,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账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如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中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德胜门支行,账号×××);户名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银川市海宝路支行,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账号×××),期限为一年。(保全价值8638745.66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源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李淑萍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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