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水利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东方水利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6426号 原告:四川东方水利智能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山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告四川东方水利智能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方水利公司)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的第139952号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方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针对原告就申请号为201410137705.8,名称为“一种水利水电工程防沉没浮体”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所提复审请求而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故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月2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东方水利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本申请提供拦漂的装置与对比文件1、2中的防撞装置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在未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之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显而易见地想到去参考桥梁防撞领域的防撞装置来设计拦漂装置。二、原告的主要产品包括水利工程拦漂治污环保设备,此设备将浮体链接成一排并在水面上拦截漂浮物,并有实际的拦漂工程。结合公司主营业务,实际工程案例及发明人意图,原告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出本申请所述防沉没浮体在实际使用时是链接成排并用于拦截漂浮物的;三、对比文件1、2中的防撞装置和防撞单元不能单独使用,如果不将其与桥墩配合使用,将不能达到防止桥墩被撞的目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2的基础上,由于发明目的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2中的防撞装置与防撞单元应用于本申请中;四、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了填充有填充体的浮体,但以对比文件1、2作为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均没有公开将其用于水利水电工程领域中。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申请是申请号为201410137705.8,名称为“一种水利水电工程防沉没浮体”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四川东方水利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4月8日,公开日为2014年8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月2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102535329A,公开日为2012年7月4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复合材料防撞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一种用于桥梁、码头或水上建筑平台的具有自浮能力强、缓冲性能好的防撞单元(参见说明书第0001段、第0016-0019段、第0023、0024和0030段及附图1-4):防撞单元1由筒体2和填充在筒体2内的填充材料体3构成;填充材料体3为缓冲耗能材料15或者缓冲耗能材料15与空心装置16的结合或者混凝土、空腹格构体中的一种;当缓冲耗能材料15的密度大于水时,可在缓冲耗能材料15的内部填充空心装置16,空心装置16为封闭的钢管、复合材料缠绕管、复合材料拉挤管、塑料管、**、塑料空心球、复合材料空心球、金属空心球的一种;防撞单元1中的直筒形防撞构件4(即浮筒)的截面形式可为圆形、椭圆形、半圆形或多边形;填充材料体3的缓冲耗能材料15可采用PVC泡沫(属于固态泡沫的下位概念)、泡沫铝(属于金属泡沫材料的下位概念)或聚氨酯发泡材料(属于发泡型填充材料的下位概念)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30***g还公开了浮体单元上设置有灌注孔14,可从灌注孔14往内筒内填灌陶粒等材料作为压重。 对比文件2:CN203200647U,公开日为2013年9月18日。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桥墩防船撞装置用固态泡沫填充刚浮箱(参见说明书第0021段及图1-6),为封闭式立体结构,包括箱体和泡沫材料;箱体是桥墩防船撞装置传递撞击作用力的主体,用于传递与分散外界对桥墩的撞击力;箱体的横截面形状为长方形,在其它实施例中箱体的横截面形状还可以是多边形、圆形、拱形、椭圆形等;填充体采用高分子泡沫材料,此外,填充体还可以采用金属泡沫材料或陶瓷泡沫材料的其中一种。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水利水电工程防沉没浮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浮体内填充有填充物,所述浮体为浮箱,其箱体横截面为拱形,所述填充物为中空式结构,所述填充物内配置有配重物。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利水电工程防沉没浮体,其特征在于:填充物材料为固态泡沫、金属泡沫材料、陶瓷泡沫材料或发泡型填充材料。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利水电工程防沉没浮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浮体为浮筒。” 东方水利公司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4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6月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10月19日向东方水利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东方水利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提交了意见***,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将权利要求2、3的内容补充到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水利水电工程防沉没浮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浮体内填充有填充物,所述浮体为浮箱,其箱体横截面为拱形,所述填充物内配置有配重物;填充物材料为固态泡沫、金属泡沫材料、陶瓷泡沫材料或发泡型填充材料;所述箱体为浮筒。”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被诉决定。 经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名称由四川东方水利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四川东方水利智能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申请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014年5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1段、摘要附图,2014年4月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图1,对比文件1,2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东方水利公司的公司名称、主营业务、实际工程案例及发明人的意图并不能改变本申请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本申请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内容中得出防沉没浮体在使用时是链接成排来拦截漂浮物的结论,故东方水利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比文件1公开的防撞浮体单元可用于桥梁的桥墩、码头或水上建筑,属于水利水电工程领域设施,对比文件2涉及的桥墩防撞装置也属于水利水电工程领域。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2实质上均属相同或相近技术领域。 本案中,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申请的浮体用于水利水电工程并防沉没,对比文件1的浮体用于桥梁、码头或水上建筑平台防撞;(2)浮体为浮箱,箱体横截面为拱形,浮体填充物还可以是陶瓷泡沫材料。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水利水电工程拦漂用浮体的抗撞击性能,防止在使用过程中浮体沉没。 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防撞浮体单元可以用于码头或水上建筑平台,而这些均是水利水电工程中通常设置的建筑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在水利水电工程领域中,在水面上设置浮体的目的通常用于防撞保护、拦截漂浮物等,并且在使用中需要解决浮体防沉没的技术问题。因此,在面对“拦截漂浮物的浮体容易被漂浮物撞坏进而沉没”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将同样属于水利水电工程技术领域的对比文件1中的用于防撞保护的填充有包括空心装置的填充物的浮体单元用于拦截漂浮物以提高抗撞击及防沉没性能。 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桥墩防船撞装置用固态泡沫填充刚浮箱(参见说明书第0021段及图1-6),为封闭式立体结构,包括箱体和泡沫材料,箱体的横截面形状为长方形,在其它实施例中箱体的横截面形状还可以是多边形、圆形、拱形、椭圆形等;填充体采用高分子泡沫材料,还可以采用金属泡沫材料或陶瓷泡沫材料的其中一种。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浮箱箱体横截面为拱形以及填充材料为陶瓷泡沫的技术内容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填充浮体内部、制作防撞效果和防沉没性能好的浮箱,且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技术领域相同,因此对比文件2中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对比文件2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浮体制作成浮箱、箱体横截面为拱形以及填充材料选择陶瓷泡沫材料。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东方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东方水利智能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四川东方水利智能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技术调查官***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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