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82民初431号
原告: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四路9号2-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坤林,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东方水利智能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山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东方水利智能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原告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