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水利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东方水利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会民初字第1649号 原告:四川东方水利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580262-3,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山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1月26日生,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系四川东方水利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3月4日生,彝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1年12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退休干部,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系昭通市老科技工作者协会法制专委为***推荐的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德阳市通镇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6675007-4,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莹华山路一段178号北光小区。 法定代表人:**,男,1982年10月16日生,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系该公司经理,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四川东方水利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水利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德阳市通镇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阳机电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德阳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云南省会泽县龙洞电站工程由会泽县川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云南能阳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该工程分土建、金属结构设计制造安装、机电、电器等项目,2013年9月3日,会泽县川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将金属结构设计制造安装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7日与德阳市通镇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龙洞电站金属结构及启闭设备安装业务分包给德阳通镇公司,本案中***通过朋友介绍于2014年6月5日到龙洞电站工地从事金属结构安装工作,该工程项目的施工主体是德阳市通镇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且其系企业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与德阳通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辩称,此工程是东方水利公司从川渝公司处承包过来,不能转包给第三人,东方水利公司与德阳机电公司的合同是无效的,东方水利公司发包给德阳机电公司后,***在德阳机电公司工地做工,该工地的项目部经理是**,他是东方水利公司**的,请依法认定***与东方水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德阳机电公司述称,仲裁的时候没有人通知我协商,**是由东方水利公司**的项目经理,东方水利公司打的款我基本转账给了**,东方水利公司分包给我的是主体工程,不是附属工程,我公司不具备资质,分包合同是违法分包。其他事项与我不存在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东方水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四川东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分包合同1份,欲证实涉诉项目于2014年3月7日分包给德阳机电公司; 2、转账单13份,欲证明东方水利公司按分包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向德阳机电公司付款; 3、德阳机电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欲证实德阳机电公司的经营范围有金属结构件安装,具备资质。 经质证,***认为:1、分包合同是变相的转包合同,它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是无效的;2、转账单恰好证明是东方水利公司在操作这个工程,德阳机电公司只有转款的作用,又转给**;3、对德阳机电公司是否有资质,不能以经营范围认可。 德阳机电公司认为:1、从工程上讲,安装是主体工程,不是附属工程;2、转账记录,这个款打给我,我又转给**;3、对水电站设备安装要有专门的资质,我公司不具备安装资质。 ***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的当庭证言,欲证实***与东方水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主体资格; 3、会泽县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实***与东方水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4、东方水利公司发给会泽县川渝公司的电子版**通知,欲证实**2014年5月27日被**为项目经理; 5、**与***的协议1份,欲证实**与***调解未达成协议。 经质证,东方水利公司认为:1、证人**的证言除了与德阳机电公司的关系出现矛盾外,其他的认可;2、对***的身份证无意见;3、裁决书与本案无关;4、是德阳机电公司的**因工作忙,要到其他工地,他指定**为项目经理,我们出具了**书;5、协议是他们个人之见的事。 德阳机电公司认为:1、对证人**的证言无意见;2、对***的身份证、裁决书无意见;3、**书是我第一次见到;4、协议是他们个人之间的事。 德阳机电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东方水利公司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中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会泽县川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接了会泽县马路乡龙洞电站建设工程,该公司将管道安装部分工程发包给东方水利公司,东方水利公司曾与德阳机电公司于2014年3月7日签订了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将龙洞水电站的闸门、拦污栅、启闭机、压力钢管等安装工程分包给德阳机电公司。2014年5月17日,东方水利公司向会泽县川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为东方水利公司龙洞电站现场安装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原现场安装工程项目经理**(即德阳机电公司经理)不在担任该职务。***于2014年6月5日经朋友介绍到**工地从事焊接、拼装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6000元,2014年6月20日,***在**的工地受伤,后**将***送往云南省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为此劳动争议纠纷,***向会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会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6月5日以会劳人仲案[2015]12号裁决书裁决:***自2014年6月5日起与东方水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东方水利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于2014年6月5日到**工地从事焊接、拼装工作,并与**约定了每月工资600元,**系东方水利公司**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现场安装工程,***受**招聘、管理并发放工资,**个人无独立用工主体资格,用人单位应为本案原告东方水利公司,故***与东方水利公司在此期间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东方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和**与德阳机电公司有用工关系,故对东方水利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4年6月5日起与四川东方水利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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