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东方水利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824民初686号
原告:四川东方水利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71年9月23日,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胡***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四川东方水利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水利公司)与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建设公司)、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水利装备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江河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电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东方水利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5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水电建设公司于2010年1月8日与同年3月15日,签订两份《施工协议书》,为被告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修建的东溪、鲤口、***三个电站提供金属结构制作安装。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由被告江河水电公司运营使用。在2015年12月30日,被告水电建设公司确认欠原告工程款95万元。但被告对已确认的工程款拒不支付,且该工程款属优先偿围。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体)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网上查询、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2、201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苍溪县东河流域水电站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同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苍溪县东河流域水电站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水电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3、2016年3月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水电建设公司结算,被告水电建设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950000元的事实,以及对争议约定向苍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东溪、鲤口水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制安施工合同付款确认表复印件三页。拟证明被告水电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截止今天,被告江河水电公司目前仅欠付被告水电建设公司约300万元--400万元的工程款;二、被告江河水电公司仅应当在欠付款的范围内对被告水电建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且不应当对被告水电建设公司应承担的欠款利息、罚息等违约**担责任。
被告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河公司系苍溪县东河流域东溪、鲤口、***三电站的发包方,即业主方。2008年11月,被告江河公司通过招投标将三电站的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水电建设公司。2009年4月,双方补签了《补充协议》。
2010年1月,被告水电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东方水利装备公司。同年1月8日与3月15日,原告东方水利装备公司与被告水电建设公司分别签订了苍溪县东河流域水电站工程《施工协议书》二份,二份施工协议书的基本内容相同,工程名称分别为:苍溪东河鲤口、***水电站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与苍溪东河东溪水电站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该协议书对承包范围和内容、工期与进度、承包方式及承包单价、双方的一般权利与义务、履约担保、进度质量与文明施工、材料与设备、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临建设施、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和终止及其他等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东方水利装备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东溪、鲤口、***三电站的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义务。该项目工程已交由业主单位江河水电公司运营使用。
2016年3月8日,原告东方水利装备公司与被告水电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称被告水电建设公司为甲方,原告东方水利装备公司为乙方,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0年1月8日和2010年3月15日签订两份电站《施工协议书》,为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修建的东溪电站、鲤口电站、***电站提供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由业主(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运营使用。为便于前述合同履行中相关遗留问题的处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如下:1、甲方确认欠乙方工程款951587.16元;2、同意将原合同中约定的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由“提请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变更为“向苍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被告水电建设公司未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2018年2月22日,原告东方水利装备公司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述请求。
同时查明,被告江河水电公司至今欠被告水电建设公司承建的东溪、鲤口、***三个水电站工程的工程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水电建设公司签订的苍溪县东河流域水电站工程《施工协议书》与《补充协议》,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对下欠工程款的最后结算,能够证明被告水电建设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95万余元的事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水电建设公司中标的苍溪县东河流域水电站工程制作与安装金属结构,被告水电建设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不支付而引起本次诉讼,被告水电建设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放弃对尾款1587.16元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河水电开发公司现仍欠被告水电建设公司东溪、鲤口、***三个水电站的工程款,因此,被告江河水电开发公司应在其支付给被告水电建设公司的上列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被告水电建设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四川东方水利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95000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七日内支付。
二、被告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的上列第一项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650元,由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