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3423民初142号
原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东方水利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东方水利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原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095.00元,减半收取计14547.50元,由原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何 富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