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02民初6717号
原告:嘉兴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329855418K。
法定代表人:石智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琴、郭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北纬三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53362591R。
法定代表人:曾小明。
被告:***,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嘉兴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石公司)与被告湖南北纬三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北纬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北纬公司对裁定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琴、郭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北纬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并支付利息69.3万元及逾期利息248万元(按日利率0.1%自2016年3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0月30日,实际主张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以北纬公司起诉后还款40万元为由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北纬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利息69.3万元、逾期利息284.33元(按日利率0.1%自2016年3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3月2日,实际主张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北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北纬公司(变更前名为长沙北纬三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补充企业经营流动资金及偿还银行借款;借款月利率0.7%;本金和利息逾期支付的按日利率0.1%计收利息;借期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北纬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6月1日,原告与北纬公司另签订借款及债转股合同,约定北纬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后该笔500万元作为原告关联公司嘉兴云石水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云石水泽合伙企业)入资款出资至原告。2015年6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北纬公司1449万元;同年6月9日,原告指示关联公司云石水泽合伙企业通过银行转账北纬公司51万元,以上合计1500万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名称由长沙北纬三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原告与北纬公司就1000万元借款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将借期变更为2016年3月31日,其他约定事项不变。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起诉前还款670万元,起诉后还款40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
被告北纬公司、***未答辩。
针对自己的诉请,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北纬公司工商信息查询;用于证明被告北纬公司与长沙北纬三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同一主体,长沙北纬三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现名。
2.借款合同;用于证明2015年6月3日、原告与北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北纬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合同对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3.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北纬就1000万元借款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除借期变更为2016年3月31日外,其他约定不变。
4.业务回单(收付)款通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银行嘉兴南湖支行)借记、贷记通知(借记);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8日通过银行支付北纬公司1449万元,原告于2015年6月9日指示关联公司通过银行支付北纬公司51万元,两笔转帐金额共计1500万元。
5,借款及债转股合同、股东投资确认书;用于证明2015年6月1日原告与北纬公司另签订借款及债转股合同,北纬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关联公司入资北纬公司,债转股后北纬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
6.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回单;用于证明北纬公司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0万元。
7.回函;用于证明北纬公司自认截至2017年5月2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
8.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与***通话录音誊录件;用于证明***自愿为北纬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北纬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系双方关于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双方关于将原告500万元借款转为被告北纬公司股权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银行凭证证明了北纬公司还款,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北纬公司确认截止2017年5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原告欲证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证据能否证明该待证事实本院将于裁判理由中详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认定:
北纬公司的还款日期及金额如下:2016年4月21日380万元,2016年4月27日69万元,2016年4月27日还款51万元,2016年10月21日50万元,2016年11月25日50万元,2017年4月19日35万元,2017年4月20日15万元,2017年5月2日20万元,2017年12月1日40万元,共计7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原告亦提供了借款合同和交付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与北纬公司存在借贷合意及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云石公司与北纬公司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北纬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北纬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9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3月31日按月利率0.7%计算为68.42万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为限予以支持,结合北纬公司的还款情况,计算至2017年12月1日为169.79万元。关于***是否应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1、2015年6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为担保人对1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时显然已超过保证期间;2、云石公司提供的录音材料即使为真实,也仅能证明***认可其曾就案涉借款提供过担保,在保证期间已过,***未明确表示愿意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情形下,原告仅凭录音推断***有继续担保的意思表示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北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北纬三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嘉兴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计算至2017年12月1日的逾期利息合计238.21万元(其后的逾期利息,以2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嘉兴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2111元,由原告嘉兴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589元,被告湖南北纬三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5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福忠
人民陪审员 郜玉根
人民陪审员 徐桂宏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