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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道横河头村村民委员会、浙江省台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2民初4967号 原告:***,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空(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道横河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道横河头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省台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台州绿心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府中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千。 第三人:台州市椒**和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飞霞港湾24幢24-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道横河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河头村委会)、浙江省台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台州绿心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台州市椒**和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横河头村委会、浙江省台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台州绿心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怡和公司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省台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台州绿心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横河头村委会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1888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台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台州绿心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将横河头村市政绿化工程委托被告横河头村委会组织实施。原告***以第三人怡和公司名义与被告横河头村委会签订《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横河头村委会将横河头村绿化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怡和公司施工(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工程固定总价为291888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排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8月15日开工,2016年9月26日竣工,并于2017年1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横河头村委会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第三人怡和公司作为名义承包人拒绝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横河头村委会催讨。 被告横河头村委会书面答辩称:原告***及第三人怡和公司所种绿化没有多长时间就出现大面积死亡现象,且原告***及第三人怡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养护,也未在种下一年后进行补种。 第三人怡和公司未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怡和公司与横河头村委会签订《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横河头村委会将横河头村绿化工程承包给怡和公司施工;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291888元;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经有关部门审定后,工程款由开发区拨款至村里后,再由村里付给承包单位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完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息返还;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利息计算时间为应付工程款日至支付工程款日止;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验收一年后,退还质量保证金。上述工程实际由***施工完工,于2016年8月15日开工,于2016年9月26日竣工,且已经过验收合格。横河头村委会未支付过***、怡和公司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怡和公司的情况说明、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及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第三人怡和公司名义与被告横河头村委会签订的《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横河头村委会称原告***及第三人怡和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养护及更换绿化的义务,且所种绿化大面积死亡,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已完成施工,且相应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要求被告横河头村委会支付工程款291888元。因案涉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也无效,原告***基于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横河头村委会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横河头村委会、第三人怡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道横河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918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9元(已减半计算,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道横河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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