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日顺物联网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千淼诺贸易有限公司、日日顺物联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6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千淼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高黎居委会高新区科技产业园B06-1地块二层之三。
法定代表人:黄申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斌,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日日顺物联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梅山保税港区成海路6号1幢1号1702室。
法定代表人:解居志,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千淼诺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日日顺物联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9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千淼诺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佛山华励电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251号公证书第103-104页显示的《授权书》证明佛山华励电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谢灯海在唐山以会销形式宣传及销售海尔统帅净水机自吸类产品,该公司涉嫌销售海尔统帅净水机。2.潍坊海华电器有限公司企业信息、高德地图搜索截屏打印件,证明高德地图搜索潍坊海华电器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地图上标注为“海尔服务店(潍坊海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与837号公证书内所附售后服务卡显示地址一致,证明837号公证书所述销售系潍坊海华电器有限公司所为。3.优瑾(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日日顺(上海)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日日顺乐家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优瑾(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解居志,与被申请人的原法定代表人相同,青岛日日顺乐家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齐云山,在251号公证书72-73页的销售消息中出现。优瑾(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是日日顺(上海)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日日顺(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是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是被申请人关联企业。结合二审调取的国税局合肥市瑶海区税务局回函,证明2016年间,安徽圣大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安徽圣大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向申请人开具发票的记录,安徽圣大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却有向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青岛日日顺乐家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票的记录,251号公证书72-73页的销售消息与申请人无关,与被申请人有关。4.申请人销售净水机的发票及向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凭证,证明申请人将被申请人售出的净水机又售出的情况,绝大部分是销售给经销商,只有极小部分销售给终端使用客户,证明被申请人诉称申请人违约不属实。(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根据双方签订的《统帅净水产品销售协议》,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统帅LRO75-5型号净水机经销商,该协议并未禁止申请人将产品销售给次级经销商。市场上销售统帅LRO75-5型净水机的除申请人外,还有下级经销商、海尔集团公司、被申请人、塞尔福(厦门)贸易有限公司、海尔专卖店等,如251号公证书能有其他证据佐证真实合法,公证书104页显示的销售者还有佛山华励电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谢灯海。申请人的下级经销商对外销售,申请人依法、依合同约定不需承担责任。不能将市场上销售统帅LRO75-5型净水机的主体均认定为申请人。(2018)粤广南方第061713号公证书及发票,证明2016年7月6日海尔集团公司与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合作销售统帅牌LRO75-5型净水机,海尔集团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将此信息公布在其社区官网至今。被申请人提交的湖南都市晚间20160804期视频光盘,也证明海尔集团公司销售统帅牌LRO75-5型净水机,证明海尔集团公司、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互相串通。襄阳宝利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网络打印件证明至2017年代理海尔净水品牌已有5年时间,其代理有海尔净水产品、统帅产品。二审法院随意抽取的申请人所提调查申请调取的证据,均证实销售活动与申请人无关。837号公证书、63号公证书、251号公证书第212-215页都不能证明所列销售行为系申请人所为,837号公证书、63号公证书与申请人无关,251号公证书第212页张鹏所发图片无合法来源,且刻意用笔盖住客户信息,其发出消息为“应该是广州的。@潘齐特抓紧处理”,潘齐特回复“收到”,收到的字面意思仅是对收到消息的确认,结合251号公证书第314-318页及上下文,这只是张鹏提出潘齐特核实及约束下级经销商的要求。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统帅净水产品销售协议协议》第八条尾部、第十三条尾部、第十五条等多处约定申请人如违约使用“统帅”商标的违约责任,但原审法院并未查明被申请人并非“统帅”商标权属人、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可能发生违约使用“统帅”商标获得违约金的约定既无合法依据也不合理、被申请人诉称申请人违约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3.申请人将被申请人售出的净水机又售出的情况,绝大部分是销售给经销商,只有极小部分销售给终端使用客户。4.二审对申请人所交证据、二审调取的证据未审查认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三)申请人申请二审法院向青岛市四方公证处核实该公证处有否制作251号公证书,如有制作,有否对张鹏截屏微信聊天记录的过程录像,有否对张运年登陆的微信同步进行证据保全,有表面证据证明251号公证书是非法证据。申请人二审期间申请调取的证据有54项,二审仅选择了极小部分调取。(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审判员宋丽娜非员额法官,审判程序违法。申请人一审中申请追加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海尔集团公司、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青岛乐家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普尔净水科技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一审未理会,属漏列当事人的情形。申请人一审期间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反诉,但一审法院并未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裁定,仅仅口头答复,明显违法。(五)二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二审法院从受理本案至作出二审判决,均未将案件合议庭人员组成情况告知申请人,从而剥夺了申请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的知情权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六)二审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七)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七、九、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申请人书面申请二审法院调取54项证据,对于应否调取这些证据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审查,二审法院抽样调取,不能覆盖双方争议的基本事实,亦无法律依据。佛山市顺德区千淼诺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冯 波
审判员 杜 磊
审判员 王宝恒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宗芳如
书记员潘圣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