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日顺物联网有限公司

日日顺物联网有限公司、桥西区瀚澜饮水设备销售处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辖终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日顺物联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成海路6号1幢1号1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309079212Q。
法定代表人:袁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磊,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洋,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桥西区瀚澜饮水设备销售处,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南小街65号金奥府邸6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04MA0B61DJ04。
经营人:韩林。
上诉人日日顺物联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桥西区瀚澜饮水设备销售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民初316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日日顺物联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被上诉人与青岛日日顺电器服务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编号为201803220052的《2018年海尔服务商服务协议书》(下称服务商协议)上签字或盖章,服务商协议不对被告发生效力,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服务商协议成立并生效,对被上诉人必然产生法律约束力。2018年4月签订的服务商协议是完整、真实的合同,被上诉人已在服务商协议多处进行了签章,如服务商协议第8页《附件1结算付款单位(甲方关联公司)》、第39页《附件5海尔服务商遗留费用承诺》、第40页《附件6商业信誉自律承诺书》、第43页《附件7安全自主管理承诺书》等,该足以表明被上诉人认可服务商协议,服务商协议依法应对其有法律约束力。二、服务商协议成立并生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发生法律效力。服务商协议主文第7.13条已明确约定“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服务商协议第8页附件1约定:“本附件为甲方(即青岛日日顺服务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青岛日日顺公司)关联公司明细,因业务发展需要,并非每个单位必须在本附件盖章,如双方无业务往来,则无需盖章。一旦盖章,即视为甲方关联公司参与到编号为201803220052的《2018年海尔服务商服务协议书》中,享有协议中的权利,履行协议中义务。”据此可知,任何一个青岛日日顺公司的关联公司只要在服务商协议的附件1上盖章,都应被视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而且被上诉人与各青岛日日顺公司的关联公司所形成的合同关系都应是独立的,不应因青岛日日顺公司或某一关联公司未盖章,就否认其他已签章关联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在服务商协议上签章,上诉人也已在服务商协议附件1上盖章,故服务商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青岛日日顺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是否在服务商协议附件1上签章,依法都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服务商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三、服务商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又签订了《2018年日日顺特约服务商服务协议》(下称特约协议,详见附件)。该特约协议,进一步明确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服务,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特约协议也已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服务商协议第7.7条、特约协议第7.9条均约定“如因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或履行签订的合同、协议,或发生的其他业务出现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服务商协议、特约协议均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青岛市崂山区”。故,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定本案由青岛市崂山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2018年海尔服务商服务协议书》第7.7条和《2018年日日顺特约服务商服务协议》第7.9条均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中均明载明:合同签订地青岛市崂山区。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故,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民初3168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