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未来宽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未来宽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梯耐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大连环宇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293执异28号
案外人:**,女,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阁(系案外人**丈夫),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上海未来宽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协和路1158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67214514N。
法定代表人:王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连梯耐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541号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67995853XP。
法定代表人:周全利,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连环宇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2431124299。
法定代表人:周全利,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上海未来宽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宽带公司)与大连梯耐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梯耐德公司)、大连环宇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梯耐德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大连分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账号为XXX)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本院在执行(2018)辽0293执352号案件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梯耐德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大连分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账号为XXX)。该账号中的60,000元属于**所有,该节事实已经由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3民初293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案由为不当得利,故请求解除对该账户60,000元的冻结。
本院查明,原告未来宽带公司与被告梯耐德公司、环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及执行情况。2018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8)辽0293民初1577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大连梯耐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上海未来宽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47,29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二、被告大连梯耐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上海未来宽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元;三、被告大连环宇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梯耐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案件受理费9,547元,减半收取4,773.50元,保全费3,257元,由原告上海未来宽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未来宽带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裁定冻结梯耐德公司、环宇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47,29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详见查封明细)。后本院冻结梯耐德公司在民生银行大连分行名下账户(账号为XXX)存款547,290元。后未来宽带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2019年3月19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辽0293民初1577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8)辽0293执35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梯耐德公司、环宇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付款项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延迟履行金70万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2019年10月8日,**将梯耐德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梯耐德公司返还因误操作于2019年9月29日汇入其民生银行账户内的60,000元。庭审中,梯耐德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大连梯耐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60,000元。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辽0293民初2934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2019年12月6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辽0293民初293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19)辽0293执889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查明,(2019)辽0293民初2934号民事调解书系于梯耐德公司银行账户被本院冻结之后作出,故**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2019)辽0293民初293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给付款项义务,**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故该60,000元的给付应在该执行案件中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金霞
人民陪审员  杜莲环
人民陪审员  张付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