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05民初1987号
原告:永宁县***兴淏诚机械租赁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25MA773D0G9P。
经营者:李静,女,1987年6月1日出生,住银川市永宁县***立业春城小区2区20-4-801号,身份证号码:×××。
被告:**,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告: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1749810A。
法定代表人:李某,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永宁县***兴淏诚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兴淏诚租赁部)与被告**、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联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淏诚租赁部的经营者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联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淏诚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联方公司向兴淏诚租赁部支付劳务费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联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江苏联方公司承建宁夏石嘴山发电厂工程(该事实已由法院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因工程需要设备,江苏联方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与兴淏诚租赁部联系,由兴淏诚租赁部提供机械设备和人力,按照**的指示提供劳务。2020年12月3日,经兴淏诚租赁部与江苏联方公司项目部指派人员**结算,费用共计54000元。后经兴淏诚租赁部多次索要,**与江苏联方公司相互推诿责任,均不予支付。兴淏诚租赁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江苏联方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兴淏诚租赁部更换诉讼主体,以同一事实理由、相同证据材料、相同诉讼标的,虚构劳务合同纠纷事由,属于重复诉讼,宁夏华诚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诉江苏联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惠农区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宁0205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书,本案诉争的54000元劳务费,实际就是(2022)宁0205民初1244号案件宁夏华诚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设备租赁费用;2、江苏联方公司与兴淏诚租赁部从未建立任何劳务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兴淏诚租赁部称**系江苏联方公司项目人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兴淏诚租赁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算单两张(复印件),证明**签字认可兴淏诚租赁部在石嘴山电厂施工四十五天。
证据二、石嘴山发电公司公司安全教育登记表一张(复印件),证明**系江苏联方公司的工作人员。
证据三、外来人员出入证一份(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兴淏诚租赁部的工作人员姜风进入石嘴山电厂施工的事实。
证据四、机械吊装租赁协议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六张,证明兴淏诚租赁部给江苏联方公司施工过。
证据五、(2022)宁0205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兴淏诚租赁部给江苏联方公司施工过。
**及江苏联方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兴淏诚租赁部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兴淏诚租赁部提交的证据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兴淏诚租赁部提供的证据四,机械吊装租赁协议中没有江苏联方公司的印章,本院不予采信,微信聊天记录无其它证据佐证,无法达到兴淏诚租赁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兴淏诚租赁部提供的证据五,系惠农区人民法院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兴淏诚租赁部诉称江苏联方公司承建宁夏石嘴山发电厂工程,因工程需要设备,江苏联方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与兴淏诚租赁部联系,由兴淏诚租赁部提供机械设备和人力。兴淏诚租赁部称,2020年12月3日,江苏联方公司项目部指派人员**与其进行结算,费用共计54000元。2022年7月,兴淏诚租赁部以**、江苏联方公司未支付劳务费为由,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兴淏诚租赁部要求**及江苏联方公司支付劳务费,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江苏联方公司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亦无法证实**、江苏联方公司欠其劳务费54000元,故对兴淏诚租赁部要求**、江苏联方公司支付劳务费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江苏联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宁县***兴淏诚机械租赁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县***兴淏诚机械租赁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苗苗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