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14014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上海创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佳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姣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晓星,女。
原告***与被告上海创志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上海创志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姣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4,162.8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5,473.29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至被告指定处(泛亚)上班,工作岗位为UG绘图员,原告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500元/月、岗位补贴2,500元/月,交通补贴200元/月,通信补贴100元/元、住房补贴700元/月。2020年5月起,原告工资为13,000元/月。2019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指定处上班的泛亚项目结束,回被告处上班,由于被告处没有对应的岗位,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离职,双方协商未果。2020年3月24日被告以没有原岗位为由通知原告调岗,原告在双方约定薪资不变的情况下同意调岗,调岗后,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被告按原工资标准发放工资。2020年6月,原告在双方约定薪资不变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2020年7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部门领导下发的薪资调整通知书,将原告的工资进行了下调。原告认为,双方系约定薪资不变的情况进行调岗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且调岗后,被告也是按照原工资标准发放原告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工资,现被告单方降薪,违反诚信,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工资差额。此外,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18日,原告系因疫情原因火车停运,导致原告无法出勤,责任并非在原告,故被告不应扣发该期间工资。
被告上海创志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诉讼请求1,原告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18日未出勤,故被告扣除原告该期间工资,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20年2月工资,并不存在差额。关于诉讼请求2,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同意调岗,被告已经按照新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足额支付原告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工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入职被告处。双方曾签订了期限自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UG绘图员工作。2020年3月24日,原告岗位调整为助理机器人工程师,原告在岗位变动表上签字确认。2020年6月22日,双方签订调岗后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6月18日至2021年6月17日,约定岗位为助理机器人工程师,月薪为3,000元/月,绩效奖金随工作岗位、工作业绩等进行调整。2020年11月4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20年9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4,162.82元;2.支付原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5,473.29元。经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薪资调整通知,通知的内容为“原UG绘图员***(XXXXXXXXXXXXXXXXXX),于2020年3月24日转入机器人技术部为助理机器人调试工程师,根据公司该岗位的薪资规定,现将***的薪资作以下调整(所有薪资及补贴绩效等均为税前):岗位薪资3000,岗位补贴1000,绩效奖金1200,薪资生效日为2020年6月18日。”
2.被告于2020年2月10日复工,原告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18日未出勤。
审理中,1.原告提供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原告曾购买火车票,但因火车停运,无法至公司上班。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可以换其他交通工具至公司上班,在公司其他员工都能到岗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到岗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
2.被告提供工资明细,证明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工资。经质证,原告对代扣代缴社保、公积金、个税以及实发工资无异议,但对工资构成不予认可。
3.原告表示其2020年1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除了通过银行账户发放工资之外,另每月现金发放2,000元;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除了通过银行账户发放工资之外,另每月发放现金3,000元。
被告表示2020年6月18日之前原告工资为10,500元/月,2020年6月18日起工资调整为5,200元/月,其中2020年1月至2020年2月银行转账发放8,500元每月(税前),另外现金发放2,000元/月,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银行转账发放7,500元/月(税前),另现金发放3,000元每月;另被告表示2020年2月未发放原告绩效奖金,现被告同意支付,但应扣除原告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18日未出勤期间的绩效奖金;关于2020年6月工资,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7日的工资应按原工资标准10,500元/月发放,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工资按调整后的工资标准5,200元/月发放。
4.原告表示其诉讼请求1的依据为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18日期间原告没能出勤系因为疫情原因,火车停运,原告无法上班,责任不在原告,被告不应当扣发该期间的工资;诉讼请求2的依据为原告虽然同意调岗,但是双方约定的是岗变薪不变,2020年6月18日开始被告应当按原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现被告按薪资调整通知单上载明的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故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存在差额。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18日期间确系未出勤,被告不予发放该期间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主张其系因疫情原因火车停运无法上班,责任不在原告,被告不应扣发工资,因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出勤情况,经核算,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20年2月工资差额844.69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现从前述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自2020年3月24日起岗位调整为助理机器人工程师,双方重新签订的期限自2020年6月18日至2021年6月17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助理机器人工程师,同时该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工资标准,现基于该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与原劳动合同的岗位并不相同,岗位调整后的对应的工资标准可随岗位调整而重新确定,故被告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确定新的工资标准,且该标准未低于原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据此按照该标准发放被告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工资标准发放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工资缺乏依据。至于原告主张双方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时曾约定岗变薪不变,因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工资,被告应按照且被告也同意按照原工资标准发放,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核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资,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20年6月工资差额2,427.5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创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2月工资差额844.69元;
二、被告上海创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6月工资差额2,427.5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浩
书记员 杨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