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2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创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一路333号C座58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和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公路5458号。
法定代表人:于铁军,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创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和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民初1972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创志公司上诉称,其诉请金额是1,469,388.55元,诉请范围涉及双方在2016年至2019年签订的多份合同,原审法院仅以部分合同约定的管辖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和达公司提交的八份2018年、2019年的合同总额已超过200万元,远高于创志公司的主张,故以该八份合同约定的管辖作为本案的管辖,系对事实认定的错误。事实是,(1)2020年7月1日,和达公司采购黄丽娟通过微信向创志公司财务**确认,和达公司提交给原审法院的合同编号:HD/C-18-612合同的7万元已**;(2)2022年7月29日和达公司支付给创志公司的1,003,179.17元货款(汇票100万+银行汇款3,179.17元),由于是滚动付款,和达公司采购黄丽娟通过微信向创志公司财务***对该款项对应的合同进行了确认。其中,和达公司提交给原审法院的合同编号:HD/C-19-355、HD/C-19-063、HD/C-18-655、HD/C-18-654、HD/C-18-653、HD/C-18-652、HD/C-18-613的七份合同款项均已**。至此,和达公司提交给法院的八份合同的款项全部**。原审法院以已履行完毕的合同约定的管辖作为本案管辖,明显不当。创志公司本案诉请的欠款金额为1,469,388.55元,包含创志公司提交给法院的2016年三份合同欠款金额123,600元,以及双方2016年至2019年间的其他多份合同欠款金额。创志公司与和达公司对截止2021年12月31日的欠款进行过对账,签订了对账单,和达公司仅对2016年三份合同的金额123,600元不予确认,其他金额均已确认。2016年三份合同中,双方对管辖的约定分别为:“交合同签定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解决”。双方对管辖约定不明。由于本案涉及大量合同,关于合同预付款、验收款、保证金的支付情况需在案件审理中具体核实。不能抛开2016年和达公司拒绝确认金额的三份合同,仅凭和达公司提交的八份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2016年至2019年间双方订立多份合同,约定了不同的管辖条款,应当认定为约定管辖不明确。且双方签订的欠款对账单上也未约定管辖。和达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应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和达公司辩称,其于原审管辖权异议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八份合同中HD/C-18-655、HD/C-18-654、HD/C-18-652、HD/C-18-613合同均未**款项,创志公司提交的证据聊天记录中答辩人财务人员所发的第一个明细所列最后一栏“**”字样系答辩人财务自行标记需**款,而非已**,结合聊天记录中的上下文创志公司工作人员问“100万付的是哪些项目?你这个表格看不懂”。和达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发送了另外的表格也可以看出和达公司发送的第一个表格显然不是已付款。如创志公司认为上述合同款已**,应详细说明其主张的欠款是由哪份合同而产生。创志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的数额显然包括了上述合同款,于管辖权异议中又作出完全相反陈述,有违诚信。和达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中提交的八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创志公司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不同意创志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创志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以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要求和达公司按双方结算支付截止2022年8月31日尚欠的货款1,469,388.5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创志公司明确表示和达公司提供给原审法院作为管辖权依据的八份合同是已**款项的合同,而创志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金额系包含创志公司提交给法院的2016年三份合同欠款金额123,600元,以及双方2016年至2019年间的除上述八份合同以外的其他多份合同欠款金额。管辖权的审查系程序性审查,应依据原告诉请的内容和诉争的事实进行程序性判定。从创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内容及提供依据来看,诉请本案所涉合同对管辖约定并不明确,本案按照合同纠纷的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为宜。和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应诉,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和达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并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处理,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创志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民初1972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陈 琪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