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91民初928号
原告:***,女,194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地矿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万塘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庄兴岳。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和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港汇中心1幢2607-2室(自行分割)。
法定代表人:胡婷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张梦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地矿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察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编立诉前调字号,并于2020年6月10日转立民初字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杭州和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昕房产)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被告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斌、陈依,被告和昕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了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9年5月29日,原告在环渚金龙家园邵家墩东面,因施工的机器放在路上导致其不慎摔倒受伤。是时,原告子女一方面将原告送医,同时报警已固定事发经过。原告经住院治疗,出院后行司法鉴定该伤情,经专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此次摔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同时该鉴定意见认为其需18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后经原告方了解,该地块上的机器设备系被告勘察院放置,事发当天系其安排工作人员在事发地作业。原告认为,被告勘察院在公共场所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被告作为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和昕房产作为开发商疏于管理,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勘察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798.3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调整两被告应承担的损失金额,其中由被告勘察院承担52998.965元(105997.93*50%),被告和昕房产公司承担31799.379元(105997.93*30%)。
被告勘察院当庭答辩称:原告摔倒的地点是尚在开发的工地,不是通常人认知的道路,不是公共场所,原告擅自进入尚在开发的工地自己不慎摔倒;事发前几天,连续暴雨,尚未开发的土地排水系统不完善,土地是湿滑的,原告摔伤跟土地湿滑有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预见进入湿滑的土地可能会发生危险的后果,且从病历记录看,原告有骨质疏松,对平常的活动有影响,原告应该能预知摔倒的可能性。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3万余元,但有1万多元已通过医疗保险报销,应予以扣除;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被支持;医嘱护理时间是三个月,而原告作的鉴定报告是180天,不合理。原告应承担其全部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勘察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和昕房产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告受伤地点所在的地块的开发公司是湖州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昕房产公司只是融达公司的股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其未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现场照一组,证明原告摔倒时现场的客观情况的事实;
证据2、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摔伤入院治疗并住院14天的事实;
证据3、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摔伤共计花费医疗费31895.44元的事实;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受伤部分系2019年5月29日发生的外伤所致,且认为该处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并同时给出建议180天护理期及180天营养期的事实;
证据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花费交通费的事实;
证据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2600元鉴定费的事实;
证据7、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的事实;
证据8、(2020)浙0591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及现场施工牌照各一份,证明被告勘察院系事发工地的勘察单位,且在该判决书中由湖州融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披露,被告勘察院为事发时从事勘察工作机器的放置人及施工人的事实;
证据9、气象证明一份,证明2019年5月28日及2019年5月29日无降雨,事发地湿滑不是雨水导致的事实;
证据10、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发时,事发地附近还有一个庙宇尚未拆除,尚能通行的事实。
被告勘察院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气象证明一份,证明2019年5月25日-2019年5月27日连续降雨,导致土地湿滑的事实;
证据2、地块拍卖成交公告一份,证明事发地点的土地尚在开发,因降雨导致土地湿滑具有合理性及事发地不属于公共场所的事实;
被告勘察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其对证据1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反映原告受伤的客观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反映原告本身有骨质疏松;对证据3有异议,部分由医疗保险报销,应扣除;对证据4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不科学;对证据5、6、7无异议;对证据8的民事判决书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施工牌照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气象资料也证明2019年25日-27日连续降雨,事发时土地湿滑是合理的;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和昕房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其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已报销的医疗费应扣除;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涉及公共交通部分应予以扣除;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施工牌照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但事发前确实存在降雨导致土地湿滑;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勘察院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其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发当天及事发前一天无降雨,根据当时的天气情况,日照时间较长,事发时土地不应是泥泞的状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和昕房产对勘察院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其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和昕房产只是参拍单位,整个项目开发建设与和昕房产无关,该项目实际开工是在2019年7月22日,拍得土地后与开工前这段期间,土地的整合和管理等应由自然资源规划局来处理。
另,本院调取(2020)浙0591民初34号案件卷宗,在该案中,原告曾向本院提供《警情详情及卷宗》一份,该份材料反映原告在受伤后即向吴兴区环渚乡派出所电话报警,报警内容为“环渚金龙家园邵家墩东面,施工的机器坏在路上导致人自摔,有人受伤,需要救护车”。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该组证据不能完全反应原告受伤的客观情况,但结合(2020)浙0591民初34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警情详情及卷宗》的警情内容“环渚金龙家园邵家墩东面,施工的机器坏在路上导致人自摔,有人受伤”,原告受伤与被告勘察院放置的机器(水管)有关具有高度盖然性;证据2、3、5、6、7,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勘察院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民事判决书,两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施工牌照,虽两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被告勘察院认可事发时从事勘察工作机器由其放置并施工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9,虽能证明2019年5月28日及5月29日无降雨,但根据该份证据,2019年5月25日至5月27日也存在连续降雨,且事发地泥路状态,排水不畅,很容易造成土地湿滑,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0,虽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但两被告也未证明事发地处于封闭状态或已明示事发地不能通行,故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发路段尚可通行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勘察院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事发地地块拍卖成交的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事发时间为2019年5月29日,从时间节点来看,能证明事发地尚在开发,因降雨导致土地湿滑具有合理性,在未明显标志标示事发地已被纳入非公共场所的情况下,仅凭证据2不能证明不属于公共场所的待证事实,对该待证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9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去往环渚街道邵家墩白莲花井将军庙自家菜地时摔倒,在事发路段放置了被告勘察院因施工需要的机器,从该机器处延伸了一段水管,放置在路中间。原告受伤后于同日下午4时35分向吴兴区环渚派出所电话报警,报警内容为“环渚金龙家园邵家墩东面,施工的机器坏在路上导致人自摔,有人受伤”。同时,原告被送往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骨质疏松。花费医疗费31829.44元。后原告又陆续治疗,花费66元。总共花费医疗费31895.44元。2019年12月4日,***家属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次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系2019年5月29日发生的外伤所致,伤残评定为十级,伤后护理期(含住院)建议为180日,营养期建议为180日。现原告以其受伤系被告勘察院作业致使土地湿滑,原告因土地湿滑不慎踩到路上的水管而滑倒导致摔伤为由,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诉至本院,纠纷成讼。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事发地属于市北分区草田漾单元SB-04-01-07-4号地块,该地块由和昕房产竞拍所得,成交日期为2019年5月28日。事发地可供通行的路段均为土质状态。事发前的5月25日至5月27日有连续降雨,雨量分别为15.9㎜、75.1㎜、11.1㎜。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其一,事发地土地湿滑是否系被告勘察院作业所致及被告勘察院因作业需要放置在路上的机器(水管)是否系原告摔倒的因素;其二,两被告对原告摔倒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比例。事发地为未开发的泥质道路,事发前有连续降雨,且雨量较大,至事发时道路仍旧泥泞湿滑可能性较大,道路湿滑应为自然因素,不可归责于被告勘察院作业,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道路湿滑系被告勘察院作业所致;从原告的自述及受伤后报警的内容看,都与路面上放置的机器有关,再结合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水管系原告摔倒的因素之一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水管系原告摔倒的直接因素,原告因土地湿滑滑倒时被水管绊倒还是直接踩到水管绊倒具有不确定性。水管也不是原告摔倒的主要因素,主要理由如下:1、事发地泥泞湿滑;2、根据事发的时间节点,能见度较好,从照片中显示的水管规格来看,其对路人行走并不当然构成妨碍,原告的年龄较大,在该泥泞湿滑的路段行走时更应该小心谨慎,应该且能够避免踩到水管。故原告摔倒主要是因为其自身未尽到谨慎和防范义务。而被告勘察院在可以通行的道路上放置机器,有可能会增加危险因素,其应对过往行人尽到警示义务,因其未尽到警示义务,其对原告受伤发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依法确定原告受伤所致损失由其自身承担70%的责任,被告勘察院承担30%的责任。另,原告主张被告和昕房产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和昕房产竞拍所得地块的时间与原告受伤的时间节点,和昕房产在事发时应尚不具备对事发地进行管理的条件,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的辩称意见,1、事发地为非公共场所(道路)的意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事发时,事发地块虽由和昕房产竞拍所得,但事发地尚未采取封闭管理或明示不可通行,作为普通人是无法得知事发地的具体状况,原告在未封闭的路段通行未尝不可,故事发地可作为公共场所(道路)通行;2、原告经医疗保险支出的费用应在损失中予以扣除的意见,因为原告在治疗期间报销医疗费系基于其与社会医疗保险承保单位之间存在社会保险关系而发生的,与基于侵权所致的赔偿责任不属于同种债务,不因医保报销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至于原告已报销部分可由社会医疗保险部门予以追偿,故该意见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核,原告受伤后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1895.44元,残疾赔偿金27787元(55574元/年*5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天*14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交通费134.5元,鉴定费2600元,关于护理费,因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且原告未举证证其该项目的实际支出情况,调整后的护理费为23857元(按2019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7元/年/365天*180天计算),合计92093.94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地矿勘察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628.18元(92093.94元*30%),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浙江省地矿勘察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4元,由原告负担122元,由被告浙江省地矿勘察院有限公司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佳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