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0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权,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芳,女,汉族,***女儿,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近海经济区腾飞街5号。
法定代表人:赵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塑璞,辽宁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辽宁盛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燃气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5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95884.26元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被被上诉人铺设的燃气管道绊倒,发生各项经济损失95884.26元,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一审时,上诉人的代理人明确提出了证人有事没有时间到庭,可以另行安排时间到庭作证,上诉人本人也可以到庭,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年龄较大不用到庭,也没有安排证人另行出庭作证,也没有与证人电话核实案情,在关键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仓促下判,在一审庭审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单元门前的燃气管道进行了重新涂刷。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港华燃气公司辩称,一、***请求港华燃气公司赔偿医药费等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港化燃气侵权责任不成立。本案系侵权纠纷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下,港华燃气公司侵权责任四要件不成立,侵权责任不成立。港华燃气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港化燃气公司的管道设施与上诉人入院治疗没有因果关系,港华燃气公司不存在过错。二、上诉人请求港华燃气公司赔偿医药费等费用的主张需提供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否则其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供的医药费证据无法证明其与燃气管道之间的因果关系,且上诉人已通过社会保险报销医药费的事实,就已经充分证明两个事实:一是上诉人作为94岁高龄的老人且一审也自认多年来需要拐杖辅助行走,因腿部疼痛入院进行“股骨头置换术”治疗属于正常的慢性疾病治疗,住院小结也明确记载是因为疼痛入院治疗,上诉人在入院治疗进行社保报销已经证明其入院治疗属于老年人日常疾病而非第三方侵权行为导致损害;二是按照侵权责任法“填平”损害的立法原则和民法“一事不能重复索赔”原则,在***的医药费已经通过社会保险获赔的情况,不能再试图通过追究侵权责任进行二次重复赔偿。三、上诉人在受伤后从入院治疗到起诉200多日里没有联系过被上诉人,而是直接委托诉讼,也不符合社会生活常理。上诉人自称事故发生在2020年8月28日下午一点左右,从事故发生到我司2021年4月8日收到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传票已过去220多日,这期间我司相关部门未曾收到任何关于此次事故及索赔电话或来访,从社会生活常理来讲,也侧面说明此事与被上诉人无关联性。综上,上诉人为94多岁高龄的老人,日常生活起居及外出应当有家人陪伴照顾,因此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发生事故给与其自身身体情况有关。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摔伤的损害结果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亦未提供被上诉人有过错的证据。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依法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对方赔偿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5884.26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本院提出从1993年1月起在沈阳市辽中区文华社区糖酒公司家属楼4单元2楼2号居住至今,该单元单元门(二楼平台)前现有港华燃气公司的燃气供应管道,该燃气管道从1993年1月存在至今,港华燃气公司于2012年9月接手辽中区居民燃气供应至今。另从***向原院提出提供的照片中可以看出,该燃气管道已喷涂颜色不同的油漆(黄色、黑色)进行警示。现***向原院提出以2020年8月28日下午1时左右被单元门前燃气管道绊倒受伤为由,诉至原院,要求港华燃气公司赔偿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5884.26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案中,***向本院提出证明其被燃气管道绊倒受伤的证据为证人南某、张某1、张某2书面证言,但南某、张某1、张某2未出庭作证,亦未提供未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因此证人南某、张某1、张某2书面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提出受伤后,亦未与港华燃气公司联系,就医时病历亦未记载因被燃气管道绊倒受伤入院。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如下:1、证人南某出庭作证,证明***被燃气管道绊倒受伤的事实;2、证人证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所述的警示标语和喷涂的警示标示都是在2021年4月3日进行的,并非事发时就有。被上诉人港华燃气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仅为一张打印的照片并非原件;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从关联上讲,该图片上显示的人员签名并不能证明其身份为小区居民,并且上述字体明显为相同或相似,伪造的可能性极大。该图片中第三张照片通过后期加水印的方式记载该照片是2020年12月6日形成的,但该时间是由后期加水印形成而非原始证据,根本证明不了该图片形成时间。退一步讲,即使图片形成于2020年12月6日,也可以看出燃气管道上有明显的黑黄色警示标志的,并非如上诉人所述的在2021年4月3日之前管道无警示标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四项规定,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上诉人主张港华燃气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案涉燃气管道从1993年1月存在至今,港华燃气公司于2012年9月接手该燃气供应,***诉称被绊倒受伤时间为2020年8月28日,此时与燃气管道铺设时间及港华燃气公司接手供应时间相隔数年之久,在时间上,港华燃气公司与***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近因关系,***亦应对燃气管道存在近三十年的事实有明显的认知。另,根据庭审中***提供的证人南某陈述,其并未亲眼目睹***摔伤事故发生的过程。且上诉人受伤后,未及时联系被上诉人单位,就医病例亦未记载与燃气管道绊倒有关。综上,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摔伤的损害后果与港华燃气公司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港华燃气公司对***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丽娜
审 判 员 华 荻
审 判 员 田 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美琪
书 记 员 施 跃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