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圣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圣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柳州市远顺钢结构有限公司、诚鑫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703民初3154号

原告:徐州圣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苏家村华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66177058X9。

法定代表人:周秀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保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柳州市远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北区三合路金龟桥东面沙塘农场一砖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5584322424J。

法定代表人:汤宗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迦,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勇,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诚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西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763053709G。

法定代表人:唐辉,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冬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雨玲,广西桂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圣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泽公司)与被告柳州市远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顺公司)、诚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保华,被告远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迦,被告诚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冬梅、钟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远顺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640793.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96853.76元(以640793.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19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3日为96853.76元,以后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诚鑫公司在欠付远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8日、2019年5月28日、2019年7月15日,远顺公司分别与原告圣泽公司签订《网架构件加工合同》(成品库)、《网架工程安装分包合同》、《网架构件加工合同》(原料库),将其从诚鑫公司处分包的广西埃索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5万t/a高纯硫酸锰项目成品库、原料库网架工程网架构件分包给原告加工、安装,双方《网架构件加工合同》对构件加工的数量、单价、质量要求、预付款支付数额及时间、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网架工程安装分包合同》也对承包施工范围、施工工期、拼装安装费总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进行构件加工和拼装施工,工程于2019年11月安装完成,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网架构件加工合同》约定,远顺公司提货时应付清全部构件款,如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每超一天支付构件场地占用费200元。《网架工程安装分包合同》约定,安装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远顺公司应将安装费付至97%,余下3%作为质保金,安装完成无质量问题6个月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如不按时付款,每天按5‰支付滞纳金。经结算,远顺公司应付原告构件加工费、拼装费等合计6126797.12元(其中构件款4870947.12元,安装费1255850元),但时至今日,远顺公司仅付构件加工费、拼装费计5486004元,尚欠工程款640793.12元没有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将远顺公司、诚鑫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远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与原告计算金额不符,应按照结算单的数额认定。远顺公司之所以没有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工程没有验收投入使用,不能算远顺公司违约。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诚鑫公司辩称,一、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买卖合同,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该分别审理,区别买卖合同价款和工程款的多少。二、诚鑫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承包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涉案钢结构工程,存在漏水问题,远顺公司维修未妥,导致工程没有验收,目前没有应付给远顺公司的工程款。四、远顺公司已付清安装费,不存在支付滞纳金的问题,如果认定要支付滞纳金,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也远高于损失,应予调整,按LDR利率计算。五、《网架工程安装分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安装费总额的3%(35275.5元),目前质保期未过,未达到付款条件,质保金款项不应列入所欠费用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诚鑫公司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8日、2019年5月28日、2019年7月15日,远顺公司分别与原告圣泽公司签订《网架构件加工合同》二份(成品库)、《网架工程安装分包合同》一份、《网架构件加工合同》一份(原料库),将其从诚鑫公司处分包的广西埃索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5万t/a高纯硫酸锰项目成品库、原料库网架构件、网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加工、安装。合同对工程名称、计价方式、质量要求及付款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网架工程安装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乙方未按合同的期限安装完毕,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按每天合同价款的5‰缴纳滞纳金。如甲方不按时付款,同样按每天5‰滞纳金支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进行构件加工和安装施工,工程于2019年11月安装完成。远顺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确认成品库构件加工费为2127026.04元,原料库构件加工费为2773921.08元(含贴息30000元),于2020年3月20日确认安装费为1175850元(含原料库图纸调整,增加安装费80000元),合计6076797.12元。远顺公司已付款5486004元,尚欠590793.12元。

另查明,诚鑫公司系上述工程的总承包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圣泽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成品库构件加工费为2127026.04元,原料库构件加工费为2773921.08元(含贴息30000元),安装费为1175850元,合计6076797.12元,远顺公司对此确认,应予以认定。远顺公司已支付5486004元,尚欠590793.12元,应当予以清偿。原告主张工程款640793.12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全部支持。因构件加工费结算在前,安装费结算在后,现所欠款项应为安装费,即《网架工程安装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对于《网架工程安装分包合同》,该合同实际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圣泽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应无效,原告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工程已交付,工程款已结算,可自结算之日即2020年3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诚鑫公司是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诚鑫公司就上述债务在欠付远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诚鑫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但其他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远顺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圣泽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590793.12元;

二、被告柳州市远顺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圣泽钢结构有限公司因拖欠工程款590793.12元所产生的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0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徐州圣泽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176元,减半收取5588元,由原告徐州圣泽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36元,被告柳州市远顺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允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俊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