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81民初6335号
原告:徐州圣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苏家村华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66177058X9。
法定代表人:周秀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盛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兴隆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88581882B。
法定代表人:齐龙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祥,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州圣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泽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安徽盛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钢结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泽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被告盛运钢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泽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7916.23元、安装费55935元,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息14011元(以623851.23元为基数参照LPR利率自2020年4月3日至2021年11月3日),合计637862.23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10月31日,原、被告在安徽桐城市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就德江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向原告购买钢结构网架,合同金额3079328元,并约定分阶段付款的支付方式和完成竣工验收后完全支付的支付条件。在此合同项下原、被告双方又签订《钢结构网架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涉及工程由原告负责安装,约定合同价款580672元和付款方式,后由于现场增加安塔吊,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安装补充合同》一份,合同价款348000元,该项目安装费用总计为928672元。2019年11月29日,涉及工程已经完成验收并出《盛运钢结构公司安装工程完工验收报告》,被告应依约完成支付货款和安装费用。2018年12月6日,原、被告在安徽桐城市签订合同编号为SY20181202《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就金乡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向原告购买钢结构网架,合同金额1330053元,并约定分阶段付款的支付方式和完成竣工验收后完全支付的支付条件。在此合同项下原、被告双方又签订《钢结构网架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涉及工程由原告负责安装,并约定合同价款539947元和付款方式。2019年5月15日,涉及工程已经完成验收并出《盛运钢结构公司安装工程完工验收报告》,被告应依约完成支付货款和安装费用。2018年12月6日,原、被告在安徽桐城市签订合同编号为SY20181201《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就宣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向原告购买钢结构网架,合同金额1272928元,并约定分阶段付款的支付方式和完成竣工验收后完全支付的支付条件。在此合同项下原、被告双方又签订《钢结构网架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涉及工程由原告负责安装,并约定合同价款527072元和付款方式。2020年4月3日,涉及工程已经完成验收并出《盛运钢结构公司安装工程完工验收报告》,被告应依约完成支付货款和安装费用。以上三份买卖合同均约定诉讼所在地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内容,直至2021年6月18日,被告就以上三份合同涉及的合同欠款给原告出《安徽盛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徐州圣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材料合同结算清单》和《安徽盛运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网架安装决算清单》,核定被告欠付货款764640.49元、安装费55935元。2021年7月16日被告给与原告转让票号232330100001920210611947549671,票面金额为196724.2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用以抵扣货款。基于以上事实并经最终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7916.23元、安装费5593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盛运钢结构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和原告结算清单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由于原告未提供2561289.50元发票,导致原告方无法进行付款。原告诉求的货款和安装费金额是正确的,但应扣除尚未到期的质保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1、原、被告在2018年10月3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项下《钢结构网架工程安装合同》、《钢结构工程安装补充合同》一份、德江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验收报告单》一份;2、原、被告在2018年12月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Y20181201《买卖合同》及《钢结构网架工程安装合同》一份、宣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验收报告单》一份;3、原、被告在2018年12月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Y20181202《买卖合同》及项下《钢结构网架工程安装合同》一份、金乡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验收报告单》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买卖关系,原告依约完成交货和安装义务,且涉及的三个项目均已经完成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完成付款义务,原告诉请应当得到支持。三、《安徽盛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徐州圣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程材料合同结算清单》一份、《安徽盛运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网架安装决算清单》一份,证明目的:涉案的三份合同经原、被告双方总决算,被告共欠货款764640.49元、安装费55935元。基于2021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让一份票面金额为196724.2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货款567916.23元、安装费55935元。特别声明:汇票到期后若不能兑现196724.26元,原告依然有权向被告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原、被告双方就德江、宣城市、金乡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网架工程分别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及每份合同项下的《钢结构网架工程安装合同》,其中《买卖合同》约定的支付和支付条件为:“合同生效后,预付款10%,材料进场付合同总额的10%,材料进场50%时付合同总额的30%,材料全部安装完成买方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50%,甲方该单体工程拿到竣工验收报告后付合同总额的15%,质保金5%一年,16%增值税发票。注:结算货款时开据对应金额增值税发票(结算至95%时需开清100%发票)”。《钢结构网架工程安装合同》中约定安装费支付方法:“材料进场经甲方验收合格付至总价款的20%;主体安装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付至总价款的50%,同时全额提供3%有效增值税专票;整体安装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付至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二年后(10日内)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德江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买卖合同于2019年11月29日安装工程完工,盛运钢结构公司出具验收报告单;宣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买卖合同于2020年4月3日安装工程完工,盛运钢结构公司出具验收报告单;金乡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买卖合同于2019年5月15日开始验收,2019年5月20日盛运钢结构公司出具安装工程完工验收报告单。2021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64640.49元、安装费55935元。2021年7月16日被告给予原告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96724.26元,用以抵扣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7916.23元、安装费55935元。其中宣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钢结构网架工程安装合同》,工程固定包干总价为527072元,工程验收时间2020年4月3日,该工程质保金未到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钢结构网架工程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欠原告货款567916.23元、安装费55935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扣除未到期的5%的工程质保金,即26353.6元(527072元×5%)。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567916.23元、安装费29581.4元(55935元-26353.6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2020年4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乡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合同于2019年5月20日验收完工,但付款中约定质保金一年后给付,即使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应从2020年5月20日起算,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故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金额597497.6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盛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圣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67916.23元、安装费29581.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欠款597497.6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州圣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0元,减半收取计5090元,由原告徐州圣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元,被告安徽盛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红梅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江文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