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6民初5293号
原告:***,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兴,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宝山寺村。
法定代表人:宿翔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永越,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四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付志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东,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北京国能兴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竿胡同2号银河搜候中心5层20616-A0196。
法定代表人:哈斯巴特尔。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558号5幢470室。
法定代表人:顾永良,经理。
被告:北京盛世德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马道峪村100号。
法定代表人:曹建东,总经理。
第三人:徐州圣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苏家村华润路。
法定代表人:周秀琦,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山镇政府)、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建公司)、北京国能兴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兴邦公司)、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靓公司)、北京盛世德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德正公司)、第三人徐州圣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兴、被告宝山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永越、陈媛、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能兴邦公司、善靓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世德正公司、第三人圣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五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价款共计618 996.7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宝山镇政府系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的宝山镇旅游接待中心建筑业主,该工程主体钢结构工程于2014年3月期间,由怀建公司作为总包予以承建,工期为2014年3月7日至同年5月7日,工程总造价为2 339
110.67元。后怀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国能兴邦公司,国能兴邦公司又于2014年3月3日以合同总价150万元转包给善靓公司。2014年3月3日,善靓公司与***签订合同,由***承接该处工程实际施工,合同暂估总价为118万元,其中2%为管理费。***签订协议后,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组织施工,但被告仅支付工程价款761 107.96元。***向各被告多次催要相关工程价款均无果。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已经在(2015)怀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案件中将涉及该工程的钢结构部分进行了处理,认定由***发包并签订合同的钢结构分包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圣泽公司,由宝山镇政府直接支付给圣泽公司工程价款,并且在该案中,怀建公司直接向盛世德正公司支付过工程价款。***认为宝山镇政府系发包方,怀建公司系总包方,怀建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国能兴邦公司,国能兴邦公司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善靓公司,善靓公司亦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个人,***又将该工程中钢结构部分转包给圣泽公司,***有部分工程未完工。***系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各被告主张给付工程价款的权利。
宝山镇政府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善靓公司经理,其和善靓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我方调查善靓公司于2019年3月吊销营业执照,而***于2019年5月获得善靓公司合同专用章为***出具的情况说明,***曾在(2015)怀民初字第2057号纠纷中明确表示其无法联系上善靓公司,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善靓不能出庭应诉,该合同不能对外发生效力,***提供的各项证据虽与涉案工程相关,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工程实际施工人,间接证据也存在矛盾。第二,***主张剩余工程价款618 996.7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起诉状中陈述其已经收到工程价款761
107.96元,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与涉案工程有关且是涉案工程相关主体给付的工程价款。第三,***提供的工程概预算书并非涉案工程结算书,系***自行制作,故***据此主张剩余工程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施工范围和工程量。第五,(2015)怀民初字第2057号卷宗中2016年8月31日庭审笔录载明,***陈述其在圣泽公司签订的合同时代表善靓公司,其系项目现场施工人员。
怀建公司答辩,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转包人也不是分包人,涉案工程与***无关,其他答辩意见同宝山镇政府。
国能兴邦公司、善靓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盛世德正公司、第三人圣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一,***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圣泽公司于2015年将宝山镇政府、怀建公司、国能兴邦公司、善靓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旅游接待中心钢结构工程工程价款共计529 006元。***在上述案件中首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与善靓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转包合同中载明承包人项目经理为***,但实际二者为挂靠关系,转包合同总价款约110万元,并证明圣泽公司钢结构工程总工程价款为959 006元,***已经给付43万元。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圣泽公司将***追加为被告,***作为被告时陈述其与圣泽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时代表善靓公司,其是项目现场施工人员。本案中,***陈述其将涉案工程中的钢结构转包给圣泽公司。依据***提供的2014年3月3日国能兴邦公司与善靓公司、善靓公司与***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内容、2014年3月26日***与圣泽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材料代购代加工及安装委托协议内容以及(2015)怀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调解书中宝山镇政府与圣泽公司达成的给付钢结构工程价款的内容,以上证据就涉案工程部分工程转包情况已经形成证据链。虽然***的上述陈述前后矛盾,根据禁止反言的证据规则,本院对于***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确认。第二,***与善靓公司签订转包合同的效力。善靓公司与***签订转包合同,将涉案工程中的主体结构工程转包给***个人,而自然人不具有涉案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以及《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非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综上,该转包合同无效。第三,***施工范围内工程价款。根据***提供其与善靓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18万元,其中收取2%管理费,而***陈述其将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圣泽公司,钢结构工程总价款为959 006元,其已经给付圣泽公司工程价款43万元,尚欠529 006元未给付,圣泽公司经与发包人宝山镇政府调解,宝山镇政府给付圣泽公司钢结构工程价款共计29万元。用总合同价款118万元(不扣除2%管理费)减去529 006元,善靓公司应给付***工程价款为650 994元,而***起诉状中陈述其已经收到本案上述被告给付的工程价款共计761 107.96元,已经超过转包合同约定的应付剩余工程价款,故***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范围总工程价款超过118万元的情况下,***无权向发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发包人宝山镇政府将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旅游接待中心发包给怀建公司承建,经相关人员层层转包,转包人国能兴邦公司将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工程折价150万元转包给善靓公司,善靓公司又将主体工程折价118万元(包含2%管理费)转包给***,***又将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圣泽公司,***给付圣泽公司部分钢结构工程价款,后圣泽公司将发包人和转包人诉至本院,要求发包人和转包人给付其公司剩余工程价款,经本院调解并出具(2015)怀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调解书,由发包人宝山镇政府给付圣泽公司工程价款29万元。***已经收到涉案工程工程价款共计761 107.96元。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作为涉案工程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收到相应工程价款,其主张按照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其工程价款无事实依据,且***提供的涉案工程工程款付款安排协议和工程施工队工程量表中均无法确定其施工范围和总工程价款,故本院依据***与善靓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认定转包总工程价款为118万元,经上述论理部分分析,***已收工程价款高于应付工程价款。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要求五被告给付涉案工程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90元,由***负担(已交纳)。
公告费60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阳
人 民 陪 审 员 项秀芹
人 民 陪 审 员 张春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李柏成
书 记 员 朱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