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圣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543徐州圣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再543号
监督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6年3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原审被告:徐州圣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苏家村华润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建,男,汉族,1962年6月22日生,住徐州市沛县。
***诉**建、***及徐州圣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8)苏03民终31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6月8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民(行)监[2020]32030000067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苏03民监6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2018)苏03民终317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且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9日,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决定对“***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019年12月25日,该局以鼓公(朱)刑诉字〔2019〕408号起诉意见书将***、秦旺伟等人涉嫌抢劫罪移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现有新的证据足以证实,***于2013年4月4日向***出具的借据等相关书面凭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系***等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逼迫***出具的,应属无效。公安机关对黄强、秦旺伟的讯问笔录及对***、周秀琦(***的妻子)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实***、秦旺伟、黄强三人于2013年4月4日采取拉电闸的方式骗门强行闯入***家中,采取恐吓殴打手段,强迫***书写44万元欠条、签订以车抵押协议及在承诺书上加入“我愿意承担”字样。***对该事实的陈述在其2013年报警、2019年公安机关侦查及法院庭审等环节中均稳定一致。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的起诉意见书已认定该事实。***深夜在近乎封闭的环境中,被恐吓殴打两三个小时,被迫才出具上述书面凭证和字据,而且在其获得自由后立即采取了报警处理,显而易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等人通过制造借据等书面凭证这种合法的形式,掩盖其虚构对***享有债权的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出具的上述书面凭证和字据应认定无效。此外,现有其他证据无法证实***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加入**建对***的债务。因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2018)苏03民终3179号民事判决认定***加入**建对***的债务的事实。2.***涉嫌虚假诉讼。本案中,***为谋取非法利益,强迫***书写虚假的借据、抵押协议,虚构***加入**建对***的债务的事实,即虚构***对***享有债权,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提供虚假证据,在法庭上隐瞒犯罪事实,作虚假陈述,使人民法院做出错误裁判,既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破坏司法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建议法院对***进行司法制裁。3.此外,在一、二审中由于当事人**建缺席庭审,法院主要依据***提供的借条、收入来源等证据和陈述来认定**建的借款本金及***履行了出借义务。2019年**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陈述其向***借款仅50多万元,且是在***的家里借的,其陈述与***在法庭上的主张和陈述存在矛盾,需要人民法院依法进一步查清***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及借款本金等事实。
***向一审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11月24日,圣泽公司将其科技研发中心建设工程委托给**建承建,**建借用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资质,与圣泽公司签订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实际发包人,**建为实际承包人。合同履行中,因***未支付**建工程款,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建向***借款投资工程,***对**建的借款也予以认可,表示愿意偿还。在上述工程主体完工时,***拖欠的借款一直没有偿还。后经多次催要,***表示只愿意在130万元内承担偿还责任并出具字据,但至今未偿还任何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建及圣泽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33.4万元及利息(以13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后***将借款本金变更为130万元。
***、圣泽公司一审辩称,1.***和圣泽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对其不负有债务。圣泽公司已和中天公司、**建结清了工程款,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2013年4月4日***书写的书证系在胁迫情况下出具,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组证据自始无效。3.根据目前***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建出借了133.4万元。
**建下落不明,经一审法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4日,**建挂靠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与(徐州圣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泽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承建圣泽公司科技研发中心,合同价款为212万元。2012年5月15日,**建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1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2012年5月22日,**建向***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借款26万元、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2012年5月26日,**建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6月26日;2012年6月6日,**建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7.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2012年6月7日,**建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7月7日。上述六张借条均约定如到期不还加罚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但均未约定借款利息。
2012年6月12日,**建与圣泽公司、***共同签章向***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建承建圣泽公司办公楼,现因客观原因导致工期延期交付,现对原合同部分条款变更作如下承诺:原合同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工程款更改为十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在合同履行期间**建借***资金,从2012年6月13日起圣泽公司支付给**建的工程款,**建通知***到场(**建签字***拿钱直至拿完工程款为止),否则圣泽公司不予支付。
2012年8月25日,**建向***出具借条4张,分别借款9.9万元、3.9万元、14万元、8.3万元,共计36.1万元,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以上借款共计133.4万元。
2012年10月23日,**建与圣泽公司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建以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名义承建圣泽公司科技研发中心办公楼,由于**建超过竣工日期五个多月,工程主体尚未完工,鉴于**建已无能力和条件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协商乙方退出工程施工,解除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一致协商乙方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按130万元进行结算……;双方对已付工程款数额在协议书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2013年4月4日,***还向***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正(整),2013年4月7日前付清。”同日,***还向***出具书面凭证一份,上半部分内容为:“今借***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拿7500车抵押,到期不还,有事***承担。苏C×××**。***。2013.4.4;下半部分内容为:**建承建的圣泽办公楼,借***(我和袁130万元),如评估高于130万,超出部分钱由***承担给***。***。2013.4.4。”
2013年4月4日,***在2012年6月12日由**建、圣泽公司向***出具的承诺书上注明“我愿意承担”。同日,***支付给***99500元。***将***的苏C×××**轿车开走。
2013年4月5日凌晨时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理由为有人到家里闹事,并逼写欠条。徐州市公安局朱庄派出所进行接处警并对***、***、秦旺伟进行询问。后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及其丈夫秦旺伟以拉闸断电的方式强行进入***在华厦水云间二期1-3-402室的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对***作出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庭审中,***陈述借给**建的借款均系给付现金;同时陈述2013年4月4日借据及书面凭证上半部分的44万元借款包含在下半部分的130万元中,其并未出借借据及书面凭证中的44万元。***还向法院确认,其诉讼请求中减少的34000元从2012年8月25日的借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与**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履行了出具义务,**建应依约定还款。关于***及圣泽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主张,其向***出具的有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意思表示的书面凭证系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首先,从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询问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来看,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胁迫***书写书面凭证;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认为胁迫出具的合同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撤销,否则撤销权消灭,本案***2013年4月4日向***出具的承担130万元的书面凭证构成债务加入承诺,***同意,视为双方达成了协议,而***未在知道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其向***作出的书面凭证。因此,***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无充分证据证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承担加入**建对***债务的责任。故对***要求**建、***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虽系圣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书写的书面凭证中没有显示同时代表圣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要求圣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
关于还款本金和利息。根据**建向***出具的借条和借据,可以认定**建向***借款133.4万元,***在本案中主张**建与***应共同还款本金为130万元,法院予以确认,***已还款99500元,因此***要求**建、***偿还借款本金12005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合同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2012年5月至6月间的六笔借款973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金,但未约定利息,***仅能要求从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其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因此对其请求中要求973000元借款从2012年9月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的还款99500元在计算利息时扣除相应本金。对于2012年8月25日**建所借36.1万元,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因此,应自***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主张借款2012年8月25日借款本金为327000元,其利息计算标准应为年利率6%,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于2013年4月4日加入债务,因此其对973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4月5日承担责任;对327000元的借款利息责任从案件起诉之日起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建、***返还***借款本金1200500元及逾期利息(1、以973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2、以8735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3、以327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年利率6%计算;***对其中第2、第3项利息承担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主借人**建仍然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1.关于***有无履行涉案出借义务的问题。***一审中提供了**建向其出具的借条,并提供了其收入来源,***在**建于2012年6月12日向***出具的承诺书中亦签字认可了**建的借款事实,故综合上述欠条、当事人陈述、借贷金额、款项来源、***的经济能力等证据和因素,可以认定***已经实际履行了涉案借款的出借义务。2.关于***应否承担涉案还款责任的问题。第一,***于2013年4月4日向***出具的相关书面凭证及在2012年6月2日承诺书中书写“我愿意承担”的行为明确其已作出了加入**建对***债务的意思表示,能够认定***的上述行为构成债务加入。第二,虽然***主张其系受***胁迫才作出了上述承诺,但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认定该事实,***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所作陈述亦仅系其单方意见,故不能依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胁迫***书写书面凭证。另外,***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其向***作出的书面凭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应承担涉案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秦旺伟(***丈夫)、黄强因涉嫌违法犯罪,经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立案侦查后,已由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为由公诉至鼓楼区人民法院,案件正在审理中,案号为(2020)苏0302刑初258号。***向公安机关提供了2019年4月4日付莉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银行账户转账两笔共计1639924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称其已履行了原审(2018)苏03民终3179号生效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首先,***主张短时期内向**建陆续出借多笔大额款项,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存在胁迫借款人虚打假打借条、虚增债务的嫌疑。原审中,***主张其向**建出借了130万元款项,但其仅提供了**建向其出具的十份借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任何款项交付的证据。***在2012年5月15日至8月25日三个多月内,先后向**建出借款项10笔共计130余万元(其中5月22日2笔、8月25日4笔),且在前6笔借款均到期且未偿还的情况下,8月份同一天又再次向**建出借4笔款项,与常理不符。原审中,借款人**建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安机关侦查中,**建供述其向***借款的时间是2012年初到2012年5月,数额是50多万元;**建在讯问中称,***向其出借款项,实际按5分月息计息,后来利滚利实际按1角到2角要账,最后一次借10万实际只给了2万。此外,**建还供述称,***及其丈夫秦旺伟2012年6、7月份为了索债,见到**建就打,***想要接手**建的后期工程,强迫**建住她家,逼迫**建空打了8张格式借据条和5张手写借条。在2019年7月29日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本案所涉借据除2012年5月26日6.5万元外,其他九份借据借条经**建辨认后,称均系***和秦旺伟逼迫其空打。
其次,***存在利用违法手段“套路”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通过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嫌疑,且已被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根据公安机关对黄强、秦旺伟的讯问笔录及对***、周秀琦(***的妻子)的询问笔录可以初步印证,***、秦旺伟、黄强三人于2013年4月4日采取拉电闸的方式骗门强行闯入***家中,采取控制家人、持械恐吓殴打等手段,强迫***书写44万元欠条、签订以车抵押协议及在承诺书上加入“我愿意承担”字样。此外,三人还强行拿走了***身上1600元现金及农业银行卡,获取***农业银行卡密码,后***到徐州市鼓楼区祥和农业银行ATM取款机,采用转账取现方式将***农业银行卡内的97490元据为已有,另***等三人将***苏C×××**伊兰特轿车强行开走。以上事实已经涉嫌违法犯罪,经公安机关侦查后徐州市鼓楼区检察院已经以涉嫌“抢劫罪”为由公诉至鼓楼区人民法院。***明知其款项实际出借给**建用于工程建设,但仍然采取涉嫌犯罪的手段逼迫工程发包人***在“承诺书”中书写“我愿意承担”的虚假意思表示,后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获取生效法律文书的方式,最终实现了由***承担相关债务的目的。
综上,根据检察机关提供的新证据和新事实,综合本案情况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借贷事实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违法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2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8)苏03民终31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德祥
审判员  杜有刚
审判员  胡晓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姿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