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圣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等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2488号 原告:徐州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淮海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库尔勒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建设集团某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新疆库尔勒某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州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新疆库尔勒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中国某建设集团某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火电公司)、新疆库尔勒某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石化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火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470,845.7元及自2020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726,181.74元,本息合计5,197,027.44元;2.判令被告某集团火电公司在欠付被告某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某石化公司在欠付被告某集团火电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揽某石化公司年产120万吨PTA项目锅炉岛建筑工程(A标段)干煤棚钢结构。承包范围:被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集团火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内的干煤棚网架、干煤棚檩条及屋面板、墙面板等工程。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按照实际施工量(施工图部分±经济签证±设计变更)扣减8.5%计算,其中7.5%是被告某集团火电公司的管理费,1%是被告某建筑公司的管理费。施工过程中,被告某建筑公司又将办公楼网架委托给原告施工。原告认真组织、精心施工,诉争工程于2019年10月全部竣工并交付被告某建筑公司,2019年12月31日通过被告某石化公司(建设单位)组织的整体验收。工程竣工后原告据实进行了竣工结算并报送被告某建筑公司审核,被告某建筑公司久拖不审。2024年11月,原告得知被告某石化公司已经完成对总包方被告某集团火电公司的竣工结算审核后,按照总包结算价扣减8.5%重新制作了结算书报送给被告某建筑公司审核,被告某建筑公司收到后没有提出异议。按照该结算价款,被告某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470,845.7元未付。原告认为,某建筑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应当还本付息,被告某集团火电公司、某石化公司违法分包工程,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集团火电公司答辩称:一、某火电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1.在案涉项目,被告中泰石化是建设单位、业主,某火电是总包单位,被告某建筑公司是分包单位。在本案当事人中,某火电仅与某建筑公司发生分包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即使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之间在案涉项目存在市场交易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所述“2019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并支付款项的是某建筑公司,本案应在原告与某建筑公司之间解决,不应涉及某集团火电公司,即某集团火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证据,即使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之间在案涉项目存在市场交易行为,原告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以及原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客体是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建设工程关乎国家和公共利益,建设工程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2.按照常规判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70、771、775、780条等相关规定,对于钢结构项目,一般应为承揽合同关系。综上,某钢结构与某建筑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按照常规判断,原告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三、某集团火电公司与某石化公司、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某火电已依约支付了某建筑公司分包工程款项。四、原告要求某集团火电公司在欠付某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某石化公司在欠付某集团火电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原告民事诉状描述,即使原告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在案涉项目存在市场交易行为,也应该在他们之间解决,双方办理了多少结算,开具了多少发票,已付费用多少,未付款又是多少,等等,只有在他们之间解决,如果欠付也只能由某建筑公司支付,不应涉及某集团火电公司、某石化公司。2.案涉项目,根据某集团火电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某集团火电公司已经支付了某建筑公司全部款项,并且还超付了部分款项,后续某集团火电公司将对超付部分进行追偿,要求某集团火电公司、某石化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某集团火电公司、某石化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五、鉴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亦未办理结算,即使双方在案涉项目存在市场交易行为,不应计算利息或只能从起诉之日计算。同时,截止本案起诉日,原告从未向某火电主张权利,相对于某火电来说,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客观、公正地作出判决。 被告某石化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直接合同关系,依法不承担付款责任。1.被答辩人诉称其与某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接干煤棚及办公楼网架工程,而答辩人作为发包人,仅与某集团火电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合同仅对缔约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答辩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非法定“实际施工人”或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适格主体。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在欠付某集团火电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前提是被答辩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但本案中,被答辩人与某建筑公司的合同若为合法分包,则应受合同相对性限制;若为违法分包,被答辩人需举证证明其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劳力并完成施工(如提供垫资凭证、施工日志等),但现有证据无法体现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即使被答辩人属于实际施工人,其亦需举证证明答辩人“欠付某集团火电公司工程款”,但截至庭审,答辩人与某集团火电公司的工程结算尚未完成,欠付金额无明确依据(详见答辩人提交的《工程款结算进度说明》)。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基础。1.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被答辩人诉称“某建筑公司久拖不审”,但根据其与某建筑公司的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需以双方验收及审价为前提。被答辩人未提交某建筑公司确认的竣工结算文件,亦未证明其已完整提交竣工资料,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存疑。答辩人与某集团火电公司的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目前该工程审计尚未完成,答辩人对某集团火电公司的付款义务亦未完全成就。2.利息计算无合法依据。被答辩人主张利息72万元,但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依据。若合同未约定利息,根据《民法典》第511条,应按同期LPR计算且起算时间需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如无约定,从交付工程或起诉之日起算),被答辩人主张从2020年1月29日起算缺乏证据支持。三、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答辩人未能证明答辩人存在合同违约或侵权行为,其诉求被驳回后案件受理费等应由其自行承担或由某建筑公司、某集团火电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分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石化公司为国有控股企业,2018年该公司由原某石化公司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单位名称,以下统称为某石化公司。2017年被告某石化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国有控股企业被告某集团火电公司,签订一份名为《某石化公司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120万吨PTA项目锅炉岛(A标段)》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某工程),工程地点新疆某产业园,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30日,合同暂估价150,000,000元人民币。该合同附件1《工程结算办法》中约定:工程结算总价=安装工程(施工图部分加或减经济签证加或减设计变更)×(1-8%下浮率)+建筑工程(施工图部分、加或减经济签证、加或减设计变更)×(1-6%下浮率),并按规定扣除甲供水、电费。该工程施工承包范围在合同附件2中列明主要有:锅炉岛界区内所有土建与安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1#、2#、3#锅炉主体及全部土建和部分安装工程;办公、集中控制综合楼土建和安装;干灰库的土建和安装;油罐区、燃油泵房、污油处理设施的土建和安装;除灰系统、除渣系统工程土建和安装、除尘综合楼的土建;工程师站的土建和安装;输煤系统土建和安装工程:包括所有的输煤系统、储煤系统、煤水处理系统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包括从汽车卸煤站开始到煤仓间原煤斗入口之间的由输煤胶带机连接的所有转运站、碎煤机、煤场等的安装工程。还包括输煤综合楼、空车衡、重车衡、入场煤采样间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厂区管道土建和安装;厂区平整及硬化;厂区道路照明安装;全厂的围墙,等等,其中土建工程分列12大项、安装工程分列10大项。其中安装工程的第二大项列明为“全厂输煤转运站、栈桥、碎煤机室、采光间、煤采样间、拉紧装置室、推煤机库、输煤综合楼、煤水沉清池、煤水处理间、轻车衡、重车衡、储煤场及煤场地平、煤场挡风抑尘网与干煤棚、煤场雨水系统的安装工程……” 2017年12月27日,某集团火电公司就上述某工程的部分施工内容,由其作为甲方,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地点、开工日期与上述合同一致,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合同暂估价96,000,000人民币。该合同附件1《工程结算办法》中约定:工程结算总价=(施工图部分加或减经济签证加或减设计变更)*(1-7.5%下浮率),并按规定扣除甲供水、电费。 2019年4月20日,被告某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将其分包工程的干煤棚钢结构部分再次向原告某钢结构公司(乙方)进行了分包,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新疆库尔勒某某石化有限公司年产120万吨PTA项目锅炉岛(A标段)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的工程承包范围为“某建筑公司与某集团火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内的干煤棚网架、干煤棚檩条及屋面板、墙面板等工程”,该合同工期中列明: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合同价款约定暂估价9,350,000元;合同第八条关于甲方义务约定:“甲方向提供某火电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某建筑公司与某火电签订的合同”;工程结算办法中列明:工程结算总价=(施工图部分加或减经济签证加或减设计变更)×(1-8.5%下浮率)(注仅含某火电下浮7.5%、某建筑公司管理费1%),并按规定扣除供水、供电费。在工程款支付中列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8天内,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资料、工程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每延期一天,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或者考核,直至承包人将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交至发包人为止,违约金或考核从结算金额中扣除。结算依次经发包人、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业主审核,依照某集团造价管理相关规定二审完成后,且发包人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10天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本合同二审工程结算总价的80%;待发包人与业主的结算最终完成且发包人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10天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本合同工程结算总价的95%,保修金按工程结算总价5%预留,本工程保修期为自机组72+24小时试运行完成日开始计时,保修金待保修期期满一年后,经检查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原告提供的某集团火电公司《干煤棚工程施工方案》显示,该工程施工方案于2019年3月21日审核同意,该方案中对干煤棚工程概况的陈述内容包括“工程位于厂区车横控制室、入厂煤采样装置室南侧,输煤廊道及煤斗西侧……。本工程为钢网架结构,屋盖结构形式为螺栓球钢网架三心圆双面杜拱简壳形结构……,煤场网架跨度为85m,纵向长度95m,建筑轴线覆盖面积为8,075平方米”。原告完成上述干煤棚工程施工后,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了各方验收,建设单位即被告某石化公司也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上签字盖章。2020年1月10日原告编制了《工程竣工结算书》,对干煤棚工程的结算价为9,356,603.99元。原告在进行上述干煤棚施工的同时,根据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安排和协调,又完成了办公楼网架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原告提供的决算价为291,738.40元。2021年3月24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在与***微信交流中,关于干煤棚工程款的支付数额,***告知“除去走账20万,实际已付409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共计收到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4,700,622元,并提供自2019年5月15日至2021年1月24日银行电汇及承兑汇票予以印证。原告于2019年8月2日,共向被告某建筑公司开具30份价税总金额为3,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票面备注事项关于工程名称均记载为《新疆库尔勒某某石化有限公司年产120万吨PTA项目锅炉岛(A标段)》。 另查,上述某石化公司发包给某集团火电公司的某工程,经某石化公司委托新疆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复审(以下简称委托复审单位),工程结算在送审值为252,324,092.68元的基础上,审定为243,141,429.50元,2024年4月30日至2024年6月30日,被告某集团火电公司和被告某石化公司,均认可委托复审单位的上述复审结果,并在《工程结算复审报告书》上盖章,该报告上还分别有盖章单位经办人、复核人、负责人的签字。上述报告书呈报被告某石化公司后,该公司审计风控部于2024年7月8日以《工程结算复审意见书》签署审计意见,内容为“经中介机构复审,因工程量、定额子目套用及费率误差核减9,182,663.18元,三审审定值为243,141,429.50元”。委托复审单位出具《工程结算复审报告书》还后附了某工程审核决算书,其中,关于《工程结算汇总表》中载明审定的建筑工程审定造价为156,037,541.90元、安装工程审定造价为87,103,887.60元;关于《工程项目总价表》第11项干煤棚工程审核价载明为11,989,130.86元,不计干煤棚电气工程和外围排水沟工程,干煤棚建筑工程审核价为11,154,610.48元。原告知悉某工程的工程价款上述三审定值后,先后两次向被告某建筑公司发出《督促办理竣工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函》,其中第二次发函内容为:“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19年4月20日,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将《某石化公司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120万吨PTA项目锅炉岛建设(A标段)干煤棚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我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9车10月通过竣工验收,竣工结算资料于2019年11上报,业主对整体工程的二次审计已于2022年7月完成。但贵公司至今未完成对我公司报送结算资料的审核。2024年7月8日,业主已经完成对总包的工程竣工结算终审(三审)。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结算办法,我们按照业主结算的最终价款下浮8.5%(含某火电下浮7.5%,某建筑公司管理费1%)重新制作了工程结算书。其中,干煤棚工程的结算价为8,879,729.3元,办公楼网架工程的结算价为291,738.4元。现将业主对总包的《工程结算复审意见书》及我们制作的《工程结算书(干煤棚工程)》《工程结算书(办公楼架)》一起寄给贵公司。请贵公司收到后5日内完成对上述两个工程结算书的审核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否则,视为贵公司认可该结算价款。同时,请贵公司根据最终结算价款,向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某建筑公司收到此函及所附《工程决算书》后,没有对原告提出的决算金额提出意见,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再查明,被告某集团火电公司举证提供的其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的上述某工程《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附件2中,关于某建筑公司工程分包施工范围,仅有锅炉岛土建工程,没有锅炉岛安装工程部分,土建工程分列12大项工程内容,完全与被告某集团火电公司与业主某石化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对于上述锅炉岛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被告某集团火电公司、某石化公司均认可为2019年12月底。 庭审中,被告某集团火电公司为证明其已向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完毕并超付工程款,还提供以下证据:1.《付款及发票统计表》。该表列明2019年至2021年某集团火电公司的73份财务记账凭证显示共计向被告某建筑公司付款156,803,259.09元,表中列明了记账凭证号,没有某建筑公司实际收到款项的凭证;2.某建筑公司已向其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64份(电子版),其自述开票金额共计155,039,070.32元。经核算该164份增值税票据,价税金额合计为152,172,388.03元;3.该公司《某区某镇项目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载明张某、任某、***、刘某、唐某五人,代表某集团火电公司和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建设公司),于2024年6月4日在某集团火电公司7楼商务管理部召开交流会,会议主要议题为两公司以上人员“对新疆某建设公司负责实施的广东省江门市某区某镇《广东某区某镇“上压大小”1*600MW热电联产烟囱及冷却塔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意见进行交流”,会议纪要主要还记载:“根据某火电与新疆某建设公司某区某镇项目施工合同,预计结算金额为¥17154万元,实际结算金额为¥14124万元,后续剩余可以支付金额为¥774.2万元(暂定)”“关于后续竣工款支付:因新疆某建设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人任某(现场实际施工人任某)在某火电库尔勒项目及海南某某项目以新疆库尔勒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名义也承揽部分业务施工。经双方协商,新疆某建设公司在双水项目办理完竣工结算后,形成的应付竣工结算款优先冲抵以某建筑公司名义所承揽库尔勒项目及文昌项目的超付工程款”。被告某集团火电公司举证上述证据同时还称:与某建筑公司分包合同的决算价1.5亿多,我公司已支付1.568亿,实际已经超付;付款统计表是财务账目数据直接导出,因时代久远案涉付款客户的账户有的早已注销,付款凭证我方短时间内无法获取;发票我方统计大数字是1.55个亿;另,我方坚持认为,我方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应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某集团火电公司还称,原告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关于合同价款、已支付数额等情况其不清楚。 原告对于被告某集团火电公司一方举证证据质证意见为:某火电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其对该证据举证不完整,从页码即可清晰反映其仅为合同文本的一小部分;无论依合同约定还是依某集团火电公司所述实际向某建筑公司结算1.5亿余元,都说明某火电仅自己直接施工总包范围内约1/3的工程量,证明其将包括主体结构在内的占总包范围2/3的工程分包给某建筑公司,某火电违法分包,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某建筑公司与某钢结构公司之间的分包也无效;《付款与发票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表系某火电单方制作,未附相应付款凭证。任某挂靠某建筑公司与某火电之间存在多项分包合同业务,即便付款属实,亦无法证明系针对本案诉争工程。此外,统计表中付款金额大于开票金额,有违常理。依据国有企业财务管理制度,作为大型央企的某火电,在某建筑公司未开具正式发票前,不会支付工程款项;某火电主张发票金额为155,039,070.32元,经原告核对其所提供的164份发票复印件,实际金额合计为152,712,388.02元,相差2,326,682.30元,某火电为央企,依据央企“先票后款”的财务制度,即便按1.55亿元估算,某火电至少仍欠付某建筑公司232余万元。另,被告某火电和被告某石化公司总包结算价是2.4个亿,该1.5个多亿即使认定已经支付某建筑公司,其余款项没有证据已经支付。再则,某建筑公司和某集团火电公司,在任某的操纵下,他们签合同的工程不止这一个,即使认定是向某建筑公司支付的款项,也并不一定就是本案的工程款;《某区某镇项目会议纪要》参会人员包含任某和***,可以印证本案工程任某和某火电联合承包的,也能印证以某建筑公司的名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也是任某与某火电商量的结果,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证明已经向某建筑公司超付了本案的工程款,在双方有多个项目合作的情况下是说不清楚的。 被告某石化公司对某集团火电公司以上举证证据质证称:对某火电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对《付款与发票统计表》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只能证明某火电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无法证明与我方之间的关系;对《某区某镇项目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存异。被告某石化公司还称,其与某集团火电公司还未完成最终结算,原告和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往来其不清楚。对其向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款项的数额情况,该公司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没有举证。 原告为证明被告某火电存在违法转包,庭审中提供了《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示的被告某建筑公司企业资质资格情况(以下简称资质公示)、出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资质公示中载明被告某建筑公司2024年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方面,其资质为二级。通知中对于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企业,可以承担钢结构工程施工的要求标准中,载明为“钢结构单跨跨度36m以下”。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同时称,被告某建筑公司资质等级在公示平台能查到的情况是,其在2024年只是一个二级资质,在2019年签订合同时,其资质等级我方无法确定。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息公告、《某石化公司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120万吨PTA项目锅炉岛(A标段)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干煤棚工程施工方案》《工程结算复审报告书》《工程结算复审意见书》《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项目总价表》《工程结算书(干煤棚工程)》《工程结算书(办公楼网架)》《督促办理竣工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函》《某区某镇项目会议纪要》《付款与发票统计表》、被告某建筑公司向被告某集团火电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向被告某建筑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某建筑公司向原告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之间分包合同的性质如何定性;二、被告某集团火电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转包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履行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三、原告有无权利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如何计算;四、原告主张被告某集团火电公司和某石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求能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存在书面合同关系的施工内容为钢结构的建造,双方还有事实合同关系的施工内容是办公楼网架的构筑。《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均对建设工程定义为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原告建造构筑的干煤棚、办公网架属于建设工程范畴,其因建设案涉工程与某建筑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应当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待。被告某集团火电公司、某石化公司辩称的“某钢结构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某钢结构公司不能成为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涉及的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及再分包合同涉及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判定合同效力等问题,该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锅炉岛总体工程由被告某集团火电公司总承包,其为总体工程的承包人,其作为该总体工程承包人其将总包合同所含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两大部分之一的建筑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某建筑公司,违反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自行完成”的法律规定,某集团火电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的分包合同存在部分无效情形。被告某建筑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其承包的工程向原告进行了再分包,其与原告之间的干煤棚、办公楼网架的再分包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仅提供被告某建筑公司2024年的资质条件,并未证明该公司2019年签订并履行合同时不具备资质条件,原告以被告某建筑公司不具备资质,主张相应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施工完毕交付的工程取得了包含业主签字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所得工程总价款可以依据其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进行结算。原告依据双方约定的计价标准,作出决算后向被告某建筑公司发出干煤棚工程、办公楼网架工程的《工程结算书》和《督促办理竣工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函》,被告某建筑公司收到原告两项工程结算书及督促结算函后,未予以回复,视为其对原告提出结算价款的认可。另,业主某石化公司三审的《工程项目总价表》所列干煤棚建筑工程审核价为11,154,610.48元,原告提出该项工程的结算价远低于该审核价。据此,原告主张的两项工程总价款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某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为9,171,467.7元(干煤棚8,879,729.3元、办公楼网架291,738.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700,622元,尚应支付工程款本金4,470,845.7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的《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中,对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上载明为:“依某集团造价管理相关规定二审完成后,且发包人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10天内,支付本合同二审结算总价的80%;待发包人与业主的结算最终完成且发包人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10天内,支付本合同工程结算总价的95%,保修金按工程结算总价5%预留,待保修期期满一年后,经检查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原告在其向被告某建筑公司发出《督促办理竣工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函》中写明:“业主对整体工程的二次审计已于2022年7月完成……,2024年7月8日,业主已经完成对总包的工程竣工结算终审(三审)”。以上情形表明,被告某建筑公司与原告形成合意支付80%工程款的时间节点是2022年8月10日前,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节点为2024年7月18日前。被告某建筑公司超过上述两个时间节点未能支付的相应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利息。至2022年8月10日,支付工程款达80%的数额为7,337,174.16元(9,171,467.7元×80%),未能如期支付的2,636,552.16元(7,337,174.16元-4,700,622元),应按年利率3.7%支付自2022年8月11日至2024年12月10日的欠款利息,该笔利息为227,711.43元(2,636,552.16元×3.7%÷365天×852天)。剩余款项1,834,293.54元(9,171,467.7-7,337,174.16),应按年利率3.45%支付自2024年7月19日至2024年12月10日的欠款利息,该笔利息为24,966.50元(1,834,293.54元×3.45%÷365天×144天)。关于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酌情按照以4,470,84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4年12月11日起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20年1月29日起算缺乏依据,被告某集团火电公司称不应计算利息或只能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该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背当事人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及被告某集团火电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案涉业主即被告某石化公司的锅炉房施工工程,存在多层转包、多层违法分包情形,原告某钢结构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是最末一层分包工程进场施工的民事主体,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即被告某石化公司及被告某集团火电公司主张权利。且本案中,被告某建筑公司的上一层发包工程单位某集团火电公司,举证已经向某建筑公司超付了工程款,与原告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被告某建筑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不能确定其是否认可某集团火电公司的抗辩意见,在此情况下,在某集团火电公司是否尚欠被告某建筑公司工程款、欠付具体金额,原告如不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要求被告某集团火电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约定给付期限的最终截止日在“发包人与业主最终结算”后,被告某集团火电公司即使承担付款责任,其责任性质属于对被告某建筑公司责任范围的补充,某集团火电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相对于某火电来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鉴定费,因本案未实际产生保全及鉴定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建筑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库尔勒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70,845.7元; 二、被告新疆库尔勒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4年12月10日的利息252,677.93元,并按年利率3.45%向原告徐州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12月1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 三、驳回原告徐州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79.19元(原告已预交),由徐州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89.63元,由新疆库尔勒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78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