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9414号
原告:江苏恒立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欧洲广场D-b#-1201。
法定代表人:张振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怀德,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周赢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恩松,系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苏堤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系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江苏恒立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与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四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怀德、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恩松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金花、人民陪审员沈舜心、人民陪审员吴巧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通知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作为第三人,本案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怀德、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恩松、第三人中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0596252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1日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953662元(2017年7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以上本息共计1154991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被告与中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中国石化管道储运公司南京输油处“甬沪宁管道苏州市吴江区占压段改线工程线路工程(第二标段)”以劳务分包的形式转包给中宇公司。中宇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以相同的方式扣除2%的管理费后,将该工程又转包给原告。原告签订合同后,积极组织施工,并于2016年5月15日工程竣工。原告将竣工结算资料根据中宇公司的要求及时提供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拖延结算,并拒绝付款。原告因拖欠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经常催促两公司,中宇公司认为自己与被告之间系长期合作关系,以不愿不便催促为由怠于向被告主张权利。经查,被告就涉案工程款项已与建设单位中国石化管道储运公司结算完毕,并且已收取工程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辩称:1、被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原告称被告与中宇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而中宇公司将该项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对此,被告认为:首先,被告对中宇公司转包一事并不知情,被告一直与中宇公司协调及办理施工及结算事宜,从未与原告有过联系;其次,被告与中宇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并不存在违法的合同关系,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故被告在本案中并不适格。2、被告与中宇公司之间在工程结算上存在重大争议,这是双方迟迟未能结算的原因。中宇公司在2016年7月上报被告结算资料中上报结算额为14719109元,经被告审核发现问题较多,并提出意见,中宇公司于2017年7月再次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上报结算资料,上报结算额为8918579元,被告经营人员反复计算最终确定结算金额为5437988元,但中宇公司不认可该结算,也不再与被告协商,致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在此期间,从未有原告与被告就相关事宜接触过。故被告与原告在工程施工和结算过程中未发生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请。
第三人中宇公司陈述称:本案业务的前期业务联系,中间的具体施工和后期的结算都是由高战负责的,高战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当时是原告资质不够,然后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去做这个项目,整个过程第三人都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南京输油处(以下简称中石化储运公司南京输油处)作为发包人与中石化四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甬沪宁管道苏州市吴江区占压段改线工程线路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甬沪宁管道苏州市吴江区占压段改线工程线路工程,工程地点在苏州市吴江区,工程内容为:1、施工作业带清理和施工便道修筑,2、防腐管的接卸和保管,3、管沟开挖及回填,4、管道布管、组对、焊接、防腐补口、下沟、清管、试压、连头,5、管道附属工程(通讯光缆、阴极保护)及三桩运输本次通信工程除定向钻穿越外的所有工程施工内容,6、旧管道原油回收、管道处置。工程承包范围为:对甬沪宁管道235#-239#桩段管道进行线路段施工,管径为φ762mm,长度约7.5km。合同价款为暂定总价合同,金额为1300万元,最终合同价款调整以发包人审计结果为准。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六、合同价款与支付”中25.工程量的确认25.1: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25.2: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导致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4.工程款预付: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为20%。26.1.2工程进度款支付: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分次付款。工程量完成20%时,支付至合同金额的30%,工程量完成60%时,支付至合同金额的50%,工程量完成80%时,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工程量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的80%。26.1.3结算款:工程结算完毕,留合同结算金额的5%作为工程资料保证金和5%作为质量保修金,其余款项一次结清。2016年4月25日,中石化储运公司南京输油处作为甲方与中石化四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甬沪宁管道苏州市吴江区占压段改线工程线路工程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对原合同约定的金额1300万予以调整,确定合同金额为2100万元,最终合同价款调整以甲方审计结果为准。
2016年1月17日,中石化四建公司就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第二标段,作为工程承包人与中宇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甬沪宁管道苏州市吴江区占压段改线工程线路工程(第二标段),劳务分包范围和内容为:甬沪宁管道苏州市吴江区占压段改线工程线路工程,管径φ762,长度3.65km.包括接桩测量放线、作业带清理及扫线、防腐管运输、冷弯钢管运输、热煨弯头运输、管道(管段)安装、管线清管、测径、试压、扫水、恢复地貌、永久性线路水工保护、标志桩(转角桩、测试桩、警示牌、锚固墩)制作埋设、开挖穿越公路河流鱼塘及定向钻、顶管、地下障碍物穿越、管段连头、光缆(含警示带)敷设、通球试压、压重块及阴极保护等所有施工内容及相关配合工作。工程承包人的负责人为周勇,劳务分包人的负责人为高战。分包作业期限约定:计划开始作业日期2016年1月19日,计划结束作业日期2016年3月25日。合同费用为6421000元。第十一条工程量的确认约定:1、采用总价合同形式的,施工过程中不计算工时和工程量。2、采用单价合同形式计算劳务费用的,由劳务分包人按月将完成的工程量报工程承包人,由工程承包人确认。对劳务分包人未经工程承包人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劳务分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工程承包人不予计量。第十二条劳务费用的过程支付约定:劳务费用按月支付,每月20日前,劳务分包人依据所完成的工作量和合同中约定的价格编制支付清单,经工程承包人有关部门会签,扣除应该由劳务分包人承担的费用后,经工程承包人经营主管和项目经理批准后作为支付依据。经确认后月金额支付比例为90%。第十六条劳务费用结算约定:1、劳务分包人应在履行完本劳务分包合同并于工程验收合格后30天内将结算书并加盖公章后一式五份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5、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审计部门确认结算资料后半年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费用尾款。劳务分包人在工程交工后30日内未及时向工程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办理分包结算事宜的,视为工程承包人已全额支付劳务分包人的劳务费用,劳务分包人无权再主张任何费用,但并不免除本合同规定的劳务分包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工程承包人保留向劳务分包人追索的权利。第二十二条禁止转包或再分包约定: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劳务分包人将依法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补充条款第1款约定:工程量以承包人确认的分包人现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准。高战作为中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中宇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恒立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合作(分包)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为甬沪宁管道苏州市吴江区占压段改线工程,工程范围为:甬沪宁管道苏州市吴江区占压段改线工程线路工程(第二标段),管径φ762,长度3.65km.接桩放线、作业带清理及扫线、防腐管运输、冷热弯管运输、管道安装、管线清管、测径、试压、扫水、地貌恢复、水工保护、(三桩、警示牌)制作、开挖穿越河流鱼塘及定向钻、顶管、地下穿越、光缆敷设等主合同内范围内的工程量的工作。工程造价为6292580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工程进度款支付办法执行中宇公司与中石化四建公司合同的付款方式。第十五条“工程结算”约定:工程完工后根据总包合同的约定及现场签证单进行结算,以实际工程量执行《石油建设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3版》及相关现行取费标准进行结算。第十六条“工程管理”约定:合同签订后由乙方组建项目部,根据合同工程需要组织人员、设备按照总包合同施工范围进行施工。但必须保证施工工期及质量和安全。全权办理工程施工的所有施工资料及工程量签证单,配合总包单位审理工程结算。并将结算资料和施工资料上交公司。持中石化四建公司与中宇公司结算书到中宇公司开具发票、办理工程款。并按结算书总额及开票总额上交中宇公司2%管理费。
中宇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取得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2017年3月6日,中宇公司获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压力管道),获准从事长输管道、公用管道、工业管道等压力管道的安装,该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21年3月5日。
2016年12月27日,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甬沪宁管道苏州市吴江区占压段改线工程线路工程通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
2016年7月19日,高战向中石化四建公司相关人员发送本案工程的预(结)算书,显示工程造价为14719109元。2017年7月5日,高战再次向中石化四建公司相关人员发送本案工程的预(结)算书,显示工程造价为8918579元。
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中石化四建公司分10次向中宇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430万元。
庭审中,恒立公司提交了高战的用工(退工)人员登记表、恒立公司与高战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显示高战与恒立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从事工程管理工作。恒立公司自2015年10月开始为高战缴纳社会保险。以证明高战系恒立公司员工。
庭审中,中石化四建公司确认已收到建设单位中石化储运公司南京输油处支付的涉案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恒立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与第三人中宇公司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并不要求中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主张恒立公司虽与中宇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实际上恒立公司是借用了中宇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签订了合同。
庭审中,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主张:被告分别与包括第三人在内的三个施工单位就甬沪宁管道苏州市吴江区占压段改线工程线路工程签订了相关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是名称上是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没有派人干具体的活,只进行施工管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恒立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合作(分包)协议书、工程量核定单、分包工程结算工程量汇总表、分包工程结算会签单、结算单、结算总价、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规费、税金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一)、工程量计算表、银行回单、承兑汇票、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用工(退工)人员登记表、徐州市社会保险单位参保人员缴费证明,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提交的甬沪宁管道苏州市吴江区占压段改线工程线路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电子邮箱截图、建设工程预(结)算书、分包结算项目部审核汇总表、结算汇总表、单位工程概预算审核表、开工报告、工程交工证书,第三人中宇公司提交的资质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包括第三人中宇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第三人中宇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恒立公司,故中石化四建公司与中宇公司之间、中宇公司与恒立公司之间均系违法转包关系,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与第三人中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中宇公司与原告恒立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分包)协议书均为无效。中石化四建公司、中宇公司系转包人,恒立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因相关的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同,故原告恒立公司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第三人中宇公司分别系原告恒立公司及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在原告恒立公司尚未与第三人中宇公司进行结算,第三人中宇公司尚未与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告恒立公司直接要求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恒立公司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恒立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1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江苏恒立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
审 判 长 张金花
人民陪审员 沈舜心
人民陪审员 吴巧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