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立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恒立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贾汪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民终4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贾汪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徐州工业园区青洪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绪涛,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周,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立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二环西路丽景美厦409室。
法定代表人:张振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怀德,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贾汪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立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绪涛、孟宪周,被上诉人恒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怀德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燃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星光花园穿越工程220米、206国道穿越工程312米(204米+108米)应适用双方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和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施工任务书系工程完工后补做的,施工任务书上的开工、竣工时间与事实不符。1、本案诉争的星光花园220米穿越工程完工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该小区点火通气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当日小区物业还向上诉人赠送了锦旗。206国道108米穿越工程完工时间为2011年1月24日,206国道204米穿越工程完工时间为2011年2月19日,以上事实由施工日志予以记录。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也表示地勘为穿越完工后补做,地勘日期为2011年4月1日。2、上诉人因管理疏漏,没有在穿越工程施工前下发施工任务书,工程完工后为结算工程款,给被上诉人补发了施工任务书,由于补做匆忙,不仅写错了开工、竣工日期,连监理单位也填写错误。3、上诉人与杭州华诚设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于2011年3月31日到期,原监理工程师杨元金于2011年3月底已不再对我公司的工程进行监理,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工程签证是2012年3月、5月、6月补签的,但是据杨元金称其在2011年3月底就已经离开华诚公司,工程签证上的签名系伪造,非其本人所签。
被上诉人恒立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2011年4月1日双方所签订的燃气管道穿越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概括合同,具体的工程量以上诉人所签发的施工任务书为计算工程量的标准,所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签发的施工任务书中所记载的工程量作为主张合同款的依据符合合同约定。2、该合同还约定,合同有效期内所签发的所有施工任务书均应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原审法院以合同约定作为判决基础符合法律规定。3、无论是施工任务书,还是变更合同的签证单,上述证据的来源均系上诉人所提供,从证据的形式来看,上述证据形式完整,且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证据标准。4、双方之所以办理工程签证,因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发现施工地段为岩石,为证明施工地段为岩石,被上诉人经过上诉人的同意,委托第三方进行地质勘查,鉴定结论为岩石,被上诉人基于这样的事实,随后才与上诉人之间办理了签证,如按上诉人上诉陈述的工程单价为固定单价,双方事实上为三方,不仅包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而且含监理方,不仅有三方签字,同时在三方的相应经办人处还盖章确认,所以,我们认为如果是按固定单价来计算,就不需要进行工程签证。综上,我们认为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中燃公司支付恒立公司工程款。扣除中燃公司已支付款项,还应支付恒立公司工程款209.350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日,中燃公司(甲方)与恒立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贾汪中燃施合字(2010)004号】,合同约定:中燃公司将徐州市贾汪区天然气管道穿越工程发包给恒立公司施工,工程地点:徐州市贾汪城区,承包范围:贾汪城区燃气管网定向穿越工程,具体工程量以××签发的施工任务量为准,本合同有效期限内签发的所有施工任务书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承包方式按甲方提供的《天然气管道非开挖施工工程包干单价(详见附件1)》包干本工程。承包内容:本工程除涉及设计变更和按照甲方规定程序办理的工程签证外,有关价格均以附件一基准价格为准,结算时以甲方审定的实际发生工程量,按甲方提供的《天然气管道非开挖施工工程包干单价》及《关于执行非开挖施工工程包干单价的通知》规定结算。合同有效期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双方当事人又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甲方根据核实确认的工程量,并按构成合同价款相应项目的综合单价计算的款额,经甲方代表签字后,21天内支付审核工程进度款总额的6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后56天内,拨付工程结算总价款至95%,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双方当事人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后另附《天然气管道非开挖施工工程包干单价》。
2011年4月1日,中燃公司(××)与恒立公司(××)签订《燃气管道穿越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贾汪中燃施合字(2011)001号】,合同约定:中燃公司将徐州市贾汪区天然气管道穿越工程发包给恒立公司,工程地点:徐州市贾汪区。承包范围:贾汪城区燃气管网定向穿越工程,具体工程量以××签发的施工任务量为准,本合同有效期限内签发的所有施工任务书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承包内容:本工程除涉及设计变更和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的工程签证外,有关价格均以附件一基准价格为准,全部工程造价按下列规定计算:以××审定的实际发生工程量,按××提供的《天然气管道非开挖施工工程包干单价》及《关于执行非开挖施工工程包干单价的通知》规定结算。开工日期2011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3月31日止,总日历工期天数365天。工程款支付:××根据核实确认的工程量,并按构成合同价款相应项目的综合单价计算的款额,经××代表签字后,21天内支付审核工程进度款总额的6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后56天内,拨付工程结算总价款至95%,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后另附《燃气管道非开挖施工工程包干单价》,并作出说明:本包干单价适用于中燃各项目工程燃气管道定向钻穿越工程造价,特殊地质条件穿越另行计价。
2012年7月12日,中燃公司(××)与恒立公司(××)签订《燃气管道穿越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贾汪中燃施合字(2012)003号】,合同约定:中燃公司将徐州市贾汪区天然气管道穿越工程发包给恒立公司施工。工程地点:徐州市贾汪城区。承包范围:贾汪城区燃气管网定向穿越工程,具体工程量以××签发的施工任务书为准,本合同有效期限内签发的所有施工任务书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承包内容:见施工任务书。本工程除涉及设计变更和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的工程签证外,有关价格均以附件一基准价格为准。全部工程造价按下列规定计算:以××审定的实际发生工程量,按××提供的《天然气管道非开挖施工工程包干单价》及《关于执行非开挖施工工程包干单价的通知》规定结算。开工日期2012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3月31日,总日历工期天数365天。工程款支付:××根据核实确认的工程量,并按构成合同价款相应项目的综合单价计算的款额,经××代表签字后,21天内支付审核工程进度款总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后90天内,拨付工程结算总价款至95%,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后另附《燃气管道非开挖施工工程包干单价》,并作出说明:本包干单价适用于中燃各项目工程燃气管道定向钻穿越工程造价,特殊地质条件穿越另行计价。
本案争议的星光花园穿越工程,施工任务书中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21日,工程签证单签字日期为2012年3月3日,签证原因:穿越地质为岩石,签证内容:星光花园铁路岩石穿越220米。206国道两处穿越工程,施工任务书中开工日期均为2011年4月14日,竣工日期均为2011年6月16日,工程签证单签字日期分别为2012年5月10日、6月10日,签证内容分别为:206国道岩石穿越长度为204米、108米,签证原因均为:穿越地质为岩石。
2012年4月,中燃公司将京杭大运河穿越工程发包给恒立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同年6月,恒立公司撤出施工现场。
恒立公司、中燃公司双方对土层穿越的工程价款212.172万元均予认可,但对星光花园穿越工程220米、206国道穿越工程312米(204米+108米)单价存在争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恒立公司以该工程为岩石穿越需另行计价为由,申请对该部分工程款项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0日,江苏大彭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苏彭工鉴(2015)第006号报告书,鉴定结论:1、星光花园220米燃气管道穿越工程按2000国家石油、天然气施工定额计价总额34.5976万元,核综合单价1572.61元/m;2、206国道中的108米燃气管道穿越工程按2000国家石油、天然气施工定额计价总额21.4875万元,核综合单价1989.58元/m;3、206国道中的204米燃气管道穿越工程按2000国家石油、天然气施工定额计价总额36.6156万元,核综合单价1794.88元/m。
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经恒立公司、中燃公司确认,中燃公司已实际支付恒立公司工程款133.849万元。诉讼过程中,中燃公司又支付恒立公司工程款45.86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恒立公司与中燃公司签订的《燃气管道穿越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恒立公司按约实施工程,中燃公司应按约给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涉及的工程款项包括四个部分工程:土层穿越工程8394.7米、星光花园穿越工程220米、206国道穿越工程312米(204米+108米)、京杭大运河穿越工程。对该部分款项,作如下分析:关于土层穿越的工程量8394.7米及相应的工程款212.172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星光花园穿越工程220米、206国道穿越工程312米(204米+108米)工程款问题,双方对于单价有争议。恒立公司对此认为,此三处穿越工程地质条件均为岩石,应适用2011年4月1日《燃气管道穿越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特殊地质条件另行计价的规定。中燃公司则认为,此三处穿越工程完成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月24日、2011年2月19日,工程款均应当适用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进行计算。法院认为,首先,中燃公司向恒立公司下发的施工任务书显示206国道穿越工程、星光花园穿越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4日、4月15日,此开工日期在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燃气管道穿越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其次,从工程签证单的签证原因及内容看,本案争议的206国道穿越工程、星光花园穿越工程地质条件为岩石,应属特殊地质条件穿越。因此,双方争议的工程款计算应适用2011年4月1日签订的《燃气管道穿越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特殊地质条件另行计价的规定。双方对另行计价没有作出特别约定,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恒立公司要求按照2000国家石油、天然气施工定额计价总额为92.7007万元(星光花园220米工程款34.5976万元+206国道108米工程款21.4875万元+206国道204米工程款36.6156万元),符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恒立公司主张的运河穿越工程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其所举证据不充分,其可在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工程款合计304.8727万元(212.172万元+92.7007万元),扣除中燃公司已付款项179.7105万元(133.849万元+45.8615万元),中燃公司应再给付恒立公司工程款125.1622万元。
关于恒立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中燃公司未能及时付款,且每项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不一,逾期利息自恒立公司2015年1月5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较为合理。遂判决:徐州贾汪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江苏恒立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162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争议的星光花园以及206国道穿越工程,应当适用2010年7月1日的合同还是适用2011年4月1日的合同。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之后按照每米800元向上级公司提交的审批流程一份,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口头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星光花园及206国道穿越工程应当适用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燃气管道穿越工程施工合同》,具体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对于具体的工程量均约定以××签发的施工任务书为准,且均把施工任务书作为合同的附件,并作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故施工任务书记载的工程量内容是确定应适用哪份合同的关键,也是结算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被上诉人恒立公司提供的施工任务书及工程签证单上均有上诉人公司工程部经理张庆东的签字,工程签证上均盖有监理公司项目部公章及上诉人中燃公司公章。上诉人现虽主张被上诉人恒立公司提供的施工任务书系事后补做的,且工程签证上监理的签字是伪造的,但是对此均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使该施工任务书系事后补做的,上诉人对该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应知的,上诉人也应对此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另外上诉人中燃公司对于被上诉人恒立公司提交的地勘报告虽不予认可,但是在一审限定的时限内亦未对涉案工程的地质情况提起相应的鉴定申请。至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审批流程,由于该审批流程是上诉人内部单方制作的,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曾达成就涉案工程按照每米800元进行结算的协议。综上,一审据此依据施工任务书、工程签证单认定涉案争议工程适用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燃气管道穿越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而依据鉴定结果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中燃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5元,由上诉人徐州贾汪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伟巍
审 判 员  宋新河
代理审判员  孟 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