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立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恒立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初3744号
原告:江苏恒立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欧洲广场**-1201。
法定代表人:张振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怀德,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周赢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林,系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雨,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苏堤南路**iv>
法定代表人:张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玉,系被告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恒立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与被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管道储运公司”)、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四建公司”)、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恒立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中石化管道储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撤回了对高恩松的委托授权,并委托杨建林、侯瑞雨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宇公司撤回了对周飞的委托授权,并委托周发玉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怀德、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林、侯瑞雨、被告中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宇公司支付原告恒立公司工程款7432557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1175830.51元(以743255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要求被告中宇公司支付原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15日竣工,根据被告中宇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的施工合同第16条第5项约定,扣除7个月的结算审核期间,故利息起算点为2017年1月1日);2、判决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在应付被告中宇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于2018年8月6日对原告与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贵院虽在原庭审期间依职权追加中宇公司为第三人,并接受原告对涉案工程价款的鉴定申请,但并未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随后以原告恒立公司与中宇公司、以及中宇公司与中石化四建公司之间没有结算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迫于无奈,基于上述情况,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再次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起诉数额与实际不符。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已脱离实际施工情况,在套用目录以及采用的材料价格方面都存在着错误,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已向法院提出了异议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鉴定报告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机构也需要出庭,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所以鉴定数额应该在鉴定机构出庭接受异议质证以后才能确定数额。2、就北京大灰门站管道工程价款350554元,与本案不是一个工程合同关系,因为合同约定的付款以及管辖不一样,因此该工程价款,原告应另行主张。3、关于下浮系数:(1)二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原告职工高战,同时也是被告中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现场负责人,故原告对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取费后税前工程造价降点36的约定是明知的。(2)即使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2018年6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以及第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当事人主张工程价款或确定合同无效的损失时,请求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工程质量、工期等事项作为考量因素的,应予支持。根据江苏省高院的解答的精神,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有权利主张参照降点36进行工程结算,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补充的证据也可以证明中石化四建公司在现场设立了管理机构,派驻了人员进行了必要的管理,投入了大量的管理成本。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和建筑市场的状况来说,也应该进行36的降点。(3)(2018)苏0509民初9414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在2017年7月5日最后一次向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报送的预算结算书显示的工程价款是8918579元,很显然鉴定机构鉴定已经脱离了工程的事实。4、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应该在欠付被告中宇公司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给付责任只仅仅是包括本金,不包括利息。按照上述《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利息起算日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照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时间确定利息的起点时间,因为还涉及到工程验收后5%的资料保证金和5%的质量保修金。另外,利率应该是法定孳息,应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而并非6%。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中宇公司辩称,本案通过多次开庭审理,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被告中宇公司与原告三方面合作,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是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与原告的真实合作,项目的实际施工及工程结算等都充分说明了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和原告合作的真实性,不管工程款支付还是现场管理被告中宇公司都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并将工程款及时支付给了原告,未收取管理费及其它费用,本项目实际就是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和原告真实合作的结果,与被告中宇公司没有关系,本案的付款责任不应由被告中宇公司承担,应全部由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承担。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3日,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南京输油处(以下简称“南京输油处”)作为发包人与中石化四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甬沪宁管道苏州市吴江区占压段改线工程线路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甬沪宁管道苏州市吴江区占压段改线工程线路工程,工程地点在苏州市吴江区,工程内容为:1、施工作业带清理和施工便道修筑,2、防腐管的接卸和保管,3、管沟开挖及回填,4、管道布管、组对、焊接、防腐补口、下沟、清管、试压、连头,5、管道附属工程(通讯光缆、阴极保护)及三桩运输本次通信工程除定向钻穿越外的所有工程施工内容,6、旧管道原油回收、管道处置。工程承包范围为:对甬沪宁管道235#-239#桩段管道进行线路段施工,管径为φ762mm,长度约7.5km。合同价款约定暂定总价合同,固定竞争性费率系数0.71,金额为1300万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六、合同价款与支付”中25.工程量的确认25.1: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25.2: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导致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4.工程款预付: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为20%。26.1.2工程进度款支付: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分次付款。工程量完成20%时,支付至合同金额的30%,工程量完成60%时,支付至合同金额的50%,工程量完成80%时,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工程量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的80%。26.1.3结算款:工程结算完毕,留合同结算金额的5%作为工程资料保证金和5%作为质量保修金,其余款项一次结清。26.1.4工程资料保证金返还:发包人对工程资料初步验收合格后返还资料保证金的60%;发包人上级档案管理部门对档案进行专项验收,合格并归档后返还剩余资料保证金(无息)。26.1.5质量保证金返还:线路安装工程、工艺、电气、SCADA系统工程自投产之日起1年后返还。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4.质量保修34.1质量保修期起算日为投产之日。该合同附件2为《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条质量保修期约定:2.1质量保修期自投产之日算起。2.2质量保修期,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如下:2.2.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有规定的,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2.2.2防腐专业工程,保修期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保修期为5年。5.质量保修金。5.1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5.2质量保修期满,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质保金返还申请,经使用单位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4天内,发包人返还剩余保修金(无息)。2016年4月25日,南京输油处作为甲方与中石化四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甬沪宁管道苏州市吴江区占压段改线工程线路工程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对原合同约定的金额1300万予以调整,确定合同金额为2100万元,最终合同价款调整以甲方审计结果为准。
2016年1月17日,中石化四建公司就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第二标段,作为工程承包人与中宇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甬沪宁管道苏州市吴江区占压段改线工程线路工程(第二标段),劳务分包范围和内容为:甬沪宁管道苏州市吴江区占压段改线工程线路工程,管径φ762,长度3.65km,包括接桩测量放线、作业带清理及扫线、防腐管运输、冷弯钢管运输、热煨弯头运输、管道(管段)安装、管线清管、测径、试压、扫水、恢复地貌、永久性线路水工保护、标志桩(转角桩、测试桩、警示牌、锚固墩)制作埋设、开挖穿越公路河流鱼塘及定向钻、顶管、地下障、地下障碍物穿越头、光缆(含警示带)敷设、通球试压、压重块及阴极保护等所有施工内容及相关配合工作。工程承包人的负责人为周勇,劳务分包人的负责人为高战。分包作业期限约定:计划开始作业日期2016年1月19日,计划结束作业日期2016年3月25日。合同价款为6421000元。第十条“合同费用计算方式”约定:本工程劳务费用采用第二十五条补充条款中第/种或/方式计算。第十一条“工程量的确认”约定:1、采用总价合同形式的,施工过程中不计算工时和工程量。2、采用单价合同形式计算劳务费用的,由劳务分包人按月将完成的工程量报工程承包人,由工程承包人确认。对劳务分包人未经工程承包人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劳务分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工程承包人不予计量。第十二条“劳务费用的过程支付”约定:劳务费用按月支付,每月20日前,劳务分包人依据所完成的工作量和合同中约定的价格编制支付清单,经工程承包人有关部门会签,扣除应该由劳务分包人承担的费用后,经工程承包人经营主管和项目经理批准后作为支付依据。经确认后月金额支付比例为90%。第十六条“劳务费用结算”约定:1、劳务分包人应在履行完本劳务分包合同并于工程验收合格后30天内将结算书并加盖公章后一式五份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5、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审计部门确认结算资料后半年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费用尾款。劳务分包人在工程交工后30日内未及时向工程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办理分包结算事宜的,视为工程承包人已全额支付劳务分包人的劳务费用,劳务分包人无权再主张任何费用,但并不免除本合同规定的劳务分包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工程承包人保留向劳务分包人追索的权利。6、劳务分包人报送的最终结算金额不得高于最终审定金额的5%,若超过,劳务分包人须按超过部分金额向工程承包人支付10%的违约金;如双方对劳务费用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本合同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第十九条“违约责任”约定:1、当发生下列情况时,工程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1)工程承包人不按时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费用;(2)工程承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他情况。2、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用或劳务费用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借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费用的利息。第二十二条“禁止转包或再分包”约定: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劳务分包人将依法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补充条款”约定:1、工程量以承包人确认的分包人现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准。2、计价定额执行《石油建设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3版)》(其中人工费、辅材机械执行以下标准:土石方工程人工工日单价:38.59元/工日;安装工程人工工日单价:64.58元/工日,辅助材料费调整系数不调,机械费调整系数不调),《长距离输送管道修缮工程预算定额》(2007版)(注:人工单价调整到44.5元/工日),缺项部分执行工程所在地现行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及有关规定,弹性区间按低值计算。取费后税前工程造价降点36%。费率表见附件5、6、7。3、本工程不计取窝工费用。4、本工程公路、河流、鱼塘顶管、定向钻工程劳务费用包括专用机械设备、工机具。……6、本工程主要辅助材料和主要施工用机械由承包人提供。该合同附件5为人工土石方工程费用表、附件7为安装工程费用表,其中“税前降点后费用”的取费说明均为“定额直接费+其它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利润”,费率为64%;附件6为机械土石方工程费用表,其中“税前降点后费用”的取费说明为“定额直接费+其它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利润”,费率为85%。高战作为中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中宇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恒立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合作(分包)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为甬沪宁管道苏州市吴江区占压段改线工程,工程范围为:甬沪宁管道苏州市吴江区占压段改线工程线路工程(第二标段),管径φ762,长度3.65km。接桩放线、作业带清理及扫线、防腐管运输、冷热弯管运输、管道安装、管线清管、测径、试压、扫水、地貌恢、地貌恢复护、(三桩、警示牌)制作、开挖穿越河流鱼塘及定向钻、顶管、地下穿、地下穿越设等主合同内范围内的工程量的工作。工程造价为6292580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工程进度款支付办法执行中宇公司与中石化四建公司合同的付款方式。第十四条“工程变更”约定:乙方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合理化建议要经过甲方批准,所有签证单必须经四化建公司(总包单位现场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签字认可)。第十五条“工程结算”约定:工程完工后根据总包合同的约定及现场签证单进行结算,以实际工程量执行《石油建设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3版》及相关现行取费标准进行结算。第十六条“工程管理”约定:合同签订后由乙方组建项目部,根据合同工程需要组织人员、设备按照总包合同施工范围进行施工。但必须保证施工工期及质量和安全。全权办理工程施工的所有施工资料及工程量签证单,配合总包单位审理工程结算。并将结算资料和施工资料上交公司。持中石化四建公司与中宇公司结算书到中宇公司开具发票、办理工程款。并按结算书总额及开票总额上交中宇公司2%管理费。第二十一条“材料设备供应”约定:乙方采购范围:执行中宇公司与中石化四建公司合同,如业主或中石化四建公司不能及时供应的部分材料乙方及时采购确保工期、并及时办理签证单。第二十四条约定:质量保证及质保金执行甲方与业主合同相关条款。该《工程合作(分包)协议书》未注明签订日期。庭审中,原告恒立公司与被告中宇公司确认该《工程合作(分包)协议书》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之后签订。
后恒立公司安排人员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15日竣工。
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中石化四建公司分10次向中宇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430万元。恒立公司确认已收到中宇公司支付的相应工程款,并主张就与中宇公司约定的2%的管理费由双方内部解决,不在本案中处理。
2016年12月27日,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甬沪宁管道苏州市吴江区占压段改线工程线路工程通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并取得了《工程交工证书》。2017年9月30日,南京输油处、中石化四建公司委托审计单位对甬沪宁管道苏州市吴江区占压段改线工程线路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的线路工程价款为21321773元,甲供材的金额为24146724.05元,共计45468497.05元。中石化四建公司确认已收到建设单位南京输油处支付的涉案工程款。
2016年7月19日,高战代表中宇公司向中石化四建公司相关人员发送本案工程的预(结)算书,显示工程造价为14719109元。2017年7月5日,高战再次向中石化四建公司相关人员发送本案工程的预(结)算书,显示工程造价为8918579元。
中宇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取得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2017年3月6日,中宇公司获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压力管道),获准从事长输管道、公用管道、工业管道等压力管道的安装,该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21年3月5日。
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恒立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苏0509民初9414号),在该案庭审中,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主张:中石化四建公司分别与包括中宇公司在内的三个施工单位就甬沪宁管道苏州市吴江区占压段改线工程线路工程签订了相关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是名称上是劳务分包合同,中石化四建公司没有派人干具体的活,只进行施工管理。本案庭审中,原告恒立公司陈述称:原告做的工程量是整个图纸一半的工程,图纸上的工程从物理上分为两个标段,分别由原告和另一家公司施工,图纸外地下废管处理是由第三家公司施工的。
本案审理中,恒立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8日,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出具苏中诚咨(鉴)字第BL190796号司法鉴定报告,其中四、鉴定情况说明:(一)工程类别划分。按Ⅱ类工程取费。(二)人工费及材料费取值范围。1、人工费、辅材机械参照劳务分包合同第二十五条:土石方工程人工工日单价38.59元/工日;安装工程人工工日单价64.58元/工日;辅助材料费调整系数不调,机械费调整系数不调。2、主材按施工期市场价计入。(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按1.6%计。(四)规费及税金。1、规费计取情况:社会保障费按36%计入,住房公积金按8.2%计入。2、税金按3.52%。(五)材料及水电。1、材料全部乙供,甲供材料未计入。2、施工用水电费的结算情况:施工用电、用水费用由承包人支付。(七)其他。1、北京大灰厂门站临时进出站线天然气管线工程,根据原告方提供往来邮件及被告方审核金额350554元计入。2、被告方提出,焊材甲供,但未提供相关依据,其中焊材90603.52元暂未扣除。中诚公司作出的《单位工程费用表》显示费用名称包括“人工土石方”、“机械土石方”、“其他土建工程”、“石油安装工程”四个项目,造价分别为75113.58元、1228373.81元、1392381.09元、8769882.51元,另外还有北京大灰厂门站管道造价350554元,上述五项共计11816304.99元。并注明,劳务分包合同第二十五条中降点36,暂未考虑,是否参照由法院判定。恒立公司、中宇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
中石化四建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了三十项异议,认为鉴定报告多计取了3454717元。2019年12月28日,中诚公司出具了书面答复,调整后的造价为11732557元(其中焊材90603.52元暂未扣除;降点36,暂未考虑,是否降点由法院判决)。恒立公司、中宇公司对于中诚公司的书面答复无异议,中石化四建公司再次提出异议,2020年3月31日中诚公司予以书面答复,并根据本院的要求对鉴定报告作出调整,调整后造价为(均包含北京大灰厂站管道工程款350554元):1、鱼塘河流穿越按拖管考虑,降点后造价为7595663.98元(不降点造价为11290812.98元);2、鱼塘河流穿越按抽排水后按一般线路施工,降点后造价为7203238.66元(不降点造价为10677648.41元)。恒立公司、中石化四建公司提出异议,2020年4月24日中诚公司再次予以书面答复,并确认调整后的造价为(均包含北京大灰厂站管道工程款350554元):1、鱼塘河流穿越按拖管考虑,降点后造价为7587676.49元(不降点造价为11278332.52元);2、鱼塘河流穿越按抽排水后按一般线路施工,降点后造价为7195251.17元(不降点造价为10665167.9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恒立公司提交的(2018)苏0509民初9414号民事判决书、工程合作(分包)协议书、工程量核定单、分包工程结算工程量汇总表、分包工程结算会签单、甬沪宁管道苏州市吴江区占压段改线工程线路工程第二标段结算单、附件、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工程量签证单,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提交的甬沪宁管道苏州市吴江区占压段改线工程线路工程第二标段结算单、现场签证单、照片、设计说明书、鲁宁线隐患整治工程(江苏段)甲供材料划分、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页、施工方案、查询页面截图、发票、石油建设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石油建设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编制说明、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与使用解读、进场人员报验申请表、主要施工管理人员登记表、其他项目清单表、关于甬沪宁管道苏州市吴江区占压段改线工程结算表中“其他项目费用”及部分核定单、签证单的说明、甬沪宁管道苏州市吴江区占压段改线工程线路工程甲供材料确认表、民事判决书、分包工程预(结)算审核书、单位工程费用表、单位工程概预算表、结算汇总表、器材出库单、告知书、物资需求计划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异议的回复、对鉴定报告的调整报告,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石化四建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包括中宇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中宇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恒立公司,故中石化四建公司与中宇公司之间、中宇公司与恒立公司之间均系违法转包关系,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中石化四建公司与中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宇公司与恒立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分包)协议书均为无效。中石化四建公司、中宇公司系转包人,恒立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因相关的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恒立公司有权要求中宇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有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中石化四建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认定暨鉴定依据;二、案涉工程的造价数额;三、恒立公司与中宇公司的结算价是否应根据中石化四建公司与中宇公司的约定降点;四、质保金和资料保证金是否需要扣除;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及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恒立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核定单》及就合同外签证单内容的三十四份《附件》(段海洋的签字时间为2017年3月5日、李国志的签字时间为2017年3月7日)、《分包工程结算工程量汇总表》(段海洋作为初审人的签字时间为2017年3月5日、李国志作为复审人的签字时间为2017年3月7日,《分包工程结算工程量汇总表》的内容与上述《工程量核定单》一致)、《分包工程结算会签单》(有段海洋、李国志等人的签字)、《甬沪宁管道苏州市吴江区占压段改线工程线路工程第二标段结算单》(段海洋作为工程量初审人和复审人的签字时间均为2017年3月5日),均系复印件,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认可签字人员段海洋、李国志系中石化四建公司在现场进行工程管理的工作人员。原告恒立公司另行提交了分别加盖施工单位中石化四建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印章且有相关人员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19份(时间从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5月21日,编号为WJGX-2S-QZ-01至WJGX-2S-QZ-19)、《工程量核定单》复印件17份(时间从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3月1日,编号为WJGX-2S-HD-01至WJGX-2S-HD-17,其中编号为WJGX-2S-HD-01至WJGX-2S-HD-15的《工程量核定单》系鱼塘抽水清淤的工程量,编号为WJGX-2S-HD-16、WJGX-2S-HD-17的《工程量核定单》分别系三岔河定向钻穿越、沪渝高速定向钻穿越的工程量),其中前述《附件》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六、十九所载的工程量与对应的编号为WJGX-2S-QZ-02、03、04、05、06、07、09、10、16、19的《工程量签证单》所载的工程量一致,《附件》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所载的工程量与对应的编号为WJGX-2S-HD-06、07、08、09、13、14、15的《工程量核定单》所载的工程量一致;其余9份《工程量签证单》、8份鱼塘抽水清淤的《工程量核定单》所载的工程量略多于相应《附件》所载的工程,编号为WJGX-2S-HD-16、WJGX-2S-HD-17的《工程量核定单》所载的工程量略多于前述段海洋、李国志签字的《工程量核定单》。
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提交了《甬沪宁管道苏州市吴江区占压段改线工程线路工程第二标段结算单》原件(段海洋签字的时间为2017年3月5日),与恒立公司提交的上述《甬沪宁管道苏州市吴江区占压段改线工程线路工程第二标段结算单》复印件内容完全一致。中石化四建公司提交了《现场签证单》原件37份,其中34份《现场签证单》(编号为WJGX-2S-QZ-01至WJGX-2S-QZ-19;编号为WJGX-2S-HD-01至WJGX-2S-HD-15)的签证内容及原因,除了对于降水、抽水的计算方式进行手工涂改以外,其余内容与恒立公司提交的34份《附件》复印件内容完全一致;另外三份《现场签证单》分别为:编号为WJGX-2S-HD-16的《现场签证单》系关于三岔河定向钻穿越,编号为WJGX-2S-HD-17的《现场签证单》系关于沪渝高速定向钻穿越,编号为WJGX-2S-HD-18的《现场签证单》系关于分部分项工作量,该三份现场签证单的内容与恒立公司提交的上述段海洋、李国志签字的《工程量核定单》复印件的内容基本一致,且较恒立公司提交的上述《工程量核定单》的相关内容详细具体;编号为WJGX-2S-HD-16、WJGX-2S-HD-17的《现场签证单》与恒立公司提交的中石化四建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盖章的WJGX-2S-HD-16、WJGX-2S-HD-17《工程量核定单》内容基本一致,前者略少于后者,主要的差别包括:前者第1条中的清管侧径为1次,第3条中没有清管侧径;后者第1条中的清管侧径为2次,第3条中的清管侧径为1次。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原告恒立公司提交的中石化四建公司等多家单位盖章、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核定单》系中石化四建公司与业主中石化管道储运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的依据,不能作为恒立公司与中宇公司、中宇公司与中石化四建公司的结算依据。恒立公司于201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已明确以所提交的段海洋、李国志签字的《工程量核定单》及三十四份《附件》等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
其次,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所提交的《现场签证单》均系其单方制作,部分内容与恒立公司提交的段海洋、李国志签字的《工程量核定单》及《附件》一致;对中石化四建公司提交的《现场签字单》上关于降水、抽水的计算标准进行单方手工涂改内容,未得到恒立公司的签字确认,且恒立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明确通知中石化四建公司,要求其通知段海洋、李国志到庭作证说明签字情况,但中石化四建公司拒不通知,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降水、抽水的计算标准,本院采信原告恒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
再次,对于三岔河定向钻穿越、沪渝高速定向钻穿越的工程量,因恒立公司提交的段海洋、李国志签字的《工程量核定单》上相应的工程内容较中石化四建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单》相比,不够详细,故以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提交的该两份《现场签证单》作为计算三岔河定向钻穿越、沪渝高速定向钻穿越工程量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针对鉴定报告提出了30点异议,中诚公司已根据中石化四建公司的异议对热收缩套取消、熔结环氧粉末价款的扣除、对水的价格、粘土的价格及钢筋混凝土涵管的价格进行调整,恒立公司、中宇公司对该调整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恒立公司和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的其他异议,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机械运布管费用的异议、冷弯管制作运输安装费用的异议。
中诚公司答疑认为,《工程量核定单》已经明确记载了相关的工程量,中石化四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工程量核定单》已明确记载了相关的工程量,中石化四建公司对鉴定报告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管线埋深和地面检漏两个自检项目费用认为不应计费;关于开挖穿越公路带钢套管穿越道路,是否需要加套管;关于缺项部分应执行的标准;关于标志桩的计费标准,中石化四建公司主张其提交了购买三桩的凭证,并以此作为计费依据。
中诚公司答疑认为,计费的理由分别为:虽系自检项,属于正常施工程序,应予计取费用;按规范加套管穿越计取;按套用相近定额计算,根据定额编制说明套用相近定额是合理的,中石化四建公司补充的只是管材市场价不含定额安装费;需要综合考虑采购费及运输费。
本院认为,中诚公司的作出了合理解释,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的异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鱼塘河流穿越、压袋、连头多计取金额的异议,中石化四建公司认为根据业主审批的施工方案,鱼塘为整体抽排水后按一般线路施工,没有拖管过河、管线穿越绝缘防腐层保护等工序,且业主南京输油处的结算审核件中也未给此项费用。
原告恒立公司主张,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称施工内容包括抽水清淤、施工便道修筑,施工国家给的作业带是20米宽,鱼塘抽完水后,因为鱼塘的面积大,淤泥多,不可能将20米宽的淤泥全部清走,为了便于施工人员行走,靠一侧修筑临时便道,由于淤泥比较深,人员无法在淤泥里进行操作作业,所以管子是在岸上焊好制作完成以后拖到鱼塘里进行挖沟,然后埋设管道,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称的按一般线路施工是在没有水、没有石头、没有淤泥的平地上施工。本案工程的管子要埋在鱼塘底下1.5米以下的深度,实际上要挖3米深的管沟,并且施工完成后,鱼塘还要恢复。
中诚公司答疑认为,鱼塘河流穿越的施工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中石化四建公司所称的整体抽排水后按一般线路施工,一种是拖管过河、管线穿越绝缘防腐层保护等工序。中诚公司按照法院的要求,将该项目的两种施工方式分别计算造价,并由法院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提交了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批的《甬沪宁管道苏州市吴江区占压段改线工程线路工程大开挖穿越鱼塘施工方案》,其中3.3主要施工内容为:抽水清淤、施工便道修筑、打钢板桩、管沟开挖、布管、组对焊接、检测、防腐、土方回填、拆除钢板桩、拆除施工便道、修筑水工保护、地貌恢、地貌恢复程特点分析及对策:根据实地考察,鱼塘地形起伏不平、水量较大、淤泥较深。因部分鱼塘为修筑高速公路时的取土点及泥浆排放池,个别鱼塘存在淤泥坑及水位超深等情况。施工应做好充分准备,先进行鱼塘、水渠的隔断,隔断此处水域与其他水面的连通,然后利用大功率水泵将塘内水抽干,水干后进行塘底清淤施工,从外面拉运土方修筑施工便道。然后在施工便道的对面,距离管沟中心3米处打一排长度6米(工30)的钢板桩,再按正常工序进行施工。施工准备—测量放线—抽水、清淤—管道预制—作业带拓宽—管沟开挖—排水—管道下沟—压毂—管沟回填—地面检;地面检测—地貌恢复管道预制5.4.1因施工作业带为连续鱼塘,故施工时采取沟上预制焊接,整体下沟(边挖边下沟)的施工方法。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提交的施工方案中,并未反映出系按拖管过河的方式进行施工,原告恒立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实际施工中系按照拖管过河的方式进行施工的,故对鱼塘河流穿越部分的施工方案,本院采信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的主张,确认鱼塘河流穿越的施工方式系为整体抽排水后按一般线路施工。
4、关于平衡压袋的价格,鉴定机构调整为320元/组。恒立公司主张中石化四建公司与业主单位结算的单价为480元/组,实际上,恒立公司在施工中采购的价格为960元/组,鉴定机构所谓经市场进一步核实,并无根据,过于随意,不同意调整。
中诚公司答疑认为,平衡压袋因为没有信息价,就进行了市场询价,如果有异议的话,需要提供购买发票,也不可能单独按照收据的价格来认定。后经市场反复询价核实,平衡压袋的价格调整为320元/组。
本院认为,原告恒立公司在本案鉴定过程中,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交了购买平衡压袋的收据,显示购买时间为2016年1月5日,单价为120元/只,但收据并非正式发票,鉴定人再次进行了市场调查核实,确定了价格,其对平衡压袋的价格认定有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恒立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
5、中石化四建公司关于砂子的价格、槽钢18的价格、防水土工布市场价、粘土的价格的异议。
中诚公司答疑认为签证单的日期并不代表实际购买的时间,且原告恒立公司也没有提供具体的购买凭证,故按照施工的时间段计取了价格。
本院认为,中诚公司作出了合理解释,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的异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三岔河定向钻穿越、沪渝高速定向钻穿越,涉及多个具体的施工项目,基本项目名称一致,中石化四建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对定向钻按预算计费为5787元/米,而业主南京运输处跟其的结算书中定向钻费用按单价计费为3176元/米,并对具体的施工项目的计费提出异议。
中诚公司答疑认为管线除锈刷漆系按施工规范计取,钻具安拆、预扩孔并不适用内插法,管线防腐层保护属定向钻管线回拖前的辅助保护工序,预留拉线为按规范计取,穿跨越连头属于合同外签证量,泥浆处理在工程量核定单中有记录,地貌恢,地貌恢复应予计取径在工程量核定单上有记录,并对清管侧径的次数予以调整,固定墩用钢筋按混凝土量含钢筋量计算。
本院认为,中石化四建公司在本案审理中辩称其与业主单位结算工程量时比较宽松,其如何与业主结算工程量与原告无关,业主通过增加工程量对工程进行一定补偿是正当的,故不能将其与业主单位进行工程量结算的材料作为本案中的工程量的依据;同理,中石化四建公司与业主单位就工程造价的结算金额亦不能当然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中诚公司按照规范计取费用,符合合同的约定,中石化四建公司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7、关于施工便道或碎石路、水泥路、沥青路的计费标准,以及就恢复水渠套用的子目的争议,即缺项部分应执行何种标准。
中诚公司答疑认为均套用相近子目,单价不高于其他定额,也不高于市场价,故为合理;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意见栏未注明碎石(不同于土方有偷挖的可能)旧料利用或甲供,按外购计取。
本院认为中诚公司的解释合理,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的异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8、关于隔离棚围挡的安全措施的相关费用是否属于安全生产费用,计取是否重复。
中诚公司答疑认为中石化四建的文件属于企业文件,不具备说服力,中油计【2015】12号文,费用文件组成内不含隔离棚围挡费用。
本院认为中诚公司的解释合理,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的异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9、关于核定单WJGX-2S-HD-18序号9管沟开挖回填的工程量是否已包含在《工程量核定单》8、管沟开挖(淤泥质粉质黏土)回填:2.313km,是否系重复计费。
中诚公司答疑认为此处工程量已按签证量扣除原管线开挖计算量,只计取了增加部分,不存在重复。
本院认为中诚公司已作出了调整,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的异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10、关于钢板铺设的计费标准的争议,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主张,依据《石油建设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编制说明第三章管段穿跨越工程七河流穿越辅助工程关于材料摊销说明,钢板摊销率按10%摊销,钢板购买数量需提供正式发票,依据购买实际数量摊销计取费用。
中诚公司答疑认为,因钢板可以重复使用,签证单上的量是多于收据上的量的;根据原告恒立公司提交的收据上钢板购买量,再根据信息价,扣除残值后按照实际多次使用摊销计费,摊销合理,并非按照原告提供的价格计算。
本院认为中诚公司的解释合理,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的异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11、关于抽水机抽水、降水的计费标准,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主张应根据其提交的签证单上确认的人工及机械台班计取费用。
中诚公司答疑认为按业主签字盖章的核定单执行定额计费。后中诚公司又根据本院的要求,按照原告恒立公司提交的《附件》所载的工程量进行了调整。
本院认为,关于抽水、降水的工程量及计费标准,本院在第一个争议焦点已经进行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提交的关于抽水、降水按照台班计费系其单方制作,其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12、关于争项焊材是否甲供。
原告中石化四建公司提交了东营市齐鲁通力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开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显示项目为纤维素焊条E6010为171公斤,单价45元/公斤,计7695元,药芯焊焊丝1362公斤,单价61元/公斤,计83082元,总计90777元,主张焊材系原告恒立公司购买。
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主张根据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与中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二十五条补充条款之6、本工程主要辅助材料和主要施工用机械由承包人提供;并提交了《鲁宁线隐患整治工程(江苏段)甲供材料划分》、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南京输油处计划财务科和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甬沪宁长输管道工程项目部共同出具的《甬沪宁管道苏州市吴江区占压段改线工程线路工程甲供材料确认表》、中宇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给中石化四建公司甬沪宁长输管道工程项目部的《告知书》(告知自该日起由卢振峰担任该项目的材料员)、卢振峰作为领料人于2015年12月17日签字的《器材出库单》(显示领取的材料为E6010焊条200公斤、E71T8-A4-K6焊丝360公斤)、中石化四建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填报的《物资需求计划表》、合格证、质量证明文件汇总表、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物资现场验收记录、焊材验收记录。故案涉工程的焊材为甲供材料,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主要辅助材料由中石化四建公司提供,结合其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焊材系甲供材料,相应的价款应予扣除。
13、关于北京大灰厂门站的工程费用,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虽予以认可,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北京大灰厂门站的工程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理涉,原告恒立公司可另行主张,故相关的工程款350554元应予以扣除。
14、关于抽水定额换算,原告恒立公司认为鉴定机构调减了定额内的消耗量而降低了定额价的做法是不符合国家定额规定(鉴定单位按苏州市的地方定额作为参考的理由不成立,本工程合同约定执行的是石油定额),应按石油定额子目恢复执行石油定额。
中诚公司答疑认为定额中包含有关构筑物,实际构筑物并未发生,定额应该扣除该部分内容,换算合理。
本院认为中诚公司的解释合理,原告恒立公司的异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15、关于WJGX-2S-QZ-12序号204主材黏土,原告恒立公司认为系漏项,应予计取。
中诚公司答疑认为签证中没有写明外购部分,按就近取土考虑。
本院认为,《附件》十二和业主单位盖章的WJGX-2S-QZ-12《工程量签证单》上就该项目内容不一致,分别为“河流土围堰”,“河流外购土围堰”,本院在前述说理部分已明确以《附件》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故鉴定机构据此按就近取土考虑并无不当,原告恒立公司的异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调整,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造价为10314613.95元(10665167.95-350554)。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与业主南京输油处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为暂定总价合同,固定竞争性费率系数0.71,即对工程款的下浮率作出了约定。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当事人主张工程价款或确定合同无效的损失时请求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工程质量、工期等事项作为考量因素的,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与被告中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二十五条补充条款的约定,取费后税前工程造价降点36%,并在附件5、6、7分别明确人工土石方工程费用、安装工程费用均税前降点36%,机械土石方工程费用税前降点15%;以及根据恒立公司与中宇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分包)协议书》第十五条“工程结算”约定:工程完工后根据总包合同(恒立公司庭审中确认该处的“总包合同”指的是中石化四建公司与中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及现场签证单进行结算,上述“取费后税前工程造价降点”系对工程价款下浮率所作的约定,中石化四建公司与中宇公司之间的合同、中宇公司与恒立公司之间的合同均无效,但均可参照下浮率的约定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中石化四建公司要求降点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鉴定机构最终作出的《单位工程费用表》,本院确认降点后的工程造价为6844697.17元(7195251.17-350554)。恒立公司要求不降点支付全部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因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5月5日竣工验收,整体工程于2016年12月27日交工验收。故中石化四建公司应参照与中宇公司的合同约定向中宇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宇公司应参照与恒立公司的合同约定向恒立公司支付工程款。
中石化四建公司与中宇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未对资料保证金和质保金进行约定,故对中石化四建公司要求扣除资料保证金和质保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恒立公司与中宇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分包)协议书》第二十四条就质量保证及质保金作出了约定,即执行甲方与业主合同相关条款,庭审中,原告恒立公司明确该条款中的“甲方与业主合同”指的是中石化四建公司与南京输油处之间的合同,而该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金额的5%,自工程投产之日起计算,并对保修期作出了约定。故恒立公司与中宇公司就质保金作出了约定,计342234.86元(6844697.17*5%)。本案石油管道工程涉及防腐专业工程,本院根据中石化四建公司与南京输油处的合同约定,认定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投产之日起计算,本院认定从整体工程2016年12月27日交工验收之日起作为投产之日,计算2年至2018年12月26日保修期届满,再加上合同约定的14天的支付时间,故质保金应在2019年1月9日前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五,根据恒立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6年7月19日、2017年7月5日,高战先后两次代表中宇公司向中石化四建公司相关人员发送本案工程的预(结)算书。因双方就案涉工程造价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中石化四建公司有义务与中宇公司进行结算,但中石化四建公司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款未采取积极措施进行解决,考虑到中宇公司与中石化四建公司约定的28天内对结算资料进行审核以及确认结算资料后半年内付款,故本院确认中石化四建公司应在2017年2月14日前向中宇公司支付全部的工程款。中石化四建公司支付给中宇公司工程款后,中宇公司支付恒立公司的合理期间,酌情为10日,故中宇公司应在2017年2月24日前向恒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95%计6502462.31元(6844697.17*95%),扣除已支付的430万元,还应支付2202462.31元,中宇公司在2019年1月9日前向恒立公司返还质保金342234.86元,上述款项共计2544697.17元,逾期未支付,应支付原告恒立公司利息损失,恒立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没有依据,因中石化四建公司与中宇公司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确认中宇公司向恒立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自逾期之日(分别为2017年2月25日、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恒立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44697.1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202462.31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42234.8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59元,由原告江苏恒立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751元,由被告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30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支付至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8),原告江苏恒立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付的案件受理费中的29308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鉴定费103100元,由原告江苏恒立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50元,由被告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5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江苏恒立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审 判 长  张金花
人民陪审员  沈舜心
人民陪审员  吴巧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静怡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