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1民初1295号
原告:**,女,1980年7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武(系原告父亲),男,1953年4月1日生,汉族,退休,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徐州市新远建设路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西安北路恒茂国际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海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光,男,1963年11月5日生,汉族,徐州市新远建设路面机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徐州华厦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蟠桃山路1号汇金大厦208室。
法定代表人:陈玉珍,经理。
被告:徐州圣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徐州市民主路**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李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作,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市新远建设路面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公司)、徐州华厦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徐州圣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武、被告圣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远公司、被告华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6000元(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12月18日,工资标准6000元,两倍工资6000*11=66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18000元(2016年12月19日至2018年1月31日,合计1年2个月,工资标准6000元/月,6000*1.5*2=18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度全勤奖2500元和过节费1000元,合计3500元;四、判令被告为原告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及所持证书的省厅变更注册手续。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和未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及未办理失业金审批手续造成损害赔偿125076元(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共12个月,工资标准6000元,工资损失:6000*12=72000元;社保损失6000*40%*12=28800元;失业金[1720+303]*12=24276元,三项合计125076元);六、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足额缴纳五险一金和带薪年假的损害赔偿48115元(2016年12月19日至2018年1月31日,工资标准6000元,五险:6000*40%*14个月=33600元,公积金:6000*0.8%*13=6240元;带薪年假:6000/21.75*300%*10=8275元)。七、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十个月劳动报酬6000元,省厅变更注册手续产生的费用387元及司法鉴定费2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应聘到被告新远公司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总经理王海东与原告约定基本工资每月5000元,另加资历和午餐及证书费1000元,计每月6000元工资,并依法缴纳五险一金、双休。新远公司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至今,14个月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据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且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月24日,新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东安排人员强行接管原告的全部工作,无故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支付二倍的赔偿金。另原告与被告新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14个月,应按新远公司薪酬制度享受2017年度全勤奖2500元和春节过节费1000元。新远公司2018年1月24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未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及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存在扣押原告建造师、安全员等相关证件情况,违反法律规定。2018年2月23日,原告应聘江苏万晙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一年,经过与新远公司多次交涉,新远公司故意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故意不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意不办理省厅相关证件变更注册手续,故意不办理失业金审批手续,造成原告无法履行与江苏万晙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应依照法律规定,应赔偿原告一年工资、证书、社保及失业金的损失。被告新远公司为了减免、逃避国家社保费,未足额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应补足五险一金和带薪年假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6年12月19日应聘登记表。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4、新远公司徐州市社会保险单位参保人员缴费证明,证明新远公司为王海东、李惠、刘新光等12人缴纳了社会保险。5、2016年12月份、2017年1月、2017年2月新远公司工资表(其中,2016年12月份、2017年1月的工资明细表上有王海东签字)、王海东签字的2017年3月圣东公司工资表,证明华厦公司、圣东公司为原告发放了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的工资,新远公司会计李惠为原告发放了2016年12月及2017年1月、2月、3月的工资。证明新远公司及圣东公司分别为原告发放了工资。6、加盖新远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王海东私章的中国银行现金支票。7、**代表新远公司与王海东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8、王海东签字的费用报销单。9、新远公司付款申请单15份(其中2018年1月18日的付款申请单中有王海东签字)。9、2016年12月22日新远公司开具给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介绍**办理异地委托审核手续的介绍信。10、徐州恒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恒茂大厦管理处开具的收取停车费的收条两张。11、新远公司中国石化加油卡额度预分配清单。12、新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东于2017年11月21日在南方航空公司的托运行李单,其上有王海东的签名。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应聘到被告新远公司从事办公室主任一职,月工资6000元,新远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组证据:1、原告与新远公司公司副总经理刘新光的对话录音。2、新远公司在英才网招聘办公室行政人员的广告、刘会会的个人简历。3、圣东公司关于**资质工作交接清单、圣东公司关于**资质招投标工作交接清单、新远公司、圣东公司关于**办公室工作交接清单、圣东公司关于**资质工作交接清单。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新远公司授权副总经理刘新光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进行交接,其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事由及程序,应支付原告双倍补偿金。
第三组证据:1、新远公司薪酬制度。其中全勤奖一项载明,全勤奖是公司对员工年度内能够做到全年出满勤给予一次性2500元的奖励。全年内无旷工、事假、病假等记录…新入职员工不满三个月的不享受全勤奖。2、新远公司2018年年会过节费及奖品截图4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应享受2017年全勤奖和2018年过节费。
第四组证据:2018年2月23日原告与张梅的通话录音、张梅2018年4月16日张梅微信截图及录音,证明被告新远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拒绝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证书转移手续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江苏胡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江苏万晙建设有限公司聘用协议书、办理失业保险审批手续携带资料、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备案花名册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登记表,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达成聘用协议,因被告新远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履行聘用合同一直失业至今。
第六组证据:圣东公司2017年3月至11月工资表,证明新远公司指使华厦公司、圣东公司发放2017年3月至11月的全员工资。
第七组证据:1、圣东公司2017年与袁淑琴、陈媛、程思平签订的证书借用协议,协议载明,借用证书期间圣东公司为被借用人按徐州市最低社保缴费基数全额缴纳社保费用。2、圣东公司徐州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证明。3、圣东公司证书借用费汇总表,证明圣东公司存在大量的借用证书,承诺不出现场不实行坐班制,全额缴纳徐州市最低社保。汇总表虽是圣东公司做的表格,实际是李惠支付费用,证明原告系与被告新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新远公司将原告的证书借用给被告圣东公司。
第八组证据:徐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税务工商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登记表、工商局公司准予变更通知书3张、领取营业执照通知书;证明王海东于2017年8月购买了圣东公司的股权,成为圣东公司的股东。
第九组证据:2018年3月13日新远公司员工即新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东弟妹张梅给**发的微信截图、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2018年3月13日新远公司现金会计李惠向**支付2018年2月、3月证书费用1220元,同时证明新远公司在2018年1月底非法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3月以后就不再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证书费)的事实。
第十组证据:2019年1月23日江苏省建设厅微信截图,证明新远公司指示圣东公司扣押**苏建安B(2014)0340048证书,**的电子证书直到2019年1月23日还被新远公司扣押在其企业资质平台上。
第十一组证据:2019年1月21日徐州到南京往返高铁票、地铁票、地铁票票、出租车发票、餐费发票等共计10张,费用合计387元,证明2019年1月21日**到南京江苏省住房建设厅办理该证书的省厅强制变更注册手续以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另徐州市建设局和江苏省建设厅在接到该强制变更申请手续审批时隔5个工作日后才能完成注册证书变更手续,同时也证明新远公司指示圣东公司强行扣押**相关证书10个月之久,并造成**2018年1月被开除后,无法履行2018年2月与江苏万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聘用协议,造成**失业至今长达10个月、社保中断等损失的事实。
第十二组:1、徐州市铜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查询情况载明:原告于2007年1月至2007年4月在徐州市利源机焦有限公司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2007年5月至2007年6月个体缴纳养老保险。2007年8月已办理异地转移。2、徐州市社会保险单位征缴查询查询情况载明:原告于2007年7月-2011年6月、2012年7月-2014年4月、2014年7月-2016年8月、2017年3月-2018年3月,2018年11月-2019年9月在本市市区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为120个月。2007年1月至2007年6月为异地转入缴费年限。3、加盖徐州永冠塑管制造有限公司公章的任命书、授权书、内审员培训合格证;江苏创导电器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永安针织厂、江苏永旭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天地永鑫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鼎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华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徐州昂内斯电气集团员工试用、转正申报表、离职表、徐州昂内斯电气集团人事工作交接清单(均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于2005年参加工作,至2016年12月入职新远公司时累计工作时间已满十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
被告圣东公司辩称,本公司于2017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并在后续用工中及时足额支付了工资报酬、购买了社保。后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未办理任何手续擅离职守,长期旷工,给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且原告又和其他两家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圣东公司本着协商解决的态度,通过电话和书面方式通知其上班,但其拒不配合。由于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圣东公司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为原告办理了社保停保手续、通知原告到公司办理相关交接手续。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圣东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证明自2017年3月1日起原告与圣东公司缔结劳动关系,约定工资岗位为办公室文职,薪资每月2550元;
2、工资明细及社保缴费明细,证明圣东公司依约足额支付了工资,并为原告购买了五险;
3、员工手册,证明用人单位对请假、旷工等用工管理规范进行了约定;
4、考勤记录,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开始未履行任何手续擅自离岗,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5、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原告在与圣东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于2018年2月10日、2018年2月23日与其他两家单位又缔结了劳动关系,此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据此解除劳动合同;
6、复工通知、EMS邮寄单、查询结果,证明圣东公司于2018年2月24日书面通知原告返回上班,但原告拒不配合,根据圣东公司员工手册相关制度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旷工,用人单位可据此解除劳动合同;
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邮寄单、查询结果,证明由于原告的违法违约行为,用人单位已于2018年3月16日书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书面通知了原告;
8、职工停保花名册,证明由于原告的违法违约行为,已经符合解除劳动关系条件,用人单位于2018年3月12日给原告办理了停保手续。
9、徐州英才网简历打印件,证明原告是被告圣东公司的工作人员,工作部门是办公室;
10、徐州市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备案花名册、失业保险金告知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EMS快递退改批条、EMS快递查询单、短信通知打印件,证明圣东公司依法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在邮寄拒收的情况下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通知其至公司领取相关文书,至今原告未能领取,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其个人承担。此外,原告在2018年2月与圣东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擅自与其他单位缔结劳动关系,说明原告未曾受到经济损失。
11、2018苏03民终33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该判决书质证过程中,原告认可了圣东公司为其办理停保的花名册,及社保缴纳明细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原告认可其是圣东公司的员工,并且圣东公司依法为其办理相应的社保手续。
12、徐州市社保参保人员险种变动花名册一页、徐州市职工录用参保花名册四页、2017年8月8日徐州市工商局出具的原告为圣东公司办理公司业务所提供的身份信息签字确认等材料共计四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2017年作为圣东公司的员工具体负责办理了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员工社保登记等工作。原告在当时属于圣东公司的合法员工是确定无疑的。
被告新远公司未到庭,但其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与新远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的各项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圣东公司的员工,即使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有劳动争议,也是与圣东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新远公司无关。
被告华厦公司未到庭,但其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与华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华厦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新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刘新光进行了询问,刘新光陈述如下:新远公司有员工6、7个人,分别为:总经理王海东、销售经理王月新、维修经理王文洋、会计李惠、销售经理梁冰、维修张伟、采购经理渠海红。新远公司主要从事维修和配件销售业务,办公地点在西安北路恒茂国际大厦**。新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海东。股东有王海东及王海东的父亲王丕金,出资额大概是王丕金占到5%或者10%,剩余的都是王海东的。圣东公司的出资人是王海东,是个人独资的。圣东公司办公地点是恒茂国际大厦1716室,圣东公司在恒茂大厦工作的有2、3人,其他人都在工地。圣东公司主要是做工程的,圣东公司和新远公司两个公司是一个老板,办公,办公地点也安排在一起公司的1716室和新远公司的办公室是通着的,公司是按照恒茂国际大厦1718、1716分别注册的,但是人员不一定按照公司注册地点就坐,是按照工作性质来划分的。新远人员也可能坐到圣东注册地点,圣东公司人员也可能坐到新远的注册地点。新远公司之前是做维修的,后来做不太理想就开始做工程,大概2016年开始,准备收购圣东公司,因为收购圣东公司才招聘的**,**大概是2017年年初进到恒茂国际大厦工作,**是圣东公司的。**应聘的岗位是有证人员的资质管理、继续再教育、建设局的报表、社保、劳动合同。当时**是以圣东名义招聘的,但是大概2017年过完春节公司才正式移交,在此之前把**作为圣东公司人员招聘的,那时候还不存在圣东,就只能以新远公司的名义给她发工资。因为小公司也没有太多的划分,也没有说什么岗位,就是负责这些工作。公司小在工作上有一些交集的地方,不值当再单独设一个管社保的,就让**代管理新远公司社保工作。2016年以后,新远公司就没有进过新人,进的人都是圣东公司的。新远公司的会计是李惠,圣东公司的现金、收付也是李惠代管;圣东公司的会计是李洁,李洁是总账会计,也管新远公司的账。新远公司、圣东公司两个公司业务有交叉,账目是李洁管,现金是李惠管。一个管账,一个管钱。新远公司的维修人员也会被安排维修圣东的机器,新远公司的销售人员也会帮着联系圣东的业务。车辆两公司也混用。新远公司和圣东公司的考勤以前大家都凭自觉,也没有固定考勤,因为人少,而且老板也不是太要求。圣东公司工地上有负责考勤,办公室不大有。新远公司的油卡有一部分是**办理的。新远公司车辆缴纳物业费是**办理的。**提供的新远公司王海东签字的三张工资表是真实的。刘新光对**提供的圣东公司工资表一张、工资清单一组及其陈述的“这些表是刘总传给**,要求**对人员名单信息金额进行审核,审核完再转给刘总,作为圣东发放工资的依据”未提出异议。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刘新光陈述:一开始没说辞退她,是准备降工资的,**本身干社保、工程方面的两块工作。但是因为公司认为**不胜任这两份工作,就把工程这块交给其他人干,工资下调,**不满意工资下调,我说如果你不愿意接受降工资就只能走人。但是是公司辞退你的,就按照合同法补偿你,我们答应给她实际拿到手的工资按两年时间补工资,**不同意,紧接着就起诉了。
原告**对刘新光陈述的新远公司及圣东公司存在人员混同、工作内容关联等事实不予认可,主张,圣东公司系空壳公司,公司无人员,亦无业务。
经质证,被告圣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的应聘登记表、新远公司社保缴费证明、新远公司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工资表、中国银行现金支票、房屋租赁合同、费用报销单、付款申请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一中介绍信、收条、额度单、托运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其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属于新远公司的员工,原告在日常工作中有可能接触到新远公司的材料。对证据二英才网打印页面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新远公司、圣东公司工作交接清单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圣东公司的有效标识。对证据三新远公司薪酬制度、新远公司公众号文章截屏4张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微信截图、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劳动合同书、聘用协议书真实性请法庭审查该合同书,如果属实可证明原告在与圣东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不仅存在长期旷工行为,还存在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兼职行为,属于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对证据六圣东公司2017年3-11月份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七借用协议原件恰恰证明原告是圣东公司的员工,办理相关人员的挂靠。对证据十建设厅微信截图三性不予认可,如果该证据属实,恰恰可以证明所谓的证书在平台上进行变更、转移是不以用人单位的配合为必要条件。对证据十一10张票据中的高铁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二,两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情况仅仅能证明原告在2007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缴纳了部分社保,并且2007年有原告个人缴纳情况,无法证明原告实际累计的工作时间。原告提供的认定书两份,授权书合格证书各一份,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的真实工作时间及时长。劳动合同书六份记载的劳动期限存在重复,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及累计工作时间无法确认。转正申报表两份、离职表、交接清单、适用评价表各一份,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无有关公司的印章等有效标识可以证明内容真实性。
原告对被告圣东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圣东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不存在旷工事实。证据2社保缴费明细工资基数不属实,显示缴费基数是徐州市最低缴费基数,是新远公司为了偷逃国家社保费联合圣东公司、华厦公司伪造的。证据3员工手册没有下发、公示过,系新远公司和圣东公司伪造,不予认可。证据4考勤记录是伪造的,不予认可。新远公司的全体员工有90多人,圣东公司根本就没有员工,原告从来没有到圣东公司上过班。证据5两份劳动合同是真实的,是原告提供给新远公司办理社保转移及资质平台证书转移需要提交的材料。证据6复工通知书、证据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新远公司冒用圣东公司名义伪造的,原告收到了复工通知,但是该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不真实,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日期是2018年1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解除原因和时间都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证据10徐州市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备案花名册、失业保险金告知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中所记载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主体与事实不符。证据12对徐州市社保参保人员险种变动花名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是新远公司办公室主任,受新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东委派办理挂靠人员社保手续,不能证明**是圣东公司员工。
被告新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新远公司薪酬制度》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文件的来源途径未知,且无新远公司的印章等其他有法律效力的标识,客观上新远公司也从未实施过该文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新远公司为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8月25日,注册资本1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海东,股东为王海东及王丕金(系王海东之父),二人所占股权分别是90%及10%,经营范围:工程机械配件、建筑材料、电子产品销售;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维修;路面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徐州市泉山区西安北路恒茂国际商务中心1#-1718。
被告圣东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8月25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丹,股东为王海东。经营范围: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公路工程、房屋建筑工程、隧道工程、桥梁工程、土石方工程、水利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幕墙工程、消防工程、防腐保温工程、机场道路工程、管道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徐州市泉山区西安北路恒茂国际商务中心1#-1-1716。
原告提供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2017年11月8日,出让方徐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受让方王海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出让方将其持有的圣东公司的股权2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以人民币13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二、出让方于2017年11月8日前将股权一次性交付给受让方。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在圣东公司的股东身份发生置换,即出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受让方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2017年11月14日,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圣东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2016年12月19日,原告**受聘至西安北路恒茂国际大厦1718室工作,**应聘的岗位是对有证人员的资质管理、继续再教育、建设局的报表、社保、劳动合同管理。
原告提交的有王海东签名的新远公司的工资明细表拍照打印件显示,2016年12月**工资为2280元;2017年1月工资为5360元,扣款330元,实发5030元;2017年2月工资为5390元;圣东公司2017年3月工资表显示**工资为4894.5元。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新远公司会计李惠于2017年1月18日网银转账580元(原告主张系补发2016年12月的工资差额);李惠于2017年2月17日网银转账5030元(原告主张系支付2017年1月的工资);李惠于2017年3月29日网银转账5390元(原告主张系支付2017年2月的工资)。
被告圣东公司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显示,原告**与被告圣东公司于2017年3月1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原告的工作内容为施工管理,每月工资为2550元,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由乙方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的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该劳动合同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金陵司法鉴定所[2018]文鉴字第38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该份劳动合同书中**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
2017年1月13日,李惠网上银行转账1700元(原告主张系2016年12月工资);
2017年4月19日,李惠网银转账4894.5元(原告主张系2017年3月工资);
2017年5月16日圣东公司网银转账工资2282.25元,2017年5月17日华厦公司网银转账工资2840元,合计5122.25元(原告主张系2017年4月工资);
2017年6月15日圣东公司网银转账工资2282.25元,华厦公司网银转账工资2860元,合计5142.25元(原告主张系2017年5月工资);
2017年7月14日圣东公司网银转账工资2282.25元,华厦公司网银转账工资2870元,合计5152.25元(原告主张系2017年6月工资);
2017年8月14日圣东公司网银转账工资2461.25元,华厦公司网银转账工资2660元,合计5121.25元(原告主张系2017年7月工资);
2017年8月16日圣东公司网银转账工资3100元(原告主张系支付2017年3月至7月其持有的建造师证书及安全员证书的证书费);
2017年9月15日圣东公司网银转账工资2461.25元,华厦公司网银转账工资2680元,合计5141.25元(原告主张系2017年8月工资);
2017年9月18日李惠网银转账工资600元(原告主张系2017年8月证书费);
2017年10月17日圣东公司网银转账工资2461.25元,2017年10月16日华厦公司网银转账工资3270元,合计5731.25元(原告主张系2017年9月工资及9月证书费);
2017年11月27日圣东公司网银转账工资2461.25元,华厦公司网银转账工资3220元,合计5681.25元(原告主张系2017年10月工资及10月证书费);
2017年12月13日圣东公司网银转账工资2461.25元,华厦公司网银转账工资3280元,合计5741.25元(原告主张系2017年11月工资及11月证书费);
2018年1月15日圣东公司网银转账工资2461.25元,华厦公司网银转账工资3260元,合计5721.25元(原告主张系2017年12月工资及12月证书费);
2018年2月12日圣东公司网银转账工资2461.25元,华厦公司网银转账工资3440元,合计5901.25元(原告主张系2018年1月工资及1月证书费);
2018年3月13日李惠手机银行转账1200元,原告主张系支付的2018年2月、3月证书费,并提供与张梅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
2017年4月至6月,被告圣东公司以2550元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了社保;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被告圣东公司以2750元为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保。
原告提供的2018年1月16日其与刘新光的对话录音显示,刘新光要求**所在部门招个办公室文员负责社保,和**办理移交,负责这块工作,将**原先的两块工作分开,**只负责一块工作,然后降一级工资,不接受的话公司就让**走人。2018年1月22日的录音显示,刘新光要求被告作移交工作,然后就离开公司。
2018年1月24日原告**与张梅、刘会会完成移交工作,双方形成了《圣东公司关于**资质工作交接清单》、《圣东公司关于**资质招标工作交接清单》、《新远公司、圣东公司关于**办公室工作交接清单》、《圣东公司关于**办资质工作交接清单》。原告提供的《新远公司、圣东公司关于**办公室工作交接清单》第四项交接内容含梁冰、李惠、刘新光、王海东、李杰、**等15名员工的用工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原件及徐州市劳动合同录用参保花名册25张原件。
庭审中,原告**认可上述工作交接清单列明的职工劳动合同原件由其保管,并认可其中含有被告提交的署名**的涉案劳动合同,其陈述:“2017年5月份,圣东公司的合同转到我手上的,我也就是这时候知道合同存在的”。
原告办理完工作交接后即不再上班。被告圣东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8年3月。2018年3月12日,被告圣东公司在徐州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提交了徐州市劳动合同制职工退工停保花名册,为原告办理了退保手续,并由张梅微信通知了原告。注明的退工及停保原因为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非自愿),退工时间为2018年3月12日。停保时间为2018年3月12日。
2018年2月24日,被告圣东公司向原告邮寄一份《复工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内容为“**(身份证号码:):你于2018年1月30日起既不履行请假手续也未出勤上班,连续旷工至今。请您接本通知后次日到公司报到并办理复工手续,逾期将按旷工处理,相关法律责任由您本人承担。特此通知。”后该邮件以“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被退回。
2018年3月1日原告**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2018年3月5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泉劳仲不字(2018)第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8年3月8日起诉至本院。
2018年4月19日,被告圣东公司通过EMS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身份证号码:):因你在本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存在严重旷工行为及兼职行为,严重违反了本公司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经讨论已决定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请尽快至本公司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签收。
2018年6月20日,被告圣东公司为原告在徐州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提交了徐州市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备案花名册,登记的失业原因为解除劳动合同。失业时间为2018年3月12日。失业保险费停缴年月为2018年3月。同日,被告圣东公司在徐州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办理了《徐州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告知书》,流水号:2018060286。载明,**,本次失业前工作单位:徐州市圣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10个月,月标准1080元。请您认真阅读本《告知书》,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告知书》签发之日起60日内携带以下资料,在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领取失业保险金。逾期则将视作您放弃享受失业保险金等权利。本告知书在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时由经办机构收回。本告知书经徐州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签章后生效。本告知书仅作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或失业金申领之用,作其他证明无效。告知事项:(一)失业登记…
…(二)失业保险金申领……(三)医疗保险费缴纳……该告知书上加盖有徐州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失业保险待遇核定章。
2018年6月23日,被告圣东公司通过EMS向原告邮寄了《徐州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告知书》,内容:**于2017年3月1日入职后即与本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岗位为办公室文员(施工管理方向),因**存在旷工和兼职行为,本公司于2018年2月作出决定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后该材料以“原告拒收”为由退回。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原告主张系与谁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系与新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要求新远公司承担各项赔偿。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用工责任主体认定的问题。
根据新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光的陈述,原告系因新远公司收购圣东公司而招聘,先期系以新远公司给其发放工资,有王海东签字的2016年1月及2017年12月的新远公司工资表为证,同时原告亦提供了新远公司会计李惠为其发放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故能够认定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新远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圣东公司2017年3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4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故应认定双方于2017年3月1日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虽然原告**主张该劳动合同非原告本人签署,但经庭审查证,包括原告在内的圣东公司职工劳动合同均系由原告保管,故原告对该份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属明知,且原告对圣东公司为其发放了工资及自2017年4月起被告圣东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的事实亦属明知且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原告以实际行为表明其接受代签劳动合同,且从原告提供的工作交接清单上看,原告的工作内容不仅涉及新远公司,还涉及圣东公司,故对原告主张其与圣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新远公司和圣东公司的股东、人员、登记地点及经营场所均存在混同的情况,且原告系受新远公司招聘入职,后以圣东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内容亦涵盖了新远公司和圣东公司两个公司的工作内容,故应当认为上述两家公司存在关联导致用工主体混同,而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由被告圣东公司作出,故原告可以要求上述各公司分别或共同承担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用人单位责任。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远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原告在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与被告新远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新远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一年,至2018年2月28日届满,原告于2018年3月1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18年1月24日新远公司副总经理刘新光以原告不接受调岗减工资为由要求原告交接工作,并提出交接完后原告不用至公司上班,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24日被圣东公司单方解除,此后被告圣东公司作出的解除通知书与事实不符,被告圣东公司的解除行为不符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及法定程序,应认定为圣东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到新远公司工作,后于2017年3月1日与新远公司的关联公司圣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的工作年限应从2016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24日,被告圣东公司应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原告1.5个月的经济赔偿金,即原告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5703元/月×1.5个月×2=17109元。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远公司支付2017年年度全勤奖2500元及过节费1000元的诉请,因被告新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薪酬制度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勤奖2500元的诉请过节费1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拒不办理省厅注册证书变更手续,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被告支付十个月证书费6000元及原告自行办理所持证书的省厅变更注册手续所产生的差旅费387元的诉请。因被告未及时给原告办理证书变更手续,导致原告自行前往南京办理支出差旅费387元,对此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十个月(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证书费损失6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圣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3月解除,原告可自行办理证书注册变更手续,故原告主张的该证书费损失与被告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证书费损失6000元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所造成的工资损失(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共12个月,工资标准6000元:6000*12=72000元)、未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造成的社保损失(6000*40%*12=28800元)及未办理失业金审批手续造成失业金损失([1720+303]*12=24276元)合计125076元的诉请,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新远公司未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造成的的工资损失,因被告已于2018年4月20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不提供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与原告主张的工资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损失,因被告已于2018年3月20日在社保中心为原告办理了停保手续,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办理失业金审批手续给其造成的损失,根据庭审查证被告已于2018年6月20日为原告办理了《徐州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告知书》,且向原告邮寄了该告知书,但原告拒收。故原告主张的失业金损失非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足额缴纳五险一金和带薪年假的损害赔偿48115元的诉请,因未足额缴纳五险一金的损害赔偿,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假损失,《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05年开始在不同的工作单位累计工作期间已满10年,对此,原告提供了数份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证明,根据原告自述的工作经历,结合原告社保缴费情况,原告主张2005年5月至2006年12月在徐州永冠塑管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仅提供了任命书、授权书、内审员培训合格证,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的期间,故对原告主张的此阶段的工作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始工作时间以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时间即2007年1月起算。根据原告自述,原告至少于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没有工作经历,据此至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到新远公司工作时其工作期间尚不足10年,故原告应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为:5630/21.75*300%*5=3883元。
被告华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新远建设路面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09元、带薪年假损失3883元、办理证书变更手续支出费用387元,合计213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徐州市新远建设路面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收款单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泉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0×××7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继红
人民陪审员 拾玉玲
人民陪审员 陈秋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