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喻金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2912-2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承胜。
上诉人十九案委托代理人刘练,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十九案委托代理人庄洁萍,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伟文。(2912号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向荣。(2913号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超锋。(2914号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木寿。(2915号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士云。(2916号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金山。(2917号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有。(2918号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上泉。(2919号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兵兵。(2920号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观寿。(2921号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如杰。(2922号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晓勤。(2923号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水养。(2924号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海峰。(2925号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土金。(2926号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亚周。(2927号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由晖。(2928号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康明。(2929号案)
被上诉人(原振原告)龙亚钟。(2930号案)
十九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香,广东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伟文等19人追索劳务报酬纠纷十九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57-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建工公司是否应当垫付何伟文等19人劳务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建工公司作为深圳市光明新区科技公园南侧的深房御府西区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的总包方,将该项目中的高层1-3号楼、低层1-6号楼的安装工程(不含地下室)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和无权从事建筑活动的自然人周琪,周琪再将上述安装工程转包给熊某某、张某某,熊某某、张某某再招用何伟文等19人在工地做水电工程安装工作。何伟文等19人主张在上述工地上工作因追索劳务报酬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建工公司及其分公司支付工资。本院认为,因建工公司将承包工程转包,并非直接招用何伟文等19人的用工主体,故建工公司与何伟文等19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建工公司将承包工程违法分包和转包的行为,其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其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建筑活动中,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等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员工工资的,发包单位应当向员工垫付拖欠的工资。即使建工公司与何伟文等19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因上述法规的规定,在何伟文等19人与熊振彬、张细俭个人形成雇佣关系的情况下,建工公司仍应承担先行垫付何伟文等19人劳务报酬的法律责任,再行使事后追偿权。
建工公司上诉主张《预支工程款收款条》已明确载明”预支承包组(张某某、熊某某)所有工人的退场工资220000元”,故本案所有工程的工人工资均己支付完毕。对此,本院认为,《预支工程款收款条》的内容为打印形成,并非手写形成,由承包人在内容下面签名,由此可见,《预支工程款收款条》的内容不存在事后添加的可能。虽然《预支工程款收款条》明确载明”预支承包组(张某某、熊某某)所有工人的退场工资220000元”,但备注”另外合同内现场未完成的工程量交给我方,委托其他班组完成,竣工验收后再结算剩余工程款”,文义前后存在矛盾之处,建工公司亦没有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何伟文等19人在上述工地工作期间的劳务报酬已经结清,且《预支工程款收款条》后附的收条注明”以上工人工资全部结清,退场,光明信访办做证明”此行字为手写,在领款人签名之下,建工公司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为何伟文等19人书写,亦也不能说明是何人所写,故建工公司主张何伟文等19人在上述工地工作期间的劳务报酬已经结清以及部分劳务工存在虚假诉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十九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362元,由上诉人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婷
审 判 员 何  万  阳
代理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XX晶(兼)
书 记 员 林国荣(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