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2民初6044号 原告:***,男,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目前下落不明)。 被告:盐城市交通工程处(集团),**记住所地盐城市迎宾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盐城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盐城市青年中路8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阅城大道26号。 负责人:***,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09号9-1幢(营业场所同时还位于盐城市迎宾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盐城交通局)、盐城市交通工程处(集团)(、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南京建工)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21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同年10月29日依法作出判决。因原告不服并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22年6月17日作了(2022)苏08民终314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为由,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遂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并依法追加中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公司)为本案被告,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盐城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南京建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海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工程处(集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0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元、交通费2700元、护理费1314000元、残疾赔偿金472654.08元、辅助器具费12564元、误工费38515.5元、营养费9720元、鉴定费45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6月20日,盐城工程处(集团)为完成其所承包施工的***高速公路SA**互通立交E、B匝道预压土任务,由其下属的第四工程处和被告***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盐城交通工程处第四工程处负责土方的集堆、整平、碾压工作,***负责土方的挖装及运输。该合同签订后,***即召集原告、**、***、***等人在指定的施工地段从事挖装运土等工作。期间,***、***负责开车,由***按其挖运土的数量给付其工资。2000年7月18日凌晨,被告***叫醒原告以及被告***等人加班,***因所开的装卸车未修好,被叫醒后又移位睡到***所开的自卸车后面,***起身加班,在倒车时将***压伤。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一级。被告***作为土方挖装运输工作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亦未领取机动车辆驾驶执照。原告于2000年10月1日向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00)河民初字第942号判决,对方上诉,淮安市中院作出(2001)淮民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144457.97元,盐城工程处赔偿115566.37元。后原告又于2015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支付1619.58元。于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2469.7元。于2018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9日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626.39元。于202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17日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2181.72元。另外,原告购买一台护理病床花费1600元、一台手动轮椅花费880元、防褥疮气床打垫480元,原告因自身一级伤残,将住宅楼梯改造为便于轮椅通行,花费11000元。被告盐城交通局系被告盐城工程处的全资股东,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发生在2000年7月18日凌晨,原告痊愈后,于2001年10月1日诉讼,经鉴定为一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477338.17元,原告的各项诉求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该判决早已经于2001年12月8日生效,且已经履行。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赔偿金、交通费在2001年12月8日作出了终审判决,案件已经结束,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我方认为原告提起诉讼没有依据,应该驳回。本次原告在诉请中提到辅助器具费是于2017年12月3日,2019年4月15日,2019年7月23日,2019年10月16日先后购买,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而且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原告此次诉请中残疾赔偿金47.2万元实际已经在2001年12月8日判决中计算,原告这次诉讼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理由均不成立,因为三次住院均诊断为膀胱结石、二型糖尿病,下腹部烫伤,这些病与人身损害赔偿案没有关联,所以我们认为原告诉请不成立,应该予以驳回。 被告盐城交通局辩称:一、被告盐城工程处的主体仍然存在,其债权债务的***为交建公司,该公司现名为中海外公司。(一)被告盐城工程处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二)盐城工程处(集团)系盐城市交通工程处更名而来,二者是不同阶段的不同名称;(三)被告盐城工程处(集团)已改制为江苏省盐城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改制重组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重组后的江苏省盐城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交建公司经多次更名,现名为中海外公司。二、南京建工集团已收购交建公司股权,应承担被收购方交建公司的债务。三、盐城交通局不是被告盐城工程处的清算义务人,不应承担清算义务。(一)盐城交通局作为出资人已经足额出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盐城交通局不应承担清算义务。(三)交建公司本就处于资不抵债状态,清算义务人未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被告盐城工程处的主体仍然存在,经过2001年改制,其债务应由交建公司(现名为中海外公司)承担。2006年南京建工集团收购了交建公司,应承担交建公司的债权债务。被告盐城交通局系原出资人,已足额出资。盐城工程处不是公司,不应适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盐城交通局也不是该单位的清算义务人,不应承担该单位的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建工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理由如下:1、***侵权损害的当事方系盐城市交通工程处(集团),仍应由该主体自行承担责任。我公司经对公开信息的检索发现2006年进行股权转让的江苏省盐城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确由盐城市交通工程处(集团)于2001年改制而来,但在盐城市批复文件可以看出交建公司是由四家不同单位重组而来,相关重组的债权债务是否存在分割并不清晰;且对原告在原审案件的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盐城市交通工程处(集团)作为一个主体仍然存在。故原告的损害后果仍应是该公司承担,与后续的改制及股权转让无关;2、改制后的主体仍在运营,即便改制时转移了债权债务也应该由改制后的主体自行承担。如果2001年改制时明确了将对***侵权责任交由重组改制后的交建公司负责,盐城市交通工程处(集团)只是代为履行,根据公开信息可以看出交建公司经过多次更名仍在实际运营,现名为中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建公司作为义务履行主体仍应继续承担责任,而非绕开该主体去要求股东、股权变更参与方等承担责任;综上,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中海外公司辩称:一、关于事故责任事实及责任划分。关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的划分应以(2001)淮民终字第405号认定为准,即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10%,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的50%,盐城工程处(集团)承担事故责任的40%。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住院天数由法院依法认定,但应以每天50元为标准;交通费用主张过高;护理费应以每天100元为标准,天数以鉴定报告确认为依据;残疾赔偿金计算5年;辅助器具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原告不存在误工收入损失;营养费应以每天30元为标准;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三、本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是赔偿主体。1、被告盐城工程处(集团)应为本案的赔偿主体,目前尚未注销,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成立于1988年10月24日(实质成立于1995年7月),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最后一次年检日期为2005年9月28日,吊销日期为2007年10月8日;2、根据(2001)淮民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显示,2000年6月20日,盐城工程处(集团)承建案涉工程,2000年7月18日,原告***发生事故。根据“谁受益谁负责”原则,盐城工程处(集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盐城工程处成立于1988年3月9日,为全民事业单位;2001年9月12日,经过盐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核准,由全民事业单位改为企业单位。盐城工程处(集团)由盐城市交通工程处于1995年7月出资组建。后江苏省盐城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由盐城市交通工程处、盐城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路桥港工程公司于2001年11月份组建。其中,盐城市交通工程处改制应为江苏省盐城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四、一审法院应当一审一案。1、原告***以健康权纠纷于2020年9月3日起诉至法院,已历经2年,盐城工程处(集团)在主体未注销情况下,法院应当直接判决盐城工程处(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盐城工程处(集团)、盐城交通局、南京建工、中海外公司之间责任主体问题,应属于企业改制纠纷,不属于同一案由。 被告***及被告盐城工程处(集团)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000年6月20日,被告盐城工程处(集团)为完成其所承包施工的***高速公诉SA**互通立交E、B匝道预压土任务,由其下属第四工程处与被告***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盐城工程处(集团)第四工程处负责土方的集堆、整平、碾压工作;被告***负责土方的挖装及运输。该合同签订后,***即召集原告***、被告***及案外人**、***等人在盐城工程处(集团)指定施工地段从事挖装运土等工作,期间,***、***负责开车,由***按其挖运土的数量给付其工资。***作为土方挖装运输工作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亦未领取机动车辆驾驶执照。2000年7月18日凌晨,***叫醒***、***等人加班,***因所开的自卸车未修好,被叫醒后又移位睡到了***所开的自卸车后面,***起身加班,倒车时将***压伤。***的伤情经原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结论为:第七颈椎、第一胸椎骨折伴脊髓损伤致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伤残程度为一级。嗣后,***因索赔未果,于2000年10月1日将***、***、盐城工程处(集团)诉至本院(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合计477338.17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受雇于***,***应当对***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盐城工程处(集团)作为承包人,对工程具有管理、监督的责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1年6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00)河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医疗费7569.02元、误工费5431.2元、护理费157490.12元、营养费368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8438.4元、精神赔偿金39219.2元、交通费4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88915.94元,由***自负28891.59元,***赔偿231132.76元,盐城工程处(集团)赔偿28891.59元,***与盐城工程处(集团)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民事责任。盐城工程处(集团)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盐城工程处(集团)与其他行为人并无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应承担按份责任,且应承担的责任以40%为宜,***承担50%的赔偿责任。2001年12月8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淮民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00)河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中关于***与盐城工程处责任承担部分。二、变更为:***的赔偿费用合计为288915.94元,由***自负28891.59元(10%),***赔偿144457.97元(50%),盐城工程处(集团)赔偿115566.37元(40%)。上述法律文书已生效。 2015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因右足、臀部Ⅳ期褥疮、下腹部烫伤、截瘫、2型糖尿病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8757.01元;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原告***因右足Ⅳ期褥疮、2型糖尿病在上述医院治疗,住院28天,期间共花费13625.94元;2018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9日,***因膀胱结石于上述医院治疗,住院3天,期间共花费2613.53元;202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17日,原告因2型糖尿病性足病、截瘫等原因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0787.23元。2021年3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部分即620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元、交通费2700元、护理费1314000元、残疾赔偿金472654.08元、辅助器具费12564元等各项费用。 该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下列项目进行司法鉴定:1、伤残等级鉴定;2、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评定;3、褥疮、糖尿病、膀胱炎与外伤的因果关系评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鉴定:被鉴定人***此次损伤致T1骨折遗留双下肢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已构成一级伤残。2、误工期、护理人期及人数、营养期评定: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误工期按360日计算为宜;属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终生)护理,其中住院期间应给予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即可;营养期按180日计算为宜。3、褥疮、糖尿病、膀胱炎与外伤的因果关系评定:被鉴定人***外伤后出现褥疮及膀胱炎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型糖尿病属自身病变,与本次外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5005元,邮寄费20元,诊查费35元,合计5060元。 2021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2021)苏0812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1、护理费365000元(100元/天×365天×10年);2、辅助器具费13960元(1600元+880元+480元+11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58624元[(24657+5703)×1.84×10年];4、鉴定费5060元。而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认为于法无据。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471322元;二、被告盐城市交通工程处(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377057.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以一审法院应判决盐城交通局承担责任为由不服上述判决,于2022年1月19日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遂于同年6月17日作出(2022)苏08民终3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中海外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被告盐城交通局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各方当事人均提供了案涉各方当事人的相关工商档案材料,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工商档案资料及本院调取的档案资料,**:被告中海外公司系被告盐城工程处(集团)演变而来,故应依法认定被告中海外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被告。 具体演变情形见下图: ①② 盐城市交通工程处——→盐城市交通工程处(集团)———→盐城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③④⑤ ———→中城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城建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①更名。认定事实:盐城市交通工程处成立于1988年,于1995年将法人名称变更为盐城市交通工程处(集团),二者是同一单位。(证据名称:1、《关于调整市公路管理处管理体制和级别的批复》,2、1995年4月6日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3、《关于更名为“盐城市交通工程处(集团)”的请示》,4、2002年8月30日江苏省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详见附件一盐城市交通局提交的证据组一及证据组二)。 ②重组设立。认定事实:2001年11月18日,盐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向盐城市交通局出具《关于同意重组设立江苏省盐城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盐城市交通工程处(集团)与其他两单位重组设立盐城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7月改制结束,并于2007年将**记在盐城市交通工程处(集团)名下的位于盐城市迎宾南路58号的房产变更登记至盐城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证据名称:1、《关于同意重组设立江苏省盐城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批复》,2、《关于我公司名称历史沿革的情况说明》,3、《盐城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详见附件一盐城市交通局提交的证据组三的证据)。 ③、④、⑤公司更名。认定事实:盐城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接受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参股,更名为中城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2009年6月25日,中城建第二工程局自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迁出。2011年8月,更名为中城建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7月10日,最终更名为中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据名称:1、《盐城市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书》2份、《盐城市不动产变更登记申请书》,2、《中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历史沿革的查询报告》,3、《中城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中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5、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证明公司名称变更情况。详见附件一盐城市交通局提交的证据组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盐城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城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城建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 综上,被告中海外公司系盐城工程处(集团)演变而来。 关于争议焦点2,即被告盐城交通局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以盐城工程处(集团)尚未注销为由,认为仍应由盐城工程处(集团)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因被告盐城交通局系盐城工程处(集团)的全资股东,主张应该承担未清算赔偿义务,对此向法庭提供了《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1份以及盐城工程处(集团)于2002年5月23日在本院执行部门出具的《承诺》1份,**盐城工程处(集团)不仅未注销,且在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盐城工程处(集团)以其经济状况不良为由,还曾于2002年5月23日向法院出具了分期付款的承诺书。 经质证,被告盐城交通局认为年检报告书中没有任何经营数据,正常年检不代表正常经营,因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佐证工程处(集团)与工程处是名称混用的,同时该单位经济状况不良,履行债务本就十分困难,即使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也不构成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清算义务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其他各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盐城市交通工程处(集团)虽于2001年11月18日起开始改制,但在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期间,该公司尚未改制结束,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另查: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8757.01元,个人承担1619.58元,其中个人承担用于治疗糖尿病部分为258.5元;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3625.94元,个人承担2469.40元,其中个人承担用于治疗糖尿病部分为303.22元;2018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9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613.53元,个人承担626.39元,没有发生用于治疗糖尿病用药费用;202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17日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0787.23元,个人承担1956.72元,其中用于个人承担糖尿病部分费用为36.28元。综上,原告***共住院59天,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中扣除其个人承担的治疗糖尿病用药部分,与本次损伤有因果关系的由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为6074.09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调解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本案中,原告***于2000年7月18日因遭受人身损害,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1年12月8日作出(2001)淮民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88915.94元,判决由原告***自负28891.59元,被告***赔偿144457.97元,被告盐城工程处(集团)赔偿115566.37元,即法院已对原告因事故发生后20年的相应费用进行了处理。现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虽已超过了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以及残疾赔偿金的给付年限,但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因此次损伤致T1骨折遗留双下肢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已构成一级伤残,且属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终生)护理,其中住院期间应给予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故原告***仍有权利继续主张后续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到人均寿命以及原告***本人年龄、身体状况等情况,确认对其主张10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辅助器具费的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查,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即:1、护理费,根据本地护理行情、标准以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按每天120元计算为宜,结合鉴定意见,因住院期限给予2人护理,经计算护理费应为445080元(120元/天×365天×10年+住院天数59天×120元/天);2、辅助器具费13960元(1600元+880元+480元+11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已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其在生活过程中必然依赖相应的辅助器具,并且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592848元[(26721+6215)×1.8×10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费5060元,系原告因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原告因案涉事故致T1骨折遗留双下肢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已构成一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外伤后出现褥疮及膀胱炎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2型糖尿病属自身病变,与本次外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因外伤后出现褥疮及膀胱炎住院期间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亦应予以支持。经计算,1、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6074.0元(已扣除治疗糖尿病用药);2、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4、交通费,原告***因外伤后再次住院四次,对其因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用酌情确定2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计算,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073372元。 关于涉案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分担问题。因自事故发生后不存在新的事实,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2001)淮民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确定就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由原告***自负10%,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因被告盐城工程处(集团)与案外人重组设立江苏省盐城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重组前的债权债务由盐城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被告中海外公司又系由江苏省盐城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演变而来,故原由被告盐城工程处(集团)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部分理应由被告中海外公司来承担。其他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此次产生的各项费用为1073372元元,根据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应赔偿原告536686元,被告中海外公司应赔偿原告429348.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536686元; 二、被告中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429348.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167元,由被告***负担5084元,被告中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67元,原告***负担1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86,***账号:62×××94,中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62×××02)。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孙 青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 助理  石 琇 书 记 员  梁 霄 附件一:《盐城市交通运输局》证据目录 证据一:《关于调整市公路管理处管理体制和级别的批复》(盐政复(1988)018号),盐城市人民政府1988年3月9日批复给市交通局,该证据调取自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证据内容:同意对市公路管理处的管理体制进行调整,将管理与建设分开,现在的市公路管理处负责公路管理工作;以原市公路处直属的桥梁工程队、道路工程队和公路机修厂为基础,成立盐城市交通工程处。市公路管理处和市交通工程处相当于副县级全民事业单位。市交通工程处施行企业化管理,逐步向企业过渡。 证明:市交通工程处成立于1988年,相当于副县级全民事业单位,施行企业化管理。 证据二:1、1995年4月6日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该证据调取自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证据内容:法人名称由盐城市交通工程处,申请变更为盐城市交通工程处(集团)。 2、《关于更名为“盐城市交通工程处(集团)”的请示》(盐交程[1995]31号),该证据调取自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证据内容:盐城市交通工程处1995年7月10日向市交通局请示“我处因经营业务需要,原名盐城市交通工程处更名为盐城市交通工程处(集团),到市工商局变更更名手续。”市交通局签署“同意”的意见并**。 3、2001年10月20日,盐城市交通工程处(集团)向市交通局提交的《关于增加注册资本的申请》(盐交程办[2001]22号)。 证据内容:盐城市交通工程处(集团)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市交通局签署意见“同意”并加盖公章。 4、2001年10月25日,盐城大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盐大会验字[2001]187号),该证据调取自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证据内容:盐城市交通工程处(集团)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67041874.22元,本次变更主要是股东增加投入资本。截至2001年10月25日止,盐城市交通工程处(集团)的注册资本与投入资本均为67041874.22元。 5、2002年8月30日江苏省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该证据调取自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证据内容:兹有原盐城市交通工程处于1995年7月20日经我局同意变更为盐城市交通工程处(集团)。特此证明。 证明:盐城市交通工程处(集团)系盐城市交通工程处更名而来,二者是同一单位,只是不同时间段的名称不一致。2001年10月增加注册资本后,盐城市交通工程处(集团)的注册资本与投入资本均为67041874.22元,盐城市交通局已经足额出资。 证据三:1、《关于同意重组设立江苏省盐城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批复》(盐体改[2001]55号),该证据调取自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证据内容:盐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于2001年11月18日批复给市交通局:原则同意盐城市交通工程处、盐城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路桥港航工程公司等三家独立法人重组设立“江苏省盐城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方案。…三家单位重组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重组后的新公司**,并按规定办理相关转移手续。 2、《关于我公司名称历史沿革的情况说明》,该证据调取自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证据内容:2007年5月16日江苏省盐城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盐城市房产交易所说明:我公司原单位名称为“盐城市交通工程处(集团)”,…2001年经盐城市体改委盐体改[2001]55号文《关于同意重组设立江苏省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改制的批复》批准,我公司国有股权整体出让。根据改制方案我公司仍沿用原单位名称“江苏省盐城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3、2007年5月《盐城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该证据调取自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证据内容:盐城市交通工程处(集团)坐落在盐城市迎宾南路58号的房屋转让给了江苏省盐城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转让方式不是买卖、投资入股等,而是其他方式。 4、《盐城市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书》2份、《盐城市不动产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该证据调取自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证据内容:盐城市迎宾南路58号的房屋权利人随后从江苏省盐城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城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再变更为中城建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最后变更为中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证明:1、盐城市交通工程处(集团)等三个单位已经重组为江苏省盐城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虽因历史原因,盐城市交通工程处(集团)未办理注销登记,但该单位未再实体运营,相关资产已经转移给江苏省盐城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根据盐体改[2001]55号文件,盐城市交通工程处(集团)在重组前的债权债务均应由江苏省盐城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2、江苏省盐城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多次名称变更,现名为中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四:1、2006年6月19日盐城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证据内容:公证的内容为2006年6月16日,盐城市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有两份附件,分别为交建公司改制方案和交建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改制方案第一页载明:2001年9月,经盐城市编委批准[盐市编(2001)18号],交通工程处成建制由事业性质改为企业性质,更名为“江苏省盐城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二页载明:截止2006年2月28日交建公司净资产为-2474.5万元。交建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第二页载明企业在职职工585元,其中原事业性质544人。 2、2006年5月12日中共盐城市委书记办公室会议纪要第9期。 证据内容:会议要求全力推进交建公司的改革改制工作。 3、2006年5月26日盐城市改发办《关于盐城市交建公司改制方案的会商论证意见》(盐发办[2006]009号文件)。 证据内容:第一条载明“原则同意市交通控股集团提出的交建公司改制方案”,第四条载明“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严重资不抵债”。 4、2006年6月12日盐城市国资委给市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确认盐城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受让方的通知》(盐国资复[2006]26号)。 证据内容:“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协议转让盐城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给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转让价格为零”。 5、2006年6月26日盐城市政府给盐城市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同意盐城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改制的批复》(盐政复[2006]13号)。 证据内容:批复:原则同意盐城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改制方案。 6、2006年9月29日《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交通工程处)转企改制单位剥离养老保险费缴纳协议书》。 证据内容:“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交通工程处)转企改制,改制基准日为2006年6月30日”。 7、2007年4月18日盐城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市交建公司改制后事业性质人员退休后管理问题的备忘录》。 证据内容:“2007年4月13日上午,市政府副秘书长***召集市改办…交通局、交通控股集团、交建公司等部门和单位的负责同志,专题研究市交建公司改制后事业性质人员退休后的管理问题。…2006年6月30日,盐城市交建公司实施整体改制,由南京建工集团收购”。 8、2010年9月25日盐城市改发办《关于原市交建公司改制遗留问题的会商意见》(盐发办[2010]3号)。 证据内容:市改发办组织多个部门对原市交建公司改制遗留问题进行会商。 证明:1、盐城市交通工程处,也就是盐城市交通工程处(集团)在改制时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净资产为-2474.5万元,不论清算义务人是否履行清算义务,均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 2、交建公司多数职工为原事业性质,佐证了该公司系由事业单位改制而来的事实。 3、南京建工集团已以零元的价格收购了交建公司股权,根据合同约定,南京建工集团应承担交建公司的债权债务和民事责任。 4、在南京建工集团收购交建公司股权近一年和四年多后,多个单位对收购后遗留问题进行会商,可见南京建工集团收购情况属实。 附件二: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九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