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22民初523号 原告:***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江岸区绿地·汉口中心(二期)第S11幢单元17层(2)办公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2579267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时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阅城大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78759W。 诉讼代表人:***,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与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建工公司)、汉江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江港物流公司)、南京龙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威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1年6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装饰公司撤回对汉江港物流公司、龙威劳务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21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21)鄂0822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2年4月26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8民终40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1)鄂0822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建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4333元,并支付以144333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4%计算的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0083元;被告南京建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人介绍,前往汉江港物流公司在沙洋县园区进行**砂地坪施工。案外人**与**自称系被告南京建工公司的项目经理,该工程由南京建工公司承包。2017年10月29日,**代表南京建工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后**向**装饰公司借款50000元后不再负责该工地的施工。**装饰公司在**要求下继续履行合同。2017年底前述工程施工完毕。2018年1月12日,**装饰公司要求**对工程进行决算。**下属**在向**装饰公司索要10000元后出具《分项工程完工结算单》,确认**装饰公司完成的工程款为239333元。2018年5月13日,**与**装饰公司重签了《工程承揽合同》,在**装饰公司多次向**和南京建工公司催要工程款的情况下,龙威劳务公司先后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元。后**装饰公司与南京建工公司沟通后才得知**并非其项目经理。考虑到龙威劳务公司多次支付工程款,而**因无承接相关工程的资质,故**装饰公司在原审中认为汉江港物流公司为建设单位,将所有建设工程发包给南京建工公司,南京建工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龙威劳务公司,龙威劳务公司再转包给**。得知南京建工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内部职工***后,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发包人汉江港物流公司对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决算,无法查清欠款金额,龙威劳务公司仅系南京建工公司的委托付款单位,***为南京建工公司的内部员工,故而撤回对汉江港物流公司、龙威劳务公司、***的起诉。在本案中认可南京建工公司通过龙威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95000元,故而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44333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南京建工公司对上述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款应由南京建工公司支付,而不应由其个人支付。2017年10月,**装饰公司在进入汉江港物流中心园区承建工程时即与南京建工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因其也在汉江港物流中心园区从事其他南京建工公司分包的项目工程,2018年5月经其老板***与**装饰公司与南京建工公司、汉江港物流公司协商变更合同,要求其与**装饰公司重签合同,并交由南京建工公司**,但因南京建工公司原因而未在该合同上**;2、其未支付任何案涉款项,**装饰公司已自认收取了南京建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5000元,则表明案涉款项应由南京建工公司支付;3、因其在汉江港物流园区承接其他工程,对案涉**砂地坪工程相关情况知情,但其与案涉**砂工程的项目无关。 被告南京建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称,案涉工程未经决算,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174333元金额不能确定;南京建工公司承认***系其公司员工,亦认可案涉工程确系由南京建工公司通过内部承包协议交由***负责管理。除此以外,南京建工公司与**、**等人之间均不存在任何直接法律关系。就案涉工程而言,南京建工公司对于***与**之间及**与**装饰公司之间的相关约定均不知情;合同具有相对性,**装饰公司请求南京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南京建工公司承认确在2017年10月至2019年8月间为**缴纳过社保,但实际上是将其作为内部承包人***的聘用人员代为缴纳,**与南京建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该公司员工,更未授权其对外就案涉工程与**装饰公司签订合同。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承揽合同、分项工程完工结算单、录像资料及相应文字稿、(2021)鄂0822民初299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南京建工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为**办理的社会保障卡、基本医疗保障参保凭证及缴费清单等证据。被告南京建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工程承揽合同》,被告**对该承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不存在借用南京建工公司资质与其签订合同,其他意见与答辩意见相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2、分项工程完工结算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对该结算单并不清楚。**并非其员工,而是南京建工公司员工。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结算单上**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结合**在原审庭审中的**,**系汉江港物流园区项目材料员,故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定; 3、录像及相应文字稿,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录像时其不知情。其出面与***等人进行上述交换意见是因**装饰公司与汉江港物流公司、南京建工公司**、***等多次沟通后,南京建工公司因处于破产重整边缘而让其出面与**装饰公司进行周旋以免于被诉,故其在谈及案涉工程款时存在夸大其身份。本院审查认为,**对其在与***等人谈及案涉款项时的**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2021)鄂0822民初299号案件庭审笔录,被告**对笔录中**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出庭作证时,其未出庭进行质询,其**不真实。事实上,其与**并非合伙关系,***参与过案涉工程施工。**装饰公司系通过南京建工公司员工**介绍,进入汉江港物流园区**砂项目后于2017年10月与南京建工公司签订了第一份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过半后,南京建工公司及该公司员工**、***、**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商议后决定变更合同内容,电话通知其到**新天地茶楼签订了第二份本案案涉合同。本院审查认为,**在原审出庭作证时,被告**未到庭对证人进行质询,且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原审庭审笔录中**的证言不予采信。 5、银行交易明细、社会保障卡、基本医疗保障参保凭证及缴费清单等,原告**装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装饰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时**为南京建工公司员工或者与其存在分包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上述证据的待证事项,与本案实体处理有关,本院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汉江港物流公司将沙洋汉江物流中心园区建设工程发包给南京建工公司承建施工。2017年,南京建工公司与***签订(沙洋)汉江港物流园土建及水电安装内部承包协议,将汉江港物流园工程总建筑面积56076.64平方米土建及水电安装、桩基及前期收尾等工程交由该公司员工***施工。2017年10月29日**以南京建工公司名义与**装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其中的**砂地坪30000平方米发包给**装饰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又以南京建工名义于2018年5月13日与**装饰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沙洋汉江港物流中心**砂耐磨地坪工程,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含税;施工工程量为**砂耐磨地坪约10000平方米,实际施工面积以双方测量数据为准;本色**砂耐磨地坪单价为15元/㎡,工程总造价约肆拾捌万元(150000元);工期为30天;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工,3日内办理工程验收移交,双方办理完移交手续后,30天内付款至该工程决算款项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退还质保金。2018年1月12日,**装饰公司提交分项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施工单位:南京建工公司。工程名称:中国基建江汉沙洋港物流园项目(B1B2综合办公楼)。分项工程:**砂地坪。承包内容:根据合同约定,精刚砂地坪每平方米15元,C1仓库6245平方93675元;C7仓库5733平方85995元;C1、C7内墙涂料2386.52平方59663元,合计239333元。**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同意”,**在项目负责人栏签字。此后,**装饰公司多次要求南京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南京建工公司于2019年至2020年先后委托龙威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95000元后未再付款。**装饰公司多次向**、南京建工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为南京建工公司员工。2017年10月至2019年8月间,南京建工公司为**发放工资,办理社会保障卡,并交纳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均无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汉江港物流公司与南京建工公司之间未进行决算。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案涉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即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应如何承担;原告**装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发包方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在原审庭审中,南京建工公司、汉江港物流公司等对**装饰公司进行了案涉工程施工,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不持异议,故案涉合同的效力,不影响相关责任主体向**装饰公司支付相应的欠付工程款。 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责任承担。原告**装饰公司在原审中认为,汉江港物流园公司将汉江港物流园区建设项目发包给南京建工公司后,南京建工公司将其中的案涉工程分包给龙威劳务公司,该劳务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其后又撤回对汉江港物流公司、龙威劳务公司和***的起诉。现认为**为工程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主张**应支付剩余欠付工程款,南京建工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否认其为合同当事方,其与之签订合同,是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经**装饰公司、南京建工公司与其老板***等商议后,电话通知其到**让其在合同上签字,其与案涉工程无关,且其并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前期已支付的95000元系由南京建工公司支付,表明南京建工公司才是合同的相对方。南京建工公司则认为,***系该公司员工,汉江港物流园区工程系该公司中标后通过内部承包方式交由***负责组织施工,**并非该公司员工,该公司虽为**在2017年10月至2019年8月间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但实际上是将**作为内部承包人***的聘用人员代为缴纳,原告请求南京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南京建工公司将承包的汉江港物流园区施工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该公司员工***组织施工,则***在对外签订合同,将工程进行转包、分包等由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南京建工公司承担。本案中,当事各方在工程承包、转包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或者不规范情形,亦未能充分收集、留存相应证据,致部分案件事实细节难以准确查明,本院只能在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的基础上,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相关案件事实。就案涉**砂地坪施工项目,南京建工公司自认其持有**装饰公司与**于2017年10月29日签订的合同,**装饰公司以**与其签订的合同提起诉讼,则就本案**砂地坪项目存有两个合同。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从合同约定工程量来看,前一个合同约定的**砂地坪工程量约30000平方米,后一个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为10000平方米;从完工的工程量和施工时间来看,**装饰公司于2017年10月进场施工,案涉**砂地坪在完成施工量将近一半时**退出,即当时大约完成10000余平方米工程量,与后一个合同工程量基本相符,且***与**签署的结算单中的施工内容不仅含有**砂地坪,还存有C1、C7仓库的内墙涂料,而后一个合同所涉工程范围仅指**砂地坪施工,而未包含内墙涂料施工;从合同的签订时间来看,**与**装饰公司签订的后一个合同时间为2018年5月13日,而**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进行结算的时间为2018年1月12日,即后一个合同系在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后才签订,由此可见,**装饰公司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既如此,**装饰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则其应向**及与之存在转包或者分包关系的前手发包方即南京建工公司主***才是应有之义,但原告**装饰公司并未向**主***,**与**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也无法查清,当事各方也均未举证证明**身份情况。在**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办理结算后,**与**装饰公司签订后一个合同,而彼时,南京建工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认可其为***的聘用人员,则**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及南京建工公司承担,而***为南京建工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员,故在**退出后,**与**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可视为南京建工公司对**装饰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双方权利义务的追认。即使**作为从南京建工公司分包工程的独立承包人,如前所述,在**装饰公司与**就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后**再与之签订合同不符合常理。其与**装饰公司签订后一个合同,因**也无施工资质,**装饰公司向前手的发包方南京建工公司主***,则南京建工公司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在合同签订时,案涉工程量已基本完成,南京建工公司也未向**支付任何工程款。事实上,在**与**装饰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后,**装饰公司获得的案涉工程款95000元均系南京建工公司通过龙威劳务公司支付。因此,综上所述,**装饰公司仅以**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签署的结算单向**主***,证据不足,南京建工公司对剩余工程款144333元应承担给付义务。至于南京建工公司与***、**、**等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可依据各自相应的法律关系主***。 关于工程款利息。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装饰公司主张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按照年利率3.84%标准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装饰公司以174333元为本金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该期间的利息应为16627.16元(144333元×3.84%÷360天/年×1080天)。 综上,南京建工公司应支付**装饰公司工程款144333元及逾期利息16627.1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4333元,并支付利息16627.16元; 二、驳回原告***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8元,原告***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1元,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