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03民初5508号 原告:南京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何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集团)与被告江苏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被告江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某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5819807.74元(暂按合同价减已付款,实际按双方结算价为准)。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5月31日)共计6368386.71元。3、确认原告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工程款63189622.56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10月8日)计4065551.39元(具体见明细)。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盐城名某项目三期6#、7#、9#、10#、12#、13#、14#、15#、21#、22#楼及人防车库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对以上房产及车库进行施工,合同总价268102899.8元。后双方于2022年3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金额调整为284174579.10元。原告承包建设的6#、7#、9#、10#、12#、13#、14#、15#、21#、22#楼于2023年3月31日竣工,人防车库于2023年4月10日竣工,审定价为290251952.49元,被告方已转账支付218354771.36元,但因未能以房抵债故扣除27271226元,实际支付191083545.36元,剩余工程款未能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遂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某公司辩称:对工程竣工验收日期、结算审定价为290251952.49元无异议,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我方认可支付至工程价款97%。目前已转账支付218354771.36元、代交水费19794.97元和电费508087.19元、代付业主维修补偿金40000元、代付农民工工资1344239.50元,合计220266892.92元。我方不同意从质保金中扣除该40000元,同意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违约金,工程价款3%的质保金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的质保期满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双方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诉辩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4月23日,江苏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南京某集团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将盐城名某项目三期(6#、7#、9#、10#、12#、13#、14#、15#、21#、22#楼及人防车库)(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南京某集团,约定签约合同价(暂定)为268102899.80元等,专用条款第12.4项“工程进度款支付”明确工程完工初验合格付至单位工程清标价的85%,结算完成付至结算价的97%,预留结算价的3%为质量保证金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2年3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清标后较原合同增加16071679.30元,原合同金额由268102899.80元变更为284174579.10元等。南京某集团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23年3月31日,案涉工程竣工(人防车库于4月10日竣工),并于2023年6月8日验收合格(22#楼、人防车库于9月8日验收,合格日期为9月15日)。2024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90251952.49元。后江苏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18354771.36元(含工抵房)后未再支付其他工程款,南京某集团遂诉至本院。诉讼中,江苏某公司称其对南京某集团享有4000余万元债权,请求在本案中抵销。南京某集团认为该破产债权应当按照重整计划进行清偿,不应在本案中抵销。 另查明,截止2023年9月,江苏某公司代为支付了工程水费19794.97元、电费508087.19元,合计527882.16元,南京某集团认可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2024年1月9日,江苏某公司向仇某某支付业主维修补偿金40000元,南京某集团于2024年5月29日出具确认函,同意该费用从项目质保金中扣除,江苏某公司认为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2024年9月20日、23日,江苏某公司代南京某集团支付农民工工资合计1344239.50元。 又查明,本院依南京某集团委托申请并提供担保,于2024年8月8日作出(2024)苏0903民初5508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江苏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7000万元或等值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就建设工程在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南京某集团按约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已进行结算,江苏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未能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290251952.49元,合同约定结算完成(2024年9月25日)付至结算价97%即281544393.92元(290251952.49元*97%)。江苏某公司已支付218354771.36元,代付农民工工资1344239.50元、代缴水电费527882.16元、代付业主维修补偿金40000元,南京某集团认可农民工工资及水电费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只同意业主维修补偿金从质保金中扣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江苏某公司代付了维修补偿金,双方未明确约定是从进度款还是从质保金中扣除该款项。如在质保期届满前支付,则发挥不了质保金的担保功能。故对南京某集团在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补偿金4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定江苏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61277500.90元(281544393.92-218354771.36-1344239.50-527882.16-40000),对其他工程款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本院根据南京某集团的违约金计算清单,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江苏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工抵房及代付款项的时间,经计算截止2024年10月8日,江苏某公司差欠违约金2705751.32元,低于南京某集团主张违约金4065551.39元,故本院支持其截止2024年10月8日违约金2705751.32元,并承担以61277500.9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对其他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江苏某公司尚差欠南京某集团工程款61277500.90元,如其不能支付该工程款,南京某集团可就该案涉工程在折价、拍卖所得价款在61277500.90元内优先受偿。 关于律师费用。因南京某集团并未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故该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其对原告享有4000余万元的债权,因被告未能举证,故本院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1277500.90元及违约金2705751.32元,并承担以61277500.9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原告南京某集团有限公司可就其承建的盐城名某项目三期(6#、7#、9#、10#、12#、13#、14#、15#、21#、22#楼及人防车库)就折价、拍卖所得价款在61277500.90元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南京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7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7741元,由原告南京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6789元,被告江苏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5952元、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