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银建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支公司、江苏银建建设有限公司保险费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12民初1378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淮海东路35号龙溪瑞园梦园1幢。
负责人:任汉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方骏,安徽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银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中心小学校南。
法定代表人:刘小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亮,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支公司与被告江苏银建建设有限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3月2日由审判员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盛方骏,被告江苏银建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小琪、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人身保险费用55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22日至2021年11月21日期间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687元(5500*6%/12*25),以上暂计6187元,以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被告支付保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被告江苏银建建设有限公司与总承包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银建公司承接宿州市萧县陈沟棚户区改造项目EPC总承包10#/12#/22#楼项目专业防水工程。2018年6月26日,江苏银建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人寿公司为银建公司上述工程项目下的建筑施工人员承保人身保险业务。合同约定:保费为5500元,保险金额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健保险30万元/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3万元/人;保险期限为:2018年6月起至2019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现保险期限已过,银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用,人寿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人寿公司的合法权益此致,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银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刘永亮系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被告公司未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至于原告工作人员何丽如何与总承包项目负责人商谈,被告不知情,被告不同意支付保险费。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4月20日,被告江苏银建建设有限公司与总承包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被告江苏银建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宿州市萧县陈沟棚户区改造项目EPC总承包10#/12#/22#楼项目专业防水工程。2018年6月23日,原告制作了一份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江苏银建建设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9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约定的保险费交付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前。另外保单特别约定第九条载明“投保人在起保日期后交付保险费的,本公司自保险费到账次日零时起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止期不变”。2018年7月1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进行了抵扣。
另查明,2018年6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何丽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被告公司会计周可索要了被告公司开具发票的信息,但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显示索要开票信息的原因。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达成了订立保险合同的合意,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九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四百八十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达成了订立保险合同的合意,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根据保险合同签发了保险单,但原告并未提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亦未提交与被告达成订立保险合同合意的相关证据,仅依据其单方签发的保险单无法证明双发达成订立合同的合意。原告作为经营保险业务的商事主体,有严格、成熟的签约流程要求,投保单作为原告核实是否承保的重要凭证,保险公司理应提交。而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其订立合同系与被告公司的上一手承包方的工作人员联系,在被告予以否认与原告达成订立合同合意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就双方合同成立承担继续举证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费交付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开票信息的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此时已过原告保险单中载明的缴费时间,且在此后至原告起诉前,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过保险费,显然不符合常理。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合同成立,根据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九条的约定,原告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系保险费到账次日零时起承担保险责任,现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间已届满,被告不交付保险费,原告不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原告亦没有相应的损失。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八十条、第四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肖 扬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