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12民初575号
原告:江苏银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田园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市明雪商贸城,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江苏银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与被告徐州市明雪商贸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市明雪商贸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定金1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协议约定的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协议约定,被告将徐州市铜山区美丽樵村老年活动中心别墅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交付订金10万元,被告确保在2016年6月30日前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具备一切施工条件,原告能进场施工,如在2016年6月30日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无法进厂施工,应退还原告订金10万元,如若到期未退还订金,给原告造成损失,按每日损失500元计算。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退还订金,均被被告以负责人不在为由拒之门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州市明雪商贸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6月,原告银建公司(乙方)与被告徐州市明雪商贸城(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徐州市铜山区美丽樵村老年活动中心别墅工程交给乙方施工,乙方向甲方交付订金10万元,甲方确保在2016年6月30日前与乙方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具备一切施工条件且乙方能进厂施工。如2016年6月30日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进厂施工,应退还乙方订金10万元,自2016年7月1日起,甲方迟退订金,给乙方造成损失,按每日损失50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银建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的个人账号62×××84将工程保证金10万元汇入徐州市明雪商贸城的法定代表人***的账号62×××29。此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原告亦未施工上述工程。2016年10月15日,***向原告银建公司的员工***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所欠刘礼银壹拾万元正人民币于2016年10月31日之前还清,如不还每天罚款500元。”***到庭认可***承诺书中10万元系银建公司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此后,徐州市明雪商贸城及***至今未返还保证金。
庭审中,原告银建公司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仅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银建公司与被告徐州市明雪商贸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银建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的个人账户向被告交纳了10万元工程保证金,但被告未能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无法施工,应退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亦承诺10万元保证金在2016年10月31日前返还,故原告银建公司要求被告徐州市明雪商贸城返还订金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市明雪商贸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银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906元,由被告徐州市明雪商贸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史良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潘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