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勤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勤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13418号之一 原告:江苏勤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汉*****3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淮海东路51号华联大厦B座20楼b1(江苏***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3055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上高路金威科技广场4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勤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68,200元;2.被告偿付利息(以1,568,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总金额暂定3,587,750元,结算数量为被告实收合格数量;原告按本合同约定履约完毕后一个月内向被告提供书面的最终结算书,被告审批后出具结算定案表,双方在表上**签字后作为最终结算金额;被告应在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0%,余款在最终结算定案后10个月内付清等。2022年1月6日,双方完成最终结算,审定最终结算金额为2,79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最终结算金额的90%即2,518,200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然被告仅支付了950,000元,尚欠1,568,200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涉讼。 被告辩称:1.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68,200元;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逾期利率无异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针对系争货款原告已开票金额为1,332,366.73元,按照合同约定的90%的付款比例,尚有款项1,465,633.27元未开具发票,对未开票部分被告不同意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针对被告答辩意见,补充**:针对已开具发票部分的货款,被告尚某40万元未付,因被告违约在先,原告未避免损失扩大,才就剩余货款未开具发票,被告应某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原、被告签订《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并负责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合同预估数量9000立方米,总金额暂定3,587,750元,结算数量为被告实收合格数量;原告按本合同约定履约完毕后一个月内,向被告提供书面的最终结算书,并附随相关支撑性材料上报给被告,被告根据内部审批流程进行审批后出具结算定案表,该定案表在双方**签字后作为最终结算金额;双方每月20日之前核对当月用量,并以中间结算形式双方签字**生效,按季度支付供货额的70%,供货结束后付至供货金额的80%,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0%,余款在最终结算定案后10个月内付清;原告申请付款前,应提供与被告确认付款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发票,如因原告不能按期提供发票或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要求而导致付款延期的,由其自行承担后果,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履行供货义务。2022年1月6日,被告审定最终结算金额为2,798,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332,366.73元的增值税发票。原、被告确认被告已付款金额为95万元。 以上事实,由《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合同》《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分供项目最终结算》及最终结算定案表、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理某支付合同价款。诉讼中,被告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为1,568,200元,故本院对原告第一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请,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原告负有先开票义务,对于原告未足额开票部分的货款,不应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则认为针对原告已开票部分的货款,被告尚某40万元未付,被告违约在先,原告未避免损失扩大才未履行开票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开具1,332,366.73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仅付款95万元,原告对于后续货款虽负有合同约定的先开票义务,但被告拒绝履行38万余元付款义务,违约在先,原告为减少自身税收损失,中止开具后续发票,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对未开票部分的货款,被告仍应偿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勤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568,200元; 二、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勤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68,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13.80元,减半收取计9,456.90元,由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