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再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集慧路18号联创大厦B座6层。
法定代表人:陈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守权,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启军,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博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河口镇人民路北侧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厚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彬,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东,男,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中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博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鲁16民终1888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0)鲁民申111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建中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守权,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启军,博泰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彬、孙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中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主张涉案三项争议款项系合同外工程款另行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博泰安装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与《施工分包竣工结算审核定案确认书》完全一致,被申请人申请结算并不存在漏项,也不存在合同外另行结算。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即便允许实际施工人为诉讼主体起诉,发包人也仅仅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博泰安装公司是主债务人,***自认系挂靠行为,并不享有超过博泰安装公司的权利向中建中环公司主张。***在庭审中表述不要求博泰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系恶意串通,恶意诉讼。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公正,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博泰安装公司答辩称,原一、二审已经查明***只是挂靠我公司施工。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有权发包人主张权利。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请求再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建中环公司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余款483955.4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建中环公司向原告支付1#、2#机组现场实际使用大机措施费共计3288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中建中环公司向原告支付由原告施工完成的3#机组机务、电气部分的工程款99347.14,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中建中环公司向原告支付购买保温铝皮、及安装保温铝皮的工程款共计443742.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判令被告中建中环公司向原告支付2#电除尘西侧电缆桥架下方路面破除及恢复工程的工程款183289.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6.判令被告博泰安装公司在上述未付的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7.判令被告中建中环公司、博泰安装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原告***借用被告博泰安装公司的资质与中建中环公司就邹平四电总承包项目签订了土建安装分包工程合同(合同CSCECENG-LC0398-SG-001),原告***系本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进行了实际施工。该工程竣工并交付,部分工程款已结清。施工方将已施工完毕的工程竣工并提交验收,该工程通过了中建中环公司的验收,自2017年5月12日进入质保期,质保期到期后,尚有质保金483955.43元未结算;2016年12月31日,施工方向中建中环公司提交了大机费用处理方案申请,并分别于2016年12月31日和2017年1月11日双方盖章确认了1#、2#机组现场实际使用大机措施费用;2017年3月16日,***对3#机组中电气部分、机务部分进行了实际施工,其施工的工程量获得了中建中环公司、***及江苏集德公司的三方确认;2017年1月14日中建中环公司项目经理余宙、赵元平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载明本案项目合同清单内只有保温棉材料及施工费用,没有外护彩钢板的材料费用及施工费用,属于合同清单漏项。原告***为完成工程进行垫资购买材料,被告中建中环公司未向原告结算此部分费用;2016年11月2#电除尘西侧电缆桥架下方路面破除及恢复工程经被告中建中环公司同意后动工,中建中环公司项目经理写明:费用应做好记录,以签证方式解决;2017年2月24日邹平四电民工工资处理方案约定在本方案签订后45日之内,中建中环公司务必与施工方结算完毕,并将工程款及质保金转到邹平市清欠办以解决农民工上访而引起的社会问题,但中建中环公司违背了协议的约定。另通过企业公开资料查询系统显示,被告中建中环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彭飞荣。2019年9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另,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不要求被告博泰安装公司在上述未付的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借用博泰安装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中建中环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作为本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进行了实际施工,以上事实被告博泰安装公司表示认可。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本案工程已竣工并通过了验收,被告中建中环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诉讼请求分为合同内项目的欠款和合同外增加项目的欠款。其具体请求分五项,其中第一项质保金为合同内项目的欠款,其他四项为合同外增加项目的欠款,分别为:1.质量保修金余款483955.43元。土建安装分包工程合同中26.4条约定,竣工验收签字后进入质保期,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于质保期满30个工作日内支付。2017年9月21日签订的施工分包竣工结算审核定案确认书载明项目竣工移交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质保金余款483955.43元。即该工程自2017年5月12日工程进入质保期,中建中环公司未提交质保期内有质量问题的证据,原告向被告中建中环公司提供了发票,金额不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对其所主张支付的质保金予以支持。2.1#、2#机组现场实际使用大机措施费328880元。2016年12月31日施工方向中建中环公司通过邮件发送了大机费用处理方案申请,2016年12月31日双方盖章确认了1#机组现场实际使用大机措施费为167970元,2017年1月11日双方盖章确认了2#机组现场实际使用大机措施费为160910元,双方确认金额与原告诉求金额一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3#机组机务、电气部分的工程款99347.14元。2017年3月16日,***对3#机组中电气部分、机务部分进行了实际施工,其施工的工程量获得了中建中环公司、***及江苏集德公司的三方确认,根据施工方与中建中环公司双方盖章的分包完工结算书,确定该部分合同外工作量工程款为99347.14元。原告主张该工程款由被告中建中环公司结算,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购买及安装保温铝皮的工程款443742.15元。2017年1月14日,中建中环公司项目经理余宙、赵元平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载明1#机组内所有吸收塔净烟道、联络烟道、原烟道及工艺水箱的所有保温外护彩钢板为施工方购买,产生费用294814.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7年3月8日关于2#机管道保温及铝皮安装费用没有中建中环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无法支持。5.2#电除尘西侧电缆桥架下方路面破除及恢复工程的工程款183289.15元。2016年11月,2#电除尘西侧电缆桥架下方路面破除及恢复工程经被告中建中环公司同意后动工,中建中环公司项目经理写明:费用应做好记录,以签证方式解决,但2017年3月27日的工作量签字单未取得中建中环公司确认,无法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质保金自2018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其他各项工程款自2017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质保金自2018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他各项工程款自2017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中建中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质量保修金余款483955.43元、1#、2#机组现场实际使用大机措施费328880元、3#机组机务、电气部分的工程款99347.14元、购买及安装保温铝皮的工程款294814.5元,合计1206997.07元及利息(其中质保金以483955.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它各项工程款以723041.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2.92元,由被告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62元,由原告***负担2990.92元。
一审宣判后,中建中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9)鲁1626民初42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中建中环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三组证据:1.施工分包竣工结算审核定案确认书及附件1#2#系统结算书43页;2.2017年2月24日的邹平四电民工工资处理方案、2017年5月7日博泰安装公司向上诉人发出的结算申请、2017年5月8日上诉人给出的一个验收意见、2018年5月14日及18日上诉人给博泰安装公司发出的函件和附件、2018年5月20日江苏集德公司给上诉人发来的联系函和附件;3.2017年9月20日博泰安装公司提交给上诉人的工程结算书,拟证明涉案合同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剩余的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而第三组证据已经作废,双方是以***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结算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然是真实的,但不能够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工程质量问题,亦不能证实涉案工程款已付清,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中建中环公司对涉案质保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2.上诉人中建中环公司对涉案合同项外的工程款应否支付;3.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中建中环公司列为被告,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通过了上诉人的验收,且已投入使用,自2017年5月12日进入质保期,现一年的质保期已届满,涉案质保金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上诉人应依约支付。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质保金,但并未提交其在质保期内向被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博泰安装公司主张过质量问题的证据,亦未提交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2,涉案合同项外的工程款包括三部分:1#、2#机组现场实际使用大机措施费328880元、3#机组机务、电气部分的工程款99347.14元、购买及安装保温铝皮的工程款294814.5元,上诉人对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没有异议,但认为博泰安装公司在向上诉人提交的结算申请书中已经包含了上述费用,经过审核后已进行核减,且博泰安装公司也已盖章确认,应视为博泰安装公司的让利。对此被上诉人博泰安装公司及***均不认可,被上诉人***提出因为上诉人财务制度的关系,该份结算申请书已经作废,应以***后提交的结算申请书为准。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上述三项费用的实际发生予以认可,且***提交的结算申请书发生于博泰安装公司提交的结算申请书之后,上诉人以***的这份申请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项外的上述三部分费用博泰安装公司已作出让利,不合常理,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三部分工程款。
针对焦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即被上诉人博泰安装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中建中环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且已投入使用,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涉案合同的约定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列中建中环公司为被告,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建中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53元,由上诉人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时***提交证据1申请函一份,欲证明当时以博泰公司的名义告知中建中环公司现场施工人***为实际施工人,中建中环公司知道***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2天眼查调查资料一份,欲证明中建中环公司涉案上百个纠纷案件,其中百分之60以上是被告;证据3邹平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民工工资清欠领导小组办公室向邹平市人民法院韩店法庭提交的一份付款说明,欲证明中建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均为农民工工。经中建中环公司质证,关于申请函真实性无法核实;关于调查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通过邹平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民工工资清欠领导小组两次解决的165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中建中环公提出异议,不予采纳;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没有相关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博泰安装公司的名义与中建中环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依照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涉案合同虽然无效,但***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中建中环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形成了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且已投入使用,所以***有权向中建中环公司主张工程款。现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中建中环公司应予以支付;涉案的合同项外工程款包括:1#、2#机组现场实际使用大机措施费328880元;3#机组机务、电气部分的工程款99347.14元;购买及安装保温铝皮的工程款294814.5元。中建中环公司对该三项费用的实际发生认可,***提交的结算申请书发生于博泰安装公司提交的结算申请书之后,中建中环公司也以***的这份申请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中建中环公司主张涉案的合同项外上述三部分费用博泰安装公司已作出让利,不合常理,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中建中环公司应向***支付上述三部分工程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鲁16民终188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维华
审判员 于国俊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龙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