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沛民初字第1223号
原告徐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汉城南路东侧杨彭庄27号。
法定代表人袁守国,总经理。
被告徐州汉之源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镇正阳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陶学领,经理。
被告沛县汉源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汤沐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周细玲,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明阳,沛县汉源宾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徐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诉被告徐州汉之源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之源公司)、被告沛县汉源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源宾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航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守国、被告汉源宾馆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之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方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1日,原告四方公司与被告汉之源公司签订售楼部工程施工协议,工程结束后,2011年8月19日,被告汉之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的工程总价为955144.27元,原告四方公司同意审计价格,之后被告汉之源公司支付工程款47万元,尚欠工程款485144.27元。原告四方公司在2013年7月8日起诉被告汉之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四方公司与被告汉之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四方公司撤回起诉;被告汉之源公司分期给付原告四方公司工程款48.5万元(含质保金)于2014年1月26日前付15万元;2014年4月30日前付16.75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16.75万元(凭发票支付);原告四方公司放弃利息及其他要求;被告汉之源公司不再追究原告四方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双方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由沛县人民法院受理。被告汉源宾馆作为担保人在和解协议上盖章。原告四方公司于2014年1月8日撤回对被告汉之源公司起诉。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汉之源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前支付了工程款15万元,2015年2月又支付工程款5万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汉之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8.5万元,并以28.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30日开始按同期同类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到还清工程款为止,被告汉源宾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汉源宾馆辩称,原告四方公司要求被告汉源宾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成立。理由如下: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上未约定汉源宾馆负何种担保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汉源宾馆与原告四方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主债务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9月30日,至原告四方公司起诉之日已经超过六个月,按此规定被告汉源宾馆免除保证责任,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四方公司对被告汉源宾馆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之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四方公司与被告汉之源公司、被告汉源宾馆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1、原告四方公司撤回起诉;2、被告汉之源公司分期付给原告四方公司工程款48.5万元(含质保金)于2014年1月26日前付15万元;2014年4月30日前付16.75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16.75万元(凭发票支付);3、原告四方公司放弃利息及其他要求;4、被告汉之源公司不在追究原告四方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原告四方公司在甲方一栏盖章,被告汉之源公司在乙方一栏盖章,被告汉源宾馆在担保方一栏盖章。《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汉之源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前支付工程款15万元,后经原告四方公司催要于2015年2月又支付工程款5万元,尚余工程款28.5万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汉之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一、关于工程款数额。原告四方公司与被告汉之源公司、被告汉源宾馆所签订《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和解协议》中约定被告汉之源公司分期付给原告四方公司工程款48.5万元,现被告仅支付20万元,剩余28.5万元未支付,故对原告四方公司要求被告汉之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以28.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30日开始按同期同类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工程款为止。在《和解协议》中原告虽明确放弃利息及其他要求,但被告汉之源公司并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在2014年4月30日前履行支付第2批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汉之源公司违约在先,原告四方公司有权自被告汉之源公司违约之日起即2014年5月1日要求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另原告四方公司明确2015年2月份已交付的50000元不要求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四方公司主张以28.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工程款为止的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汉源宾馆抗辩被告汉源宾馆在《和解协议》中与原告四方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主债务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9月30日,至原告四方公司起诉之日已经超过六个月,按此规定被告汉源宾馆免除保证责任,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原告四方公司陈述在最后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找过被告汉源宾馆要求支付工程款,只是在《和解协议》上约定的第二期还款时间过了一个多月后原告四方公司的副总李高山去找过被告汉源宾馆催要支付工程款,但并没有找到被告汉源宾馆负责人。而被告汉源宾馆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四方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四方公司与被告汉源宾馆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汉源宾馆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最后履行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且原告四方公司自认在最后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找过被告汉源宾馆要求支付工程款,至原告四方公司2015年6月起诉时已经超过六个月,因此对于被告汉源宾馆主张的原告四方公司未在担保期内向其主张权利应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汉之源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5000元及利息(以28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工程款为止);
二、驳回原告徐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沛县汉源宾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徐州汉之源市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航
代理审判员 戚晓雷
人民陪审员 渠慎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樊翠翠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律文书执行提示
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
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
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