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2民初7059号
原告:***,男,195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告:***,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徐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662724788F,住所地江苏省沛县安国镇产业集聚区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徐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四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2181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利息81787元(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至2021年7月10日);3.判令三被告支付以218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4.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润3917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年底,被告***告知原告沛县有个工程,该工程是第三人分包工程的一部分。2011年3月份,被告***、***、原告协商共同投资承包沛县汉城名座小区4号楼土建、水电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8月份完工。第三人将应付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原告本人从2012年年底至今一直在要求***支付投资款,但***一直都在敷衍原告。2015年4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投资款5万元。截至2021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款2181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将工程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私自分配,损害了原告方合法权益,二被告应在返还原告投资款方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1、对原告与被告***、***合伙干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是合伙人,***交付的7万元是帮其父亲***交纳的。2、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且到目前为止,第三人四方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72万元的工程款,原告只报账了275000元,剩余款项均在原告处,扣除原告的投资款,原告手中有工程款90多万元。三个合伙人至今尚未结算,工程也未与第三人四方公司结算,工程盈亏情况不明,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四方公司述称,已付工程款共计427万元,向原告支付了172万元,余款向被告***支付了。工程需要保修,但原、被告经通知均未去修,是第三人自行修理的,后期费用还需要双方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建沛县汉城名作小区4号楼土建、水电工程,原告出资50万元,被告***出资64万元,***出资936000元。
第三人四方公司为工程的分包方,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2万元,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55万元。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尚未与第三人四方公司结算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为个人合伙关系,合伙承建沛县汉城名作小区4号楼土建、水电工程。原告主张被告***为合伙人,三被告均不认可,***交纳的7万元系代***交纳,且***也未实际参与合同事务的经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合伙人,对原告主张***为合伙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已经查明原、被告的出资数额,合伙人投入的合伙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涉案合伙合同已实际履行,出资款已用于合伙项目经营,但合伙承建的工程未与第三人四方公司结算最终工程价款,工程盈亏情况不明。出资款及合伙人已收取的工程款,陆续作为合伙事务成本进行支出,关于支出双方未进行对账,支出情况不明,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存合伙财产情况。原、被告应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后,如有剩余财产再行分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利息、利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巍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凤
二○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