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1民初164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99号。
负责人:姚家斌,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红舟,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恩雅,男,1964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
被告:***,女,1963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
被告:江苏鸿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铜山镇拉菲尔大街1#-2-201室。
法定代表人:吕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甄恩雅、***、江苏鸿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徐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恩雅、江苏鸿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徐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93091.45、利息7508.5元、罚息365.22元(计算至2019年2月25日)及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律师费50000元;2、判令原告对位于本市碧螺山庄一区XX-X-XXX室、中汇霖雨山庄XX-X-XX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江苏鸿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项下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25年10月24日为被告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15年,利率按照双方签订的提款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执行。被告提供本市碧螺山庄一区XX-X-XXX室、中汇霖雨山庄XX-X-XXX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他项权证。此后,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与原告签订提款协议,提款金额为200万元,浮动利率,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014年2月27日,被告甄恩雅与原告签订《“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约定提款金额为49.5万元,浮动利率,期限为120个月,等额本息还款。双方同时约定,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可以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江苏鸿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甄恩雅、江苏鸿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中国银行徐州分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甄恩雅、***(甲方、借款人)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25年10月24日为甲方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授信额度,一旦甲方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即构成对乙方的债务,每笔借款的贷款期限从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以提款协议的约定为准,但不得突破国家法律、法规、人民银行的规定;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照双方签订的提款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执行;甲方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8日,利息从甲方每笔授信使用之日起按实际提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甲方未按本合同及提款协议规定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40%的利率;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贷款本金正常,则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起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甲方未按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款项均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已发生的贷款本息立即全部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等。如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或其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当日,被告甄恩雅、***另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上述合同的履行,二被告提供其位于本市碧螺山庄一区XX-X-XXX室、中汇霖雨山庄XX-X-XXX室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其债务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2010年11月2日,双方就上述两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江苏鸿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江苏鸿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甄恩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含复利、罚息等)、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包括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提前到期)后两年。如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鸿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护照原告的要求履行保证责任。
201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甄恩雅、***签订《提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原料,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起算;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当天人民银行公布的10年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对应的放款日,被告授权原告将所发放的借款直接转入徐州市锦桥建材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00万元。
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甄恩雅再次签订《“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5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起算,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将贷款划入被告甄恩雅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中。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9.5万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甄恩雅、***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原告催收无果,故委托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就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举证的逾期还款明细显示,截至2019年2月25日,被告甄恩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合计793091.45元、利息7508.5元、罚息365.2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提款协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逾期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甄恩雅、***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提款协议、《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与被告江苏鸿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贷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按时还款,由于被告甄恩雅、***未按期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关于原告主张罚息应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条“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罚息的基础是借款人逾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的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而如被告逾期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延迟履行的责任,因被告对其逾期履行的行为已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故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起,原告再行主张逾期罚息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其举证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该款已实际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甄恩雅、***以其位于本市碧螺山一区XX-X-XXX室、中汇霖雨山庄XX-X-XXX室房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主张就该房产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该笔债权既有被告甄恩雅、***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被告江苏鸿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江苏鸿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在该债权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时,放弃债权人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且原告已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鸿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甄恩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江苏鸿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甄恩雅、***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甄恩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贷款本金793091.45元及利息、罚息(至2019年2月25日,利息7508.5元、罚息365.22元;自2019年2月26日起,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次日起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如被告在2019年4月22日后有相应还款的,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折抵;
二、被告甄恩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律师费50000元;
三、如被告甄恩雅、***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徐州市碧螺山一区XX-X-XXX室、中汇霖雨山庄XX-X-XXX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江苏鸿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甄恩雅、***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0元,减半收取6205元,由被告甄恩雅、***、江苏鸿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增尧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芷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