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鸿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鸿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3民初7064号
原告(案外人):***,男,1966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强,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坤,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请执行人):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驿城村铜山经济开发区第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盛春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昊,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申请人):江苏鸿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拉菲尔大街1-2-201。
法定代表人:吕梅。
被告:沛县魏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沛县魏庙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郑天雷,该镇镇长。
原告***与被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江苏鸿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铸公司)、沛县魏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魏庙镇政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强,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铸公司、魏庙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停止执行(2017)苏0303执130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鸿铸公司在魏庙镇政府工程款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原告挂靠被告鸿铸公司承包被告魏庙镇政府工程,是由原告投资建设,被告鸿铸公司未投资分文钱,现被告魏庙镇政府下欠原告的工程款被被告中联公司申请查封、冻结,原告认为,(2017)苏0303执130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原告工程款冻结、查封是错误的。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联公司辩称:一、鸿铸公司对魏庙镇政府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鸿铸公司对魏庙镇政府的债权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在该债权确认之前及鸿铸公司申请徐州铁路法院强制执行该债权期间,原告均没有就该债权主张权利,原告在鸿铸公司对魏庙镇政府诉讼和执行期间均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现,且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身份为施工队长,自始至终原告均未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在被告发现该债权并申请法院查封时又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明显是为了恶意逃避债务、躲避执行。二、原告不具有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具备案外人提起排除执行异议的前提条件,无权就执行法院查封的鸿铸公司对魏庙镇政府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首先,鸿铸公司对魏庙镇政府享有到期债权与原告无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可能成为该债权的权利人。其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书,系原告与鸿铸公司、魏庙镇政府单方制作而成,且协议的制作时间在生效法律文书之后,明显是为逃避执行,恶意后期制作的。若原告与鸿铸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应当在施工时就按建筑领域通常的操作方式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或项目管理协议,而非在诉讼并且申请强制执行之后补签,且原告的身份为施工队长,这与原告所谓挂靠身份亦存在矛盾。魏庙镇政府2018年5月15日收到(2017)苏0303执130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却在之后2018年7月17日又签订《协议书》明显是提供虚假证据,通过虚假诉讼来恶意逃避执行。最后,原告基于挂靠经营产生的收益不具有权利的合法性。假如按原告自己的说法,其挂靠鸿铸公司进行工程施工,按建筑法的规定挂靠经营是法律严厉禁止的行为,挂靠产生的收入不是合法收入。另按《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如果存在挂靠施工,鸿铸公司和原告不但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还应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如果挂靠经营属实,那么因挂靠产生的应付工程款不具备权利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排除执行异议的权利合法性要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鸿铸公司、魏庙镇政府均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联公司与鸿铸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5日作出(2016)苏0303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判令鸿铸公司向中联公司支付货款657782.5元及违约金(以657782.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488元,由鸿铸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中联公司于2017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8年5月15日向魏庙镇政府送达(2017)苏0303执130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魏庙镇政府协助冻结、扣划鸿铸公司在魏庙镇政府尚未领取的工程款896753.61元。
另查明,鸿铸公司以魏庙镇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申请执行江苏省徐州仲裁委员会(2016)徐仲裁字第174号裁决书的案件,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苏8601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是:双方确认应履行的标的额共计597658元,被执行人(即魏庙镇政府)于2017年4月7日履行支付150000元,2017年6月30支付150000元,余将于2018年底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如按约履行,申请执行人(即鸿铸公司)放弃其他权利。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已按约定履行偿付义务。据此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月8日,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6)苏8601执恢1号执行裁定书,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为由,裁定终结江苏省徐州仲裁委员会(2016)徐仲裁字第174号裁决书的执行。该两次执行案件中,***均以鸿铸公司施工队长的身份代理鸿铸公司参与执行。
原告提供其与鸿铸公司、魏庙镇政府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两份,该两份协议书内容一致,均为“丙方***挂靠乙方江苏鸿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沛县农村公路佟河县工程进行施工,丙方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甲方(即魏庙镇政府)已经支付给了丙方大部分工程款,尚欠28.95万元未支付;经甲乙丙友好协商,乙方(即鸿铸公司)同意将欠下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丙方;支付方式为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的银行账户”,但落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3月29日和2018年3月29日。
2018年7月17日,***又与魏庙镇政府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即魏庙镇政府)欠乙方(即***)沛县农村公路佟河线剩余部分工程款,乙方同意甲方在每年集中还款时支付一定数额的工程款,每次支付金额不低于5万元,支付方式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银行账户。
原告提供的其本人在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庙支行的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显示,沛县魏庙镇财政所于2017年4月7日、7月31日、9月30日、11月7日、12月12日、2018年1月31日、4月18日向***打款共计31万元,备注大多为“佟河线工程款”。2018年4月18日,魏庙镇政府向原告开具《江苏省行政事业但未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结算金额289500元,票据收款单位加盖“沛县魏庙镇财政所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应对其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执行标的为被告鸿铸公司对魏庙镇政府因“佟河线工程施工”而产生的工程款债权,该债权已经生效执行裁定书确认。原告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享有该债权,系否认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且其在参与鸿铸公司申请执行魏庙镇政府的案件中均未表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虽然其与鸿铸公司、魏庙镇政府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魏庙镇政府亦实际向其支付工程款,但从时间上看,该协议最初形成在(2017)苏8601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之前,不能推翻执行裁定书确认的债权及其归属,魏庙镇政府之后的付款行为亦只能认定为履行执行裁定书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征
人民陪审员 刘 兰
人民陪审员 严玉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段文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