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303执异177号
案外人:***,男,1966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坤,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尊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昊,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鸿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甄恩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华,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执行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江苏鸿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云龙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联公司与鸿铸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向魏庙镇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扣划的工程款属于我所有。我挂靠鸿铸公司承包了魏庙镇政府发包的工程,该工程施工中,鸿铸公司未没有任何投入。鸿铸公司对魏庙镇政府并不享有真实的债权。因此,请求法院撤销(2017)苏0303执130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中联公司发表意见称,鸿铸公司与魏庙镇政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有徐州铁路运输法院生效的执行裁定书予以证实。因此,***的异议不能成立。
鸿铸公司发表意见称,我公司对魏庙镇政府并不享有债权,真实的债权人是***。***是挂靠我公司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该债权不属于我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查明,中联公司与鸿铸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5日作出(2016)苏0303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判决:江苏鸿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7782.5元及违约金(以657782.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中联公司于2017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中于2018年5月15日向魏庙镇政府送达了(2017)苏0303执130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魏庙镇政府协助冻结、扣划鸿铸公司在魏庙镇政府尚未领取的工程款896753.61元。
另查明,鸿铸公司与魏庙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6日在徐州市铁路运输法院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确认应履行的标的额共计597658元,被执行人(魏庙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7日履行支付15万元,2017年6月30日支付15万元,余款将于2018年底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如按约履行,申请执行人放弃其他权利。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已按约定履行偿付义务”。
还查明,2018年3月29日,魏庙镇政府、鸿铸公司及***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确认***系挂靠鸿铸公司施工沛县农村公路佟河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魏庙镇政府尚欠工程款28.95万元。鸿铸公司同意魏庙镇政府将该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
本院认为,鸿铸公司对魏庙镇政府的债权已通过司法程序予以确认,该债权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债权确认之前及鸿铸公司申请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强制执行该债权期间,***均没有就该债权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以自己是案涉债权的真实债权人为由否认鸿铸公司对魏庙镇政府的到期债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董 新
审判员 刘海侠
审判员 贺秀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