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7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男,1966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坤,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第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盛春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江苏鸿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拉菲尔大街1-2-201。
法定代表人:吕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梅,女,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魏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沛县魏庙镇。
法定代表人:郑天雷,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丽,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沛县魏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魏庙镇政府)、江苏鸿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铸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303民初7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魏庙镇政府、鸿铸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由魏庙镇政府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是投资实际施工人,魏庙镇政府一直根据协议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这是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鸿铸公司的债权是错误的。中联公司申请执行上诉人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中联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鸿铸公司答辩称,对案件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魏庙镇政府书面答辩称,1.魏庙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将修路工程发包给鸿铸公司,工程完工结算后,魏庙镇政府已实际支付鸿铸公司大部分工程款,尚欠289500元。2.后魏庙镇政府得知,鸿铸公司与***于2014年9月10日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公司挂靠协议。***为实际施工人,魏庙镇政府在支付该笔工程款时均是由***领取。3.中联公司申请执行鸿铸公司一案,原审法院给魏庙镇政府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案涉工程款与鸿铸公司无关,并非鸿铸公司的债权,根据***与鸿铸公司的挂靠协议可以证明实际施工人是***。
经审理查明,中联公司与鸿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5日作出(2016)苏0303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判令鸿铸公司向中联公司支付货款657782.5元及违约金(以657782.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488元,由鸿铸公司负担。
该判决生效后,鸿铸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中联公司于2017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苏0303执1302号。执行中,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15日向魏庙镇政府送达(2017)苏0303执130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魏庙镇政府协助冻结、扣划鸿铸公司在魏庙镇政府尚未领取的工程款896753.61元。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4日作出(2018)苏0303执异177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不服该裁定,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称,***挂靠鸿铸公司承包魏庙镇政府工程,工程是由***投资建设,鸿铸公司未投资分文钱,原审法院对原告的工程款冻结、查封是错误的。请求:停止执行(2017)苏0303执130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鸿铸公司在魏庙镇政府工程款的查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鸿铸公司以魏庙镇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申请执行徐州仲裁委员会(2016)徐仲裁字第174号裁决书的案件,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苏8601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是:双方确认应履行的标的额共计597658元,被执行人(即魏庙镇政府)于2017年4月7日履行支付150000元,2017年6月30支付150000元,余将于2018年底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如按约履行,申请执行人(即鸿铸公司)放弃其他权利。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已按约定履行偿付义务。因履行期限时间较长,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交代被执行人如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2018年1月8日,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6)苏8601执恢1号执行裁定书,以鸿铸公司与魏庙镇政府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鸿铸公司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为由,裁定终结徐州仲裁委员会(2016)徐仲裁字第174号裁决书的执行。在该执行案件中,***以鸿铸公司施工队长的身份代理鸿铸公司参与执行。
***提供其与鸿铸公司、魏庙镇政府共同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两份,该两份协议书内容一致,均为“丙方***挂靠乙方鸿铸公司对沛县农村公路佟河线工程进行施工,丙方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甲方(即魏庙镇政府)已经支付给了丙方大部分工程款,尚欠28.95万元未支付;经甲乙丙友好协商,乙方(即鸿铸公司)同意将欠下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丙方;支付方式为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的银行账户”,两份协议书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3月29日和2018年3月29日。
2018年7月17日,***又与魏庙镇政府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即魏庙镇政府)欠乙方(即***)沛县农村公路佟河线剩余部分工程款,乙方同意甲方在每年集中还款时支付一定数额的工程款,每次支付金额不低于5万元,支付方式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银行账户。
***提供的其本人在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庙支行的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显示,沛县魏庙镇财政所于2017年4月7日、7月31日、9月30日、11月7日、12月12日、2018年1月31日、4月18日向***打款共计31万元,备注大多为“佟河线工程款”。2018年4月18日,魏庙镇政府开具《江苏省行政事业但未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结算金额28.95万元,票据收款单位加盖“沛县魏庙镇财政所财务专用章”。
原审法院认为,***提起本案诉讼,应对其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执行标的为鸿铸公司对魏庙镇政府因“佟河线工程施工”而产生的工程款债权,该债权已经生效执行裁定书确认。***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享有该债权,系否认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且其在参与鸿铸公司申请执行魏庙镇政府的案件中均未表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虽然其与鸿铸公司、魏庙镇政府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魏庙镇政府亦实际向其支付工程款,但从时间上看,该协议最初形成在(2017)苏8601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之前,不能推翻执行裁定书确认的债权及其归属,魏庙镇政府之后的付款行为亦只能认定为履行执行裁定书的行为。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其与鸿铸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鸿铸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属于挂靠,投资、施工与鸿铸公司没有关系。修路工程是由上诉人自己投资,涉及的债权债务、税收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2016年7月12日,鸿铸公司向徐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魏庙镇政府给付工程款619500元。在该仲裁案件中***以施工队长的身份作为鸿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州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6)徐仲裁字第174号裁决书,裁定:魏庙镇政府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鸿铸公司支付工程款584500元;仲裁费用13946元由鸿铸公司负担788元,魏庙镇政府负担13158元。
2018年4月18日盖有魏庙镇财政所财务专用章的《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内容为:今收到魏成銮佟河线1319500冲支款62万元于2017年4月6日转***,以上共欠349500元,于2018年1月31日给5万元,经研究同意于2018年4月18日给1万元整,下欠2895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起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债权应归其所有并请求排除执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款债权应当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与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和执行裁定书认定的内容不符。徐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徐仲裁字第174号裁决书,认定鸿铸公司对魏庙镇政府享有债权,并明确裁定魏庙镇政府向鸿铸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款的债权应归鸿铸公司所有;同时根据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1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案涉款项亦应向鸿铸公司支付。
其次,对于上诉人的身份问题,上诉人在鸿铸公司与魏庙镇政府的仲裁案件、执行案件中均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其身份为施工队队长;鸿铸公司在二审期间庭审中也明确陈述上诉人是鸿铸公司的下属施工队。
第三,从***的举证来看,***在一、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日期分别为2017年3月29日、2018年3月29日的三方协议书两份、2018年7月17日***与魏庙镇政府签订的双方协议书一份、银行转款明细、2018年4月18日的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2014年9月10日***与鸿铸公司签订的公司挂靠协议一份及2019年11月21日鸿铸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对于以上证据,***明确陈述三方协议是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2018年3月29日又重写了一份,在以上两份三方协议中明确认定尚欠28.95万元工程款,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载明的内容及银行转款明细可以看出直至2018年4月18日才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28.95万元,且在鸿铸公司申请执行魏庙镇政府的案件中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认定双方确认应履行的标的额共计597658元,与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3月29日的三方协议的28.95万元欠款数额也不相符,故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三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其与鸿铸公司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挂靠协议,根据该协议上诉人***每年应缴纳5万元管理服务费及按比例缴纳管理费,对于是否缴纳管理服务费、该协议是否履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其与魏庙镇政府2018年7月17日签订的双方协议书、2019年11月21日鸿铸公司出具的证明,该两份材料均在法院查封之后形成,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
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且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锐
审判员 孙燕
审判员 王青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