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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建军与武汉钢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初字第0029号
原告*建军。
委托代理人**。
被告武汉钢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厂前武钢环厂西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万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建军与被告武汉钢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钢建公司)、***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武汉钢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军诉称,2013年起,被告***以被告武汉钢建公司名义承包锦丰沙钢工地时一直向原告购货,2013年10月10日,双方结算,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33456元,两被告签章确认。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18481元的货物。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1937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武汉钢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买卖往来,也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因所承接的工程需要向*建军购买货物及租赁脚手架。因***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及租金,*建军为此起诉。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和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建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记载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的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下方署名**,**署名处加盖了武汉钢建公司公章,**署名左方由***署名,该结算单记载的主要内容是:截止2013年4月8日为止,总欠金额167091元;从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7月20日为止,发生费用7460元;脚手架租金连赔偿22000元;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22日为止,发生费用33905元;扣除已付金额,实欠金额为233456元。
2、记载日期为2014年1月8日的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下方署名**,**署名处加盖了武汉钢建公司公章,该结算单记载的主要内容是: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28日为止,共发生费用18481元。
*建军陈述上述两份结算单的内容都是由***的会计**所写,武汉钢建公司的公章都是由***加盖的。
武汉钢建公司对*建军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两份结算单上的印章明显比我公司的印章大一圈,***和**都不是我公司的员工。
武汉钢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公司公章印模、2012年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2012年至2013年度工商年检资料、公司内部开会和下发通知时的文件等,上述书面资料中均加盖有公司公章。同时还陈述:我公司是在1998年成立的集体企业,当时没有要求刻制公章应在公安机关备案。
*建军对武汉钢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虽然上述材料上的印章与我提供的两份结算单上的印章有所区别,但被告武汉钢建公司应提供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资料。
审理中,根据*建军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材料:
1、2011年7月12日,武汉钢建公司与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冶张家港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加盖了武汉钢建公司公章,***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署名,约定开工日期暂定2011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8月30日,工程名称为除尘钢烟囱制作安装,总价380000元)及加盖了武汉钢建公司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日期为2011年7月12日)、授权委托书(内容是委托其公司的***为代理人,日期为2011年7月12日)
2、2012年10月18日武汉钢建公司与十三冶张家港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加盖了武汉钢建公司公章,***作为委托代理人署名,工程名称为张家港扬子江冷轧板1420酸洗连轧工程、油雾净化系统制作安装工程,暂估总价440000元)及加盖了武汉钢建公司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授权委托书(内容是委托其公司的***为代理人,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
*建军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中武汉钢建公司的印章虽然与我方提供提供的结算单上的印章有差异,但是有些单位公章不止一个;第2组证据中武汉钢建公司的印章与我方提供的结算上的印章一致。
武汉钢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中《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武汉钢建公司的公章确实是我公司2011年之前(包括2011年)用过的公章,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假,2011年以后我公司与***、十三冶张家港分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而且合同也仅涉及380000元,时间也是2011年,与原告陈述的往来没有关系;第2组证据中所涉及我公司的公章均是伪造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金额也仅涉及440000元,因此*建军所供材料不可能用在该工程上。
庭审中,***还陈述了如下内容:2013年起,***以武汉钢建公司的名义在锦丰承包沙钢工地时向其购买各类五金并向其租脚手架;双方往来中都是口头约定的,是由***经办;***给我的是现金和银行承兑汇票,我没有向***和武汉钢建公司开过发票,因为价格都是不含税的。
审理中,***还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和庭审情况,***应承担给付货款和租金251937元的责任,不再要求被告武汉钢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2014年8月23日,本院向**进行了调查,**陈述了如下主要内容:我是2012年开始受雇于***的,做会计,会计就我一个人,2014年春节前,因***经营不善,我就不再为他干活了;当时***对外经营借用了两个公司名称,一个是武汉市福和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是放在三兴租赁的厂房里的,一个是武汉钢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营业执照我没有见过,在***经营过程中,办公场所是没有挂牌子的;我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第一年的工资是发现金的,第二年的工资是通过***个人银行卡转账的,其他工人也是这样的,平时的工人大概有100人左右,我在做会计的时候没有使用、接触过上述两个公司的银行账户,***收付款基本上都是银行承兑;*建军向法院提供的两份结算单上的内容是我写的,我的名字也是我签的,欠款金额是准的,做账都是在电脑里的,反正我是没有做过纸质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公章是我盖的,***拿了之后再去找***签名的,对于2014年1月8日结算单上***没有签名,可能当时***经常在外要钱,很少在公司,*建军可能没找到***;我看到过武汉市福和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任命书,任命***为总经理,武汉钢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什么关系我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钢建公司否认2011年以后与被告***或十三冶上海分公司存在任何业务往来,对本院调取的2012年10月18日与十三冶张家港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相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上公章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武汉钢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两份结算单上的公章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上述材料上的公章与被告武汉钢建公司提供的公司公章印模、2012年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2012年至2013年度工商年检资料、公司内部开会和下发通知时的文件等材料上的公章确实存在不一致,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12年10月18日与十三冶张家港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及此后与原告发生往来得到了被告武汉钢建公司的授权或追认,被告***的行为后果和由其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和租金251937元,根据原告陈述的往来经过情况及提供的两份结算单、**陈述的内容,本院对两份结算单上记载的欠款金额即251937元予以认定,**出具结算单是职务行为,如上所述,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应给付原告*建军货款及租金合计25193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38×××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财产保全费1805元,合计688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建军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烈
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