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红彭建设有限公司

徐州市华辰丽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312执异3号
异议人(案外人):徐州市***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唐某,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申请执行人:***,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申请执行人:程欣然,女,201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法定代理人:唐某,同上,系程欣然母亲。
被执行人:徐州红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魏然,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程艮虎,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某、***、程欣然与被执行人徐州红彭建设有限公司、程艮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州市***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景公司异议称:贵院在执行(2019)苏0312执1243号裁定书过程中,查封、拍卖***景小区13号楼2单元1602室房屋,但该财产属于异议人所有,异议人与唐忠厚(工程队)、刘艳丽曾达成协议,为支付给唐忠厚工程款,***景公司与刘艳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然后由刘艳丽以支付购房款的名义贷款并交付给***景公司,再由***景公司将该笔款项作为工程款转交唐忠厚,之后该笔贷款及利息由异议人偿还,所以《商品房买卖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贵院解除对该财产的执行。
经查明,2014年12月15日,徐州市华晨丽景开发有限公司与唐忠厚(工程队、担保人)、刘艳丽(购房者)签订《关于华辰工程队团购房屋的协议》,约定刘艳丽可以在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内以团购价(6800/平方米)购买***景房产,***景公司同意团购房产专款专用50%款项支付给唐忠厚工程款,且唐忠厚可以用部分工程款抵充团购首付款。
同日,刘艳丽(买受人)与华晨丽景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0332096),约定刘艳丽以73086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矿山路××、××中路以西××小区××单元××房。
2015年2月13日,位于泉山区***景小区13号楼2单元1602室房屋办理预告登记至刘艳丽、程艮虎名下,确认刘艳丽、程艮虎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案涉泉山区***景小区13号楼2-1602号房屋的不动产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为刘艳丽及被执行人程艮虎。异议人主张其与刘艳丽的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徐州市***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周提海
人民陪审员  周书艳
人民陪审员  华 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琳